員工違反疫情防控要求,是否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合同?

在全球都在進行抗擊新冠肺炎及疫情防控期間,各企業復工後,都應當採取相應的防控措施,員工違反政府及企業防控措施要求的,是否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簡要分析如下:

一、解除勞動合同相關法律法規

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員工違反疫情防控要求,是否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合同?


二、關於嚴重違反規章制度

1)法律依據:

勞動法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

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2)制度要求:

勞動法第二十五條、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中包括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但是如果用人單位沒有規章制度,或者規章制度不明確,在發生勞動糾紛時,就會因沒有依據或依據不明確而陷入被動。

首先,制度頒佈主體必須合法,必須是企業主體,而不能是企業的某個部門(但經企業授權的除外)。

其次,內容必須合法,即必須符合現行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政策規定。關於《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本條中的“依法”應當作廣義理解,指所有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包括: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法規,民族自治地方,還要依據該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以及關於勞動方面的行政規章。實踐中,一些企業為了擴大自己的用人自主權,在規定企業可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時,怎樣對企業有利,就怎麼制定。其實這是徒勞的,因為這樣的規定很可能是沒有法律效力的。

第三,制定程序必須合法,即必須經過一定的民主程序討論通過。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第四,發佈途徑必須合法,即必須向勞動者進行公示或告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並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

只有同時具備以上四個要件的“規章制度”,才是合法有效的規章制度,缺少任何一個要件,都會是無效的。


員工違反疫情防控要求,是否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合同?


三、關於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關於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規定:故意傳播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病原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含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有關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疫情防控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疫情防控公務的人員)依法履行為防控疫情而採取的防疫、檢疫、強制隔離、隔離治療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務罪定罪,從重處罰。

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法條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關於《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第二十五條規定:本條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具體指:(1)被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的;(2)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刑罰包括:主型: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附加刑: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3)被人民法院依據刑法第32條免予刑事處分的。(刑法(1979年)第三十二條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分,但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現施行的刑法為2015年修訂,已刪除相關條款)

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29.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依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解除勞動合同。“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是指:被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的、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被人民法院依據刑法第三十二條免予刑事處分的。勞動者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緩刑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法律不斷再完善和修訂,刑事訴訟法(2018)取消了免予起訴的規定,只有第十六條規定依法不追訴原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關於職工被人民檢察院作出不予起訴決定用人單位能否據此解除勞動合同問題的覆函》(勞社廳函[2003]367號):人民檢察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不屬於《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因此,對人民檢察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作出不起訴決定的職工,用人單位不能依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解除其勞動合同。但其行為符合《勞動法》第二十五條其他情形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綜上,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包括:被法院判刑的,不管是判主刑,還是附加刑,或者是緩期執行,都算是被判刑;被法院免予刑事處罰的。注意,被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不屬於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那麼,關於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行政拘留、一審法院判決追究刑事責任等情形是否可以“以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解除勞動合同呢?答案是:不能!刑事強制措施、行政拘留等不屬於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一審法院判決追究刑事責任及附加刑的,因存在上訴期及生效期等期間,並不是被判決後就可以認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只有等判決書生效後,才能被認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這些期間勞動合同該怎麼辦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28.勞動者涉嫌違法犯罪被有關機關收容審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單位在勞動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間,可與其暫時停止勞動合同的履行。暫時停止履行勞動合同期間,用人單位不承擔勞動合同規定的相應義務。勞動者經證明被錯誤限制人身自由的,暫時停止履行勞動合同期間勞動者的損失,可依據《國家賠償法》要求有關部門進行賠償。


員工違反疫情防控要求,是否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合同?


四、員工未達到“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實踐中,員工未達到“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刑事強制措施、行政拘留、對企業和社會造成惡劣影響等情形的,企業可以“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解除勞動合同;前提是公司必須在規章制度裡進行相關規定:“勞動者因為涉嫌違法行為被刑事拘留、行政拘留等導致未能正常出勤達到3日以上,或個人行為有嚴重社會影響、給企業造成損失或不良影響的違法違規行為的,均視為嚴重嚴重違反規章制度。企業可以依法解除領導合同。”澳洲跑步女被拜耳公司辭退,就是很好的實例。注意,制度制定要做到主體合法、內容合法、程序合法和公示合法。

當然,如果企業規章制度不夠完善,找不出可援引規定,企業可依據勞動法第三條:“…勞動者應當完成勞動任務,提高職業技能,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程,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的規定,以及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的“(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等規定解除勞動合同。這裡的職業道德一定是被社會和職業所公認的。

員工違反疫情防控要求,只要企業進行了相關規定或依據地方政府防控要求採取防控措施的,員工一旦違反相關規定和要求,是可以依法勞動合同解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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