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粵0114民初11589號(2020年03月16日)庭審視頻+裁判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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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林**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粵0114民初11589號

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益田路5033號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7208。

法定代表人:孫建平。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藝,廣東諾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

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公司)與被告林**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9年10月28日立案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於2020年3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平安保險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李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林**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平安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

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共54632.71元(包括本金53471.71元,利息1161元).

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共計7629.92元;

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38898.49元(違約金以保險理賠款54632.71元為基數,自2016年10月8日起按照每年24%的標準暫計至2019年9月10日,實際主張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4、判令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以上合計:人民幣101161.12元)

事實與理由:

2014年9月17日,被告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簽署《個人貸款合同》(以上簡稱“貸款合同”),被告向光大銀行借款120000元,借款利率每年8.61%,借款期限36個月(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6日),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

同時,被告(投保人)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證保險,以光大銀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署《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以下簡稱“保險合同”)每月保費為1.9%

2014年9月17日,光大銀行按照貸款合同約定向被告發放共計120000元的貸款。

但自2016年7月17日始,被告再來履行合同約定還款義務。

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後,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原告於2016年10月8日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光大銀行進行理賠,理賠金額共計54632.71元,光大銀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確認書》。

同時,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越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0.1%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理賠後,原告多次向被告進行催收,被告始終不予償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因此截止2019年9月10日,被告除未付理賠款和保費外,尚欠原告違約金共38898.49元。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依法向貴院提起訴訟,懇請貴院依法判如所請。

林**既未到庭參加訴訟,又無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平安保險公司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依法對平安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進行了核證。平安保險公司所舉證據和所作陳述,因無相反的證據反駁,也無影響證明效力的因素,且平安保險公司保證真實,本院經審查核證後予以認定。

本院經審查認定事實如下:

2014年9月17日,林**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簽署《個人貸款合同》,向光大銀行借款120000元,借款利率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銀行同期基準利率6.15%上浮40%執行,首期執行貸款年利率為8.61%,借款期限36個月,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6日。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

2014年9月16日,林**就該筆借款以光大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平安保險公司投保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平安保險公司出具《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載明每月保費率為貸款本金的1.9%,即每月2280元,分36期支付。

保險單中特別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後,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0.1%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

2014年9月17日,光大銀行按照貸款合同約定向被告發放共計120000元的貸款。從2016年7月17日開始,林**未履行《個人貸款合同》約定還款義務。平安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於2016年10月8日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光大銀行進行理賠,理賠金額共計54632.71元,光大銀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確認接受代償款。從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10月8日,林**欠平安保險公司未支付保費共計7629.92元。理賠後,經平安保險公司追償,林**未能如期歸還理賠款。

本院認為,

林**向平安保險公司投保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平安保險公司應林**的申請出具《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雙方形成保證保險合同關係,內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保證保險屬於財產保險的一種。如無特殊規定,保證保險應適用保險代位權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本案中,《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平安保險公司按照《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條款》承擔保險責任,由於林**在履行與光大銀行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中出現逾期還款,引起保險事故的發生,平安保險公司依據林**的逾期欠款情況及保險條款的相關約定,向光大銀行賠付保險金54632.71元,屬於履行保險義務的行為。平安保險公司在向被保險人光大銀行賠付保險金後,有權依據代位求償權請求林**返還代償的款項。故本院對平安保險公司主張林**返還代償的54632.71元予以支持。

關於違約金問題。由於《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中投保人逾期歸還理賠款項的情形有違約金的約定,現平安保險公司要求林**以理賠款54632.71元為基數,自理賠當日即2016年10月8日起按每年24%計付違約金至清償之日止,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關於保費。林**未能依照《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支付保費,現平安保險公司主張其支付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10月8日保費7629.92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林**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到庭義務,視為其放棄自己的訴訟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判決。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

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理賠款54632.71元及違約金(違約金以54632.71元為基數自2016年10月8日起按照每年24%的標準計算至全部清償之日止,暫計至2019年9月10日為38898.49元)。

二、被告林**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費7629.9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24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林**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馥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員  劉華傑 梁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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