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商標法》中的“通用名稱”

導語

通用名稱是指在一定範圍內被普遍使用的某一商品種類的名稱。《商標法》第十一條規定:“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註冊:(一)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前款所列標誌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徵,並便於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註冊。”商標的功能是區分商品或服務、標示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為實現該功能,商標應當具有顯著性。從《商標法》第十一條的規定來看,立法者原則上認為通用名稱缺乏顯著性,不得註冊為商標,但同時設計了經使用獲得顯著性可以註冊的制度。那麼,司法實踐中是如何認定通用名稱的呢?

第1則 通用名稱的概念及其類別

從本質上說,通用名稱是某類商品(或服務)的類別名或品種名,通常指代一類商品而不是特定某一種商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十條第一款將《商標法》中規定的通用名稱進一步區分為兩種類型,即法定的通用名稱和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以此種分類方法為基礎,法定的通用名稱和約定俗稱的通用名稱各有不同的認定標準和考慮因素(下文詳述)。

第2則 通用名稱與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區別

通用名稱用來指示商品或服務的種類,來自社會公共生活中相關公眾形成的普遍認識,為國家或某一行業所通用,是一種社會公共資源。通用名稱不得註冊為商標,既是保證商標實現區分商品功能的要求,又有社會公共利益不得被私權肆意侵佔的考量。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是法律規定的一種私權,特指具有顯著特徵、能夠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某種商品或服務的名稱。在實踐中,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大多作為未註冊商標受到保護,其權利人也可以將其作為商標予以註冊。由此可見,通用名稱指代一類商品,而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指代一種商品;通用名稱不具有顯著性而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有顯著性。

第3則 通用名稱的認定標準

(一)法定的通用名稱的認定標準

根據《規定》第十條的規定,法律規定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明確將某一商品名稱認定為商品通用名稱的,法院應當採信並將其認定為通用名稱。法律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制定要經過嚴格的程序,具有極高的權威性,且有國家公權力的背書,因此法律對上述文件的內容一般均予以認可。由於法律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可以通過公開的途徑查找到,這意味著法定的通用名稱的認定相對簡單,即只要某一商品名稱在法律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中被規定為一類商品的名稱,該商品名稱就構成通用名稱。

(二)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的認定標準和考慮因素

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約定俗稱的通用名稱是一個比較有難度和挑戰性的命題。雖然《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被專業工具書、辭典等列為商品名稱可以作為認定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的參考,但是其使用“可以”和“參考”兩詞,說明某一商品名稱被專業工具書或辭典列為商品名稱的事實不足以作為認定構成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的依據。這實際上賦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權,對是否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需要結合案件證據情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不同的法官對該問題的認識不同,使得該問題成為困擾司法實踐的一個疑難問題。

通常說來,認定是否構成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需要考慮以下因素:

1. 地域範圍

一般認為,只有某一商品名稱在全國範圍內被相關公眾所通常使用,才可以將其認定為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即認定約定俗稱的通用名稱時應當考慮全國範圍內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但是由於我國幅員遼闊,不同地區風俗習慣、語言文化、特色物產、生產方式等存在許多差異,相同的物品在不同的地區常常有不同的名稱或叫法,還有些商品的名稱僅存在和使用與特定地區。因此,對於具有地域性特點的商品通用名稱,以全國範圍內相關公眾的認識為標準顯然不合時宜,對於其地域範圍的要求可以相應降低,僅以該特定地域內相關公眾的認識為標準。按照這一思路,《規定》特別規定對於由於歷史傳統、風土人情、地理環境等原因形成的相關市場固定的商品,在該相關市場內通用的稱謂,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通用名稱。

2. 時間

商標是否構成商品通用名稱並非是一成不變的,而是一個動態的過程。某一商標的狀態可能隨著時間和地域的變化而不斷髮生變化。有的商標因長期不規範使用,被相關公眾用作一類商品的名稱,實際上喪失了作為商標顯著性,如“阿司匹林”、“優盤”等;相反,有的通用名稱也會因長期大量的宣傳使用獲得顯著性,具有區分商品來源的標識性功能,如“小肥羊”、“酸酸乳”等。《規定》以商標申請日的事實狀態為原則,以核准註冊日的事實狀態為例外,充分考慮了商標顯著性的變動過程。其中所稱“事實狀態”即為商標的實際使用情況和相關公眾的認識情況,較好地銜接了《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例外情形。並且根據該規定的精神,即使某一商標核准註冊後權利人怠於使用和管理,使商標喪失了顯著性,任何主體均可以依照《商標法》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對該商標提起無效宣告或撤銷申請(可同時提起)。

3. 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

隨著我國商標註冊量的日益增加,商標惡意搶注成為困擾各方的一大難題。為制止愈演愈烈的惡意搶注行為,立法機關、司法機關、行政機關紛紛修改法律或出臺新規定,一時間“惡意”要素在商標侵權民事案件和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中成為很重要的考慮因素。《規定》同樣受這種立法趨勢的影響,出於遏制惡意搶注、維護公共利益的目的,規定商標申請人惡意搶注在部分區域內約定俗成的商品名稱的,法院可以視其申請註冊的商標為通用名稱。根據規定,申請人僅是惡意搶注部分地域內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法院可以將該商品名稱認定為全國範圍內的通用名稱,體現了最高院嚴厲打擊商標惡意搶注的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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