勸說“零口供”殺人案監友坦白是否屬於立功

當事人信息

公訴機關廈門市翔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某,男,漢族,1979年3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廈門市翔安區,2000年2月18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福建省龍海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2000年2月29日刑滿釋放。2008年7月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2008年8月10日刑滿釋放。2010年4月21日因犯非法買賣槍支罪被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4月11日刑滿釋放。2017年2月9日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被逮捕,2017年11月14日因患有嚴重疾病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洪淑惠,福建如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廈門市翔安區人民檢察院以翔檢公訴刑訴〔2017〕5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某犯開設賭場罪,於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於2018年1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翔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曉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某及辯護人洪淑惠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6年12月初,被告人許某某夥同陳某某(已判刑)等人在翔安區馬巷鎮的一棟二層石頭房開設賭場,兩人均為賭場股東。被告人許某某因資金不足找許某某1(已判刑)合作,由許某某1提供本金約人民幣150000元(幣種下同)在賭場放高利貸,賭場股份及放高利貸的收益由二人均分。許某某1糾集陳某4(已判刑)在賭場幫其放高利貸,並將高利貸收益的10%作為陳某4的報酬。陳某2則糾集吳某某(已判刑)共同出資在賭場放高利貸,其中陳某2出資220000元,吳某某出資80000元,陳某2佔高利貸收益的80%,吳某某佔高利貸收益的20%,同時陳某2還糾集黃某(另案處理)幫忙向借用高利貸的人員討債,並從自己持有的80%的高利貸收益中分配10%給黃某作為報酬。該賭場採取用撲克牌以“兩隻比”的方式進行賭博,每日從下午的2、3時許開始營業。因害怕賭場被公安機關衝擊查處,賭場營業地點在井頭村及候閣村之間進行輪換,至2017年1月底,因接近過年才停止營業。

2017年2月4日,該賭場重新在翔安區附近農田一個搭建的帳篷裡開始營業,被告人許某某及陳某2、許某某1仍為該賭場的股東,但許某某與許某某1此時已不再合作。被告人許某某在賭場負責“理尾註”(即當莊家賭輸後資金不夠賠付其他賭客時,負責借錢給莊家賠付給其他賭客),並佔賭場5%的股份。陳某3(已判刑)以每天300元的工資受被告人許某某僱傭在賭場裡代表被告人許某某“理尾註”及與賭場股東對賬。許某某1繼續帶領陳某4在該賭場放高利貸。陳某2繼續與吳某某合作在賭場中放高利貸。2017年2月9日,被告人許某某因向他人討債涉嫌敲詐勒索犯罪被公安機關抓獲,陳某2等人擔心受到牽連,遂關閉賭場。

在上述賭場開設期間,賭場每日參賭人員十餘人至四五十人不等,並由專人負責在賭場按比例抽取東錢,抽頭漁利數額累計20餘萬元。賭場經營的2月4日至2月8日期間,賭場每日抽取東錢30000元左右。其中,2月6日抽取東錢40000元、2月7日抽取東錢30000元,陳某3代表被告人許某某兩次分得東錢各為3500元和5100元,共計8600元。在該賭場開設期間,陳某2、吳某某合夥高利放貸獲淨利約100000元;陳某4放貸數額數十萬元,被告人許某某及許某某1、陳某4從中獲淨利約80000元。

2017年2月9日上午10時許,被告人許某某在翔安區馬巷鎮被公安機關抓獲,並於當日主動如實供述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上述開設賭場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告人許某某及同案犯陳某2、許某某1、陳某4、吳某某、陳某3的供述和辯解,證人郭某1、郭某2、郭某3、洪某1、洪某2、吳某1、吳某2、陳某1、黃某、林某的證言,物證手機,賬本,借據,欠條,諒解書,短信照片,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辨認筆錄,電子數據勘驗、檢查筆錄,戶籍證明,到案經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刑滿釋放證明書,前科信息表,罪犯檔案資料,行政處罰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提取筆錄,接受證據材料清單,情況說明,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被告人許某某因涉嫌本次犯罪被羈押於廈門市第二看守所期間,做通涉嫌故意殺人犯罪的同監室被羈押犯罪嫌疑人周某的思想工作,使被羈押後“零口供”的犯罪嫌疑人周某於2017年10月29日向公安機關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為。犯罪嫌疑人周某於2017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於2017年9月15日被批准逮捕。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周某的證言,廈門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出具的檢舉、揭發材料查證回執、呈請立案報告書、呈請破案報告書,被告人許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許某某於2017年10月26日、27日出具的情況報告書,批准逮捕決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某夥同陳某2、許某某1等人開設賭場,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後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繫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許某某因向他人討債涉嫌敲詐勒索犯罪被抓獲,歸案當日即主動供述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開設賭場的犯罪行為,庭審時自願認罪,屬於主動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情形,可認定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關於被告人許某某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被告人許某某被羈押期間積極做通涉嫌故意殺人犯罪的被羈押人員的思想工作使其坦白罪行,雖不構成立功,但一定程度上對司法機關後續的偵查、審判工作能夠起到節約司法資源的作用,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許某某實施開設賭場犯罪行為並據此獲利,依法應以追繳違法所得並判處罰金,但鑑於追繳違法所得和判處罰金的刑罰目的均是不讓被告人從犯罪中獲利,二者功能一致,且現有證據尚不能準確認定被告人的具體違法所得數額,故本院根據被告人許某某的大致獲利情況並結合被告人許某某的犯罪情節,綜合確定對被告人許某某所要判處的罰金數額。被告人許某某被先行羈押二百七十九日,依法可折抵刑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許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九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應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林良生

人民陪審員張輝藝

人民陪審員梁賢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洪清港


以上內容轉自“刑事備忘錄”本公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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