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15歲少年闖卡、毆打疫情防控人員致死:該當何罪?


泰安15歲少年闖卡、毆打疫情防控人員致死:該當何罪?

泰安市公安局岱嶽分局官微


3月23日,泰安市岱嶽區粥店農貿市場內發生一起強闖疫情防控卡點並毆打工作人員事件。據山東第一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急診室值班醫生武新寬介紹:被毆打的疫情防控卡點工作人員李某某現年73歲,病人到醫院以後,已經是意識不清,心跳呼吸都沒有,我們緊急進行了心肺復甦等一系列搶救,但沒有任何反應,臨床判定為死亡狀態,具體原因需要進行法醫鑑定。目前15歲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已被控制,公安部門正在立案調查中。

一、犯罪嫌疑人宋某某毆打疫情防控卡點工作人員的行為是否構成妨害公務罪?

筆者認為不能構成妨害公務罪。

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款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事業編制人員依法執行行政執法職務是否可對侵害人以妨害公務罪論處的批覆》(2000.4.24 高檢發釋字[2000〕2號)

對於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有事業單位人員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行政執法職務的,或者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中受委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事業編制人員執行行政執法職務的,可以對侵害人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刑事責任。

妨害公務罪的構成要件之一為客體要件,即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特定的,是國家機關的公務活動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人身權利。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犯罪嫌疑人實施了以暴力或者威脅的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


泰安15歲少年闖卡、毆打疫情防控人員致死:該當何罪?


3月24日,針對辦理妨害疫情防控刑事案件的有關法律適用問題,記者採訪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姜啟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高景峰。

問:司法適用中,如何具體準確把握人員範圍?

答: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構成妨害公務罪。司法適用中,要準確把握妨害公務罪的對象。

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力量,按照預防、控制預案進行防治,切斷傳染病的傳播途徑",必要時,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採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劇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動,停工、停業、停課,封閉可能造成傳染病擴散的場所等緊急措施並予以公告。

各級政府依法決定採取緊急措施後,居(村)委會、社區等組織按照要求落實防控措施的,儘管並非基於政府的書面或者口頭"委託",也應當認為是"受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疫情防控職權"。實踐中,需要注意"再委託"的情形,對於委託授權的把握不宜再擴大範圍。比如,對於居(村)委會、社區為落實政府要求,"再委託"小區物業、志願者等自行實施防控措施的,對相關人員則不宜認定為妨害公務罪的對象。

實踐中,極個別地方採取的疫情防控措施法律依據不足,措施本身不當,有關人員又簡單甚至過度執行的,不應認定為是"依法執行職務"。

而在泰安粥店農貿市場案件中,被害人李某某作為粥店農貿市場疫情防控點的工作人員,其本身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不是居(村)委會、社區等組織工作人員,也不是接受行政機關委託或授權從事公共管理活動的人員,不具備妨害公務罪的客體要件,因此,不能構成妨害公務罪。


泰安15歲少年闖卡、毆打疫情防控人員致死:該當何罪?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二、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在本案中是否構罪?構成何罪?

毆打他人致死,怎麼會不構成犯罪?看似難以理解。

一般來說,毆打他人致死構成何罪需要根據案情細節加以認定,可能會涉嫌故意傷害罪(致死)、故意殺人罪、尋釁滋事罪。根據目前披露的案情,難以認定宋某某主觀上存在故意殺人的主觀意圖。

本案,宋某某是否構成犯罪之所以需要討論,主要是因為宋某某系年齡為15歲的未成年人。我國刑法對未成年人犯罪有特別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已滿十六週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因不滿十六週歲的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因此,宋某某隻有實施了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等嚴重暴力犯罪的,才能被追究刑事責任。即便宋某某的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鑑於該罪名不是嚴重暴力犯罪行為,不能以該罪名追訴宋某某。

在本案中,根據有關新聞報道,宋某某的行為涉嫌故意傷害罪,而且發生了致人死亡的嚴重後果,符合未成年人承擔刑事責任的條件,司法機關可以故意傷害(致死)追究宋某某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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