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權益受到損害,律師代為訴請撤銷法院生效判決獲得成功

【案情簡介】

葉某先將涉案房屋賣給賀某,後又將涉案房屋賣給張某,且向雙方收取購房款,一房二賣。後張某向法院起訴,訴請法院判決葉某協助辦理房屋過戶變更登記手續,由於該案當事人均未如實陳述,導致法院不知道葉某一房二賣,遂支持了張某的訴請,判決葉某協助辦理房屋過戶變更登記手續。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後,賀某才得知了上述判決。認為自己是先購買房屋,法院判決損害了自己的權益,無奈法院判決已經生效並且進入執行程序,不知道該怎麼維護權益。


案外人權益受到損害,律師代為訴請撤銷法院生效判決獲得成功


【律師簡介】

李海軍律師系江西文修律師事務所創始人、高級合夥人,自1995年開始執業,執業時間已有20多年,系吉安市高級知識分子聯誼會理事、青原區高級知識分子聯誼會理事、吉安市青原區新聯會理事、全球移民律師會員、國內某大型財產保險公司指定辦案律師,吉安市青原區人民政府、吉安市人民政府信訪局的法律顧問律師,吉安市律師協會行業與發展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吉安市律師協會侵權與婚姻家事專業委員會委員、吉安市律師協會房地產與建設工程委員會委員,吉安市廣播電視臺法律欄目特邀律師,國內知名大型法律門戶網站找法網、法律快車、華律網、中顧網、110法律網特邀專家律師。


案外人權益受到損害,律師代為訴請撤銷法院生效判決獲得成功


【律師辦案過程】

吉安市李海軍律師分析案情後,認為:葉某存在典型的一房二賣行為,葉某、張某隱瞞該情況,導致人民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從而作出了錯誤的判決。賀某簽訂購房合同時間、交款時間比張某早,且早已經裝修入住。按照先後順序,應該認定先購買行為有效,後購買行為無效。賀某作為案外人,要維護合法權益,只能儘快起訴撤銷生效判決。

《民事訴訟法》五十六條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 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

李海軍律師充分考慮第三人撤銷之訴、申請再審、申訴、提出執行異議、協商等多種救濟方式後,最終認為第三人撤銷之訴是有明確法律依據的最佳救濟方式,為此,代理賀某向井岡山市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前述已經生效的判決。

【裁判結果】

法院經過認真審理,最終支持了李海軍律師的訴訟方案,依法撤銷了本案已經生效的判決。賀某的合法權益得到了保護。

【判決書】

江西省井岡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贛0881民撤1號

原告:賀某某。

原告:潘某某。

兩原告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李海軍,江西文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葉某某。

被告:張某某。

原告賀某某、潘某某因葉某某與張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本院(2017)贛0881民初429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本院於2018年6月14日立案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賀某某、潘某某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李海軍,被告葉某某、張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賀某某、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撤銷井岡山市人民法院(2017)贛0881民初429號民事判決書;2.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葉某某與張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井岡山市人民法院於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贛0881民初42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張某某於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協助葉某某辦理位於江西省××城區金色港灣××單元××室房屋過戶變更登記手續。現該案已經進入執行程序,賀某某、潘某某才知曉此事。賀某某、潘某某早在2017年1月25日就通過中介公司與張某某簽訂《二手房買賣合同》,約定由賀某某、潘某某購買張某某、的井岡山市新城區金色港灣B3棟1單元701室房屋,房屋總價378000元。賀某某、潘某某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支付了50000元定金,後陸續支付了購房款26520元、按揭貸款43900元(計算至2018年5月18日)、物業費4000元。2017年7月張某某將該房交付給賀某某、潘某某使用,賀某某、潘某某已經裝修入住。2017年7月10日張某某在公證處辦理了委託書公證,委託尹輝劍代為配合賀某某、潘某某辦理該房過戶等事項。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遂向法院起訴。

明辯稱,房屋產權是張某某的,我是與張某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原告是與、張某某兩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張某某與不是夫妻關係,我與張某某訂立的房屋轉讓協議合法有效。理由如下:1、該協議的雙方當事人都是具備民事主體資格;2、張某某有處置權,葉某某對該房產是善意取得;3、葉某某作為房屋的買方,已按合同履行了相關義務,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不動產的轉移是以辦理產權登記為準,而原告與張某某的房屋買賣沒有辦理房屋過戶登記。原告沒有獲得相關房屋產權,原告以支付了張某某相關房屋款項,並裝修入住作為理由,要求法院撤銷(2017)贛0881民初429號民事判決書的理由不成立;4、葉某某訴張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經法院判決且已生效,張某某應協助葉某某辦理相關房屋過戶手續,房屋產權已屬於葉某某,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葉

張某某辯稱,原告只給付了我70000元現金,我與原告簽訂合同之後,因經濟緊張,我欠開發商房屋首付款16520元,當時開發商催我交錢,所以我找原告幫我支付上述款項,原告不同意,之後房屋銷售部總監葉日龍(葉某某親戚)說可以幫我找到買家,而且葉日龍也知道該房屋已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我遵從法院判決。

本院(2017)贛0881民初429號葉某某訴張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認定如下事實:葉某某與張某某於2017年3月16日簽訂《房屋轉讓協議》,約定張某某將其購買的位於井岡山市新城區金色港灣B3棟1單元701室房屋以395620元轉讓給葉某某。協議約定葉某某為張某某支付銀行首付尾款16520元、借款30000元、銀行按揭款6100元(截止至2017年2月28日)後,張某某無條件配合葉某某辦理完房屋的過戶手續或更名手續。葉某某按約履行了相關義務後,張某某未配合原告辦理過戶手續,葉某某遂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張某某履行過戶登記手續。本院經審理,判決張某某於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協助葉某某辦理位於江西省××城區金色港灣××單元××室房屋過戶變更登記手續。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對賀某某、潘某某提供的(2017)贛0881民初429號民事判決書、增值稅普通發票、房屋備案合同、公證書、收條、農業銀行交易清單、業務聯繫單,葉某某、張某某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對賀某某、潘某某提供的二手房買賣合同、天然氣收據、二手房中介證明,葉某某、張某某有異議,因其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對賀某某、潘某某提供的借條,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採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的事實如下:2017年1月25日,賀某某、潘某某通過井岡山市新家源二手房中介服務部與張某某、簽訂《二手房買賣合同》,約定由賀某某、潘某某購買張某某、的井岡山市新城區金色港灣B區3棟1-701室房屋,房屋總價378000元。賀某某、潘某某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支付了50000元定金,事後陸續支付了部分購房款及按揭貸款、物業費等。2017年7月張某某將該房交付給賀某某、潘某某,同年7月10日張某某在公證處辦理了委託書公證,委託尹輝劍代為配合賀某某、潘某某辦理該房過戶等事項。2017年3月16日,張某某將涉案房屋再次賣給葉某某,雙方簽訂《房屋轉讓協議》,因張某某未履行協議約定,葉某某向本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張某某辦理房屋過戶手續,本院於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贛0881民初42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張某某於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協助葉某某辦理位於江西省××城區金色港灣××單元××室房屋過戶變更登記手續。該案進入執行程序後,賀某某、潘某某才知曉此事,並向本院起訴,要求撤銷(2017)贛0881民初429號民事判決書。

另查明,涉案房屋張某某已於2016年4月28日登記備案,賀某某、潘某某已對涉案房屋裝修併入住。

本院認為,張某某先將涉案房屋賣給賀某某、潘某某,後又將涉案房屋賣給葉某某,且向雙方收取購房款的行為,是典型的一房二賣行為,該行為嚴重損害了賀某某、潘某某、葉某某的合法權益。事後,葉某某為維護其合法權益遂向本院起訴,本院亦依法以(2017)贛0881民初429號受理了該案,並依法進行了審理,下發了(2017)贛0881民初429號民事判決書,該民事判決書業已生效。但是,本院在審理(2017)贛0881民初429號民事案件的過程中,本應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該訴訟的賀某某、潘某某,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沒有參加該訴訟。經審理查明,(2017)贛0881民初429號民事判決書的內容明顯錯誤,損害了賀某某、潘某某的民事權益,故賀某某、潘某某要求撤銷(2017)贛0881民初429號民事判決書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本院(2017)贛0881民初429號民事判決書。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葉某某、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伍祖彬

審 判 員  饒廣寧

人民陪審員  週日復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解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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