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在一方用死亡配偶工齡優惠所購“房改房”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

案情簡介:

原告與被繼承人劉某時於XXXX年XX月XX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後未生育子女。而二被告系被繼承人劉某時與已故配偶劉某榮的婚生兒女。劉某榮於1995年5月23日去世,被繼承人劉某時於2016年9月24日去世。

現登記在被繼承人劉某時名下位於天津市和平區吳家窯2號路28號X門X室房屋來源於公租房。具體為1981年6月天津市化工輕工材料公司、化工供應站將和平區新興路櫻紅樓XX號305-6分配給劉某榮。在劉某榮去世後,XXXX年4月11日更名劉匡時居住,2016年1月5日,被繼承人劉某時與新興房管站簽訂《公有住房買賣協議書》,約定新興房管站將坐落於天津市和平區吳家窯二號路XX號XX門XX房屋,建築面積56.66平方米,出售給劉某時,價款9630元,由劉匡時交納公共部位設施維修基金96元。劉匡時於當日交納房款9726元。《出售公有住房價值評估審批表》顯示工齡合計52年,工齡折扣208元。劉某時於2016年2月19日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權,證號為xxx。2018年1月9日,新興房管站出具證明1份,內容為“和平區吳家窯二號路XX號XX門XX,該房自××××年6月新興房管站接管時,承租人為劉某時。該房購買產權時間為2016年1月,購房人為劉某時,購買時使用劉某時,劉某榮二人的工齡折扣,有派出所開具的劉某榮的死亡證明和夫妻關係證明。2018年10月19日,新興房管站向法院出具證明1份,主要內容為“我管界和平區吳家窯二號路XX號XX門XX房屋於2016年1月購買產權,購房人為劉某時,購房款為9726元整。依據購房政策,如按劉某時一人工齡計算,該戶購房款為10652元整"。根據本案相關證據證實,購買房屋產權時,使用劉某時工齡36年,使用劉某榮工齡16年。

原告與二被告均認可涉案房屋現價值為2400000元。原告與被告無法達成分配數額,原告起訴要求,對被繼承人劉某時名下的位於天津市和平區吳家窯2號路XX號X門X室私產房屋予以析產分割,具體分割方式為原告分得房屋,給予二被告相應補償款,補償款各為房屋評估價值的16.66%;

【案件爭議焦點】

被繼承人生前購買訴爭房屋使用已去世前妻的工齡購買訴爭房屋,該訴爭房屋是否有前妻劉某容的財產份額。

【法院裁判要旨】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繼承糾紛,被繼承人劉某時與原告系夫妻關係,故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產為雙方共同財產,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

關於被繼承人劉某時名下遺有坐落天津市和平區私產房屋,最初系被繼承人劉某時原配偶劉某榮承租的房屋。劉某榮去世後,被繼承人劉某時於××××年取得承租權,此時原告與劉某時已登記結婚。訟爭房屋根據國家有關政策規定,被繼承人劉某時作為原公產房屋的承租人,在享受國家政策補貼的基礎上,折算出購買房屋的優惠價格,補齊差價而獲得該房屋的所有權,為房改房。該房屋為原告與劉某時的共同財產。本案中,被繼承人劉某時在購買房屋產權時,使用了自己36年工齡補貼,使用劉某榮16年工齡補貼。因此,使用劉某榮工齡補貼所佔房屋份額,與原告無關,應視為劉某時與劉某榮的共同財產,由劉某時與二被告析產繼承,即由劉某時析產繼承66.66%,由二被告各繼承16.67%。依據新興房管站計算後出具的證明,如按劉某時一人工齡計算,該戶購房款為10652元,減去實際購房款9726元為926元,除以10652元為8.7%,即為劉某榮工齡補貼享受的優惠在應交購房款中的實際佔比。二被告各享有1.45%,劉某時享有5.8%。因此,在繼承訟爭房屋時,應由二被告先析分各1.45%,其餘為劉某時與原告的共同份額,由原告析產繼承64.7%,由二被告各繼承16.2%。二被告所佔份額相加後為各17.65%。現原、被告均認可訟爭房屋現價值為2400000元,現原告要求按現價值全部析產繼承訟爭房屋,並給付二被告相應房屋折價款。本案原、被告在繼承前,對訟爭房屋屬於共同共有狀態,經過析產繼承,即屬於按份共有狀態。根據法律規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化解矛盾,減輕訴累,法院支持原告關於訟爭房屋的分割方式,由原告析產繼承訟爭房屋,並由原告給付二被告所佔房屋份額折價款各423600元。判決結果為:

一、被繼承人劉某時名下所有坐落於天津市和平區房屋,由原告析產繼承所有,原、被告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到不動產登記部門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由此發生的相關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原告給付二被告應繼承房屋份額部分折價款各423600元;

判決後而被告不服,提出應由其完全繼承劉美榮工齡折抵房價以及升值所佔比例上訴至中院,中院依法駁回,維持原判。

【後語】

該案涉及訴爭房屋,涉及到房改房。房改房是國家特殊時期的福利政策分房,是國家根據職工工齡、職務、工資、家庭人口等多種因素綜合考慮後在房屋價值計算上給予職工的政策性優惠福利。本案被繼承人在購買涉案房屋時享用了去世前妻的工齡,屬於一種財產性權益,現行房改售政策,不會因為一方去世而受到影響,被繼承人通過購房,將前妻的財產性權益轉化為房屋狀態,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本案被繼承人前妻工齡對應的購房款應為被繼承人和其前妻的共同財產,依法予以分割。在本案中被繼承人前妻的工齡折算購房款為926元,涉案房屋的總購房款為10652元,構成為926元+9726元,其中926元為被繼承人前妻工齡的折算,屬於被繼承人與前妻的夫妻共同財產;9726元為被繼承人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財產。因此二被告各自對其繼承生母遺產的份額為926/10652/2/3=1.45%,劉某時在前妻劉某容工齡折算購房款中份額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一半即926/10652/2,另一部分為繼承其前妻劉某榮的份額為926/10652/2/3,因此共計為926/10652/2+926/10652/2/3=5.8%;原告和被繼承人劉某時夫妻共同財產在涉案房屋中所佔份額為9726/10652=91.3%。原告和被繼承人劉某時對涉案房屋享有夫妻共同份額為91.3%+5.8%=97.1%,因此原告享有的份額為97.1%/2+97.1%/2/3=48.55+16.1%=64.7%,而被告各自享有的份額為:1.45%+97.1%/2/3=17.65%。

因此,而被告二被告應繼承房屋份額部分折價款各為423600元(2400000*1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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