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乡规划管理程序规定


石家庄市城乡规划管理程序规定


石政发〔2015〕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一节 总体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二节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节 乡村规划、专项规划、特定区域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近期建设规划

第二节 房屋征收、城中村改造及企业搬迁改造

第四章 建设项目规划许可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节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节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节 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第六节 地下空间利用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设项目批后监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建筑类建设工程批后监管

第三节 市政类建设工程批后监管

第四节 乡村建设工程批后监管

第六章 附则

附件(1)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规划审批总流程图

附件(2)“一书两证”及规划条件的内容

附件(3)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

附件(4)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测量成果报告书内容的要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规范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建设,保障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石家庄都市区范围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审批与监管。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其它县(市)、矿区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一节 总体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四条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制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等规定的程序执行,并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石家庄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前,应开展各类专题研究,作为总体规划的编制基础。

(二)城市、镇总体规划在编制过程中,应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写环境影响篇章。

(三)石家庄市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在报请进行技术审查前、规划成果报送省政府审查及市人大审议之前,以及正定县城(城乡)总体规划成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前,均应经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五条总体规划的修改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和《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并应履行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专题研究、市规委会审议等程序。

第二节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编制计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会同区政府、管委会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二)组织编制:石家庄市中心城区以及鹿泉、栾城、藁城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辖区政府组织编制;正定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正定新区、空港工业园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管委会组织编制;五大产业基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基地管委会组织编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技术指导;其它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三)论证与审查: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组织编制部门应组织专家论证,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国土、教育、卫生、文体、园林、房管、建设、水务、环保等部门进行审查。

(四)公示征询意见:组织编制部门应将初审后的规划草案在网站、展示馆、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示,广泛征询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公示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在政府信息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公众或相关部门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组织编制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业单位、专家、公众和相关部门意见,并根据意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予以修改完善。

(五)规委会审议: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审查意见及公众参与报告等提交规委会审议。其中,石家庄中心城区,栾城、藁城、鹿泉城区,正定新区,空港工业园,五大产业基地及西部山前区、正定古城、滹沱河沿线等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提交市规委会审议。未经规委会审议通过的,不得报送审批机关审批。

(六)成果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由组织编制部门按法定程序报批。其中,石家庄市中心城区以及鹿泉、栾城、藁城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区范围内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行政区划调整过渡期的有关规定执行。正定县城和正定县其它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正定县人民政府审批。正定新区、空港工业园、五大产业基地、及西部山前区、正定古城、滹沱河沿线等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委会审议通过后,需纳入相应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按法定权限报批。

(七)成果公布: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范围、规划期限和查询方式,于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并应同时在政府信息网站或者规划馆长期公布规划的主要内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八)备案: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组织编制部门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动态维护,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涉及规划内容整体性、系统性调整或涉及强制性内容逆向调整,致使原规划单元内强制性内容不能保持总量平衡的,属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技术论证。组织编制部门根据城镇规划建设需要,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技术论证。辖区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或土地权属单位申请进行维护的,应当委托原编制单位或具备城乡规划编制甲级资质的咨询单位编制技术论证报告。其中,修改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的,不得修改。

2.征求意见。修改内容涉及公众利益或利害关系人权益的,组织编制部门应征求有关部门、利害关系人意见。

3.上报请示。组织编制部门就修改的必要性、公众意见和利害关系人意见进行统筹研究形成专题报告,每半年一次定期报请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启动控制性详细规划动态维护。

4.编制方案。同意修改的,组织编制部门组织编制修改方案并进行公示,可根据需要组织听证,以征求公众和利害关系人意见。

5.专家评议。修改方案报批前,应组织专家论证,论证意见由组织编制部门认真落实。

6.规委会审定。修改后的规划方案,应当按照原审定权限提交规委会审定。

7.批准执行。经审定通过的修改方案,组织编制部门应当按法定权限重新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在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8.备案公布。经批准的修改成果,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应当重新备案和存档。

(二)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和《石家庄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对建设用地进行混合、兼容使用的,以及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在管理单元内部或者同一项目内、相邻单元间进行调整,且调整内容能在管理单元内保持总量平衡、系统的完整性不受影响的,属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深化,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编制方案。组织编制部门组织编制深化方案。其中依申请进行维护的,申请单位应当说明调整理由并委托原编制单位或具备城乡规划编制甲级资质的咨询单位进行技术论证。

2.征求意见。组织编制部门根据需要对深化方案征求有关部门、利害关系人、公众意见并进行专家论证。

3.集体审定。组织编制部门对深化方案进行审定,涉及“五线”及突破统一实施范围进行公益性设施置换的,还应当提交规委会审定。

4.落实执行。深化方案经审议通过后即可执行,但涉及“五线”及公益性设施置换的,需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执行。

5.公布存档。深化方案应当及时存档和公布,每年与规划实施评估报告一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并按规定重新备案。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存在明显错误,需要更正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原规划编制单位对错误内容进行核实,经原规划编制单位核实,并进行修改完善后,由组织编制机关审查后进行更正。更正后按年度向原审批机关报告。

第三节 乡村规划、专项规划、

特定区域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八条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制定和修改,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组织编制。村庄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城乡总体规划或镇村体系规划等规划组织编制,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本辖区镇村体系规划的编制工作。

(二)审查与公示。村庄规划草案完成后,市区范围内的村庄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发改、规划、国土、建设等相关部门审查;其它村庄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对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和征询意见。

(三)审议与报批。村庄规划的报批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其中,位于石家庄市生态协调区、西部山前区、滹沱河沿线和正定古城周边的村庄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提交市规委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它村庄规划的审批,我市行政区划调整过渡期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执行。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提交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四)公布与备案。村庄规划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成果向社会公布,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九条公共服务设施、绿地、地下空间、市政、交通设施等涉及城乡空间布局和土地利用的各类专项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经审议认为有必要进行重新制定或修改的,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应当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撰写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审查与公示:专项规划草案完成后,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审查通过后,由组织编制部门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和征询意见。

(三)成果报批:专项规划草案经公示后,由组织编制部门将规划成果、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一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备案与执行: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成果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相应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等特定区域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正定新区、空港工业区、五大产业基地、西部山前区等市级以上政府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和重点控制区域的特定区域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管理委员会按照不同的编制阶段,参照相应层面的法定规划组织编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特定区域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辖区政府备案,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纳入相应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或由乡、镇人民政府纳入相应的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由市、县、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发改、规划、国土、建设、城管、交通、房管、环保、园林、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和水、电、气、暖等各主要市政单位参加,以3—5年为周期,最终成果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筹。

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完成后,由市、县、镇人民政府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对方案进行论证,并对规划方案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天。

近期建设规划经公示,并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由市、县、镇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批准后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完成后可按年度滚动修编,由市、县、镇人民政府组织各相关部门编制评估报告,对上年度近期建设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提出年度修改方案。

年度修改方案经专家论证、公示程序后,由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公布施行。

第十三条市、县、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在近期建设规划的基础上,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制定房屋征收、城中村改造、土地收储、企业搬迁、保障性住房建设、生态环境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等年度计划,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

第二节 房屋征收、城中村改造及企业搬迁改造

第十四条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城中村改造以及较大企业的搬迁改造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由房屋征收部门持房屋征收计划和拟征收范围图,城中村改造项目由区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持城中村改造计划和国土部门核定的宅基地范围,较大企业搬迁改造项目由土地收储部门持政府批准列入改造计划的文件和拟收储范围图,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红线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政府批准的实施计划,核查项目拟用地范围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落实代征、代拆周边道路、绿地等公益设施用地等情况,符合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用地红线图。需要对征收计划作出调整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及代征、代拆的相关规定出具用地红线图(草案),征求相关职能部门意见,并结合部门反馈意见出具用地红线图。

用地红线图正式出具后,一般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征求原项目管理部门的意见,城中村改造项目还应取得城中村改造主管部门意见和村民代表大会意见。

第十五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城中村改造项目以及较大企业的搬迁改造项目,实施改造的主导部门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要点。

规划要点出具的依据、征求意见、修改等程序,参照规划条件的相关程序执行。其中:规划要点强制性内容的修改,参照规划条件限制性内容的变更程序,限制性和指导性内容的修改,参照规划条件指导性内容的变更程序。

第十六条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城中村改造以及较大企业的搬迁改造的主导部门,在取得规划要点后,应当依据规划要点组织编制改造单元规划,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据规划要点对改造单元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在现场或媒体进行公示,按规定提交规委会审议,审议通过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批准后的改造单元规划相当于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深化及动态维护的依据;其深度达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要求的,可以替代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动态维护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动态维护方案可与改造方案一并公示、一并提交规委会审议,审议通过后,控制性详细规划动态维护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改造单元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动态维护方案未与改造单元规划一并公示、提交规委会审议的,可依据审批后的改造单元规划,编制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动态维护方案后,直接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章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一般分为规划选址、出具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出具规划核实意见等六个阶段,总流程图及各阶段审批时限详见附件1。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核准前,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函。核准前已经取得规划条件的,规划条件可以替代选址意见。

其他项目无需申请规划选址意见书(函),但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咨询。

建设项目选址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函)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或者核准类建设项目拟报批的项目申请报告;

(三)标明拟选位置的地形图和规划设计示意图;

(四)证明建设项目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区域性重大建设项目,对城乡空间布局有重大影响、环境功能发生重大变化或需要修改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以及地质灾害敏感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供由相应资质机构出具的选址论证报告。规模较大、对城市交通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供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在城市基础设施未覆盖区域或薄弱区域选址以及可能对市政基础设施承载力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供市政基础设施承载能力评价报告。

第二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选址申请后,应依据城乡规划和有关技术规定进行审核,对于项目内部及周边情况复杂、用地边界不清的项目,还应当进行现场踏勘,符合要求的,5个工作日内对以划拨方式供地的项目核发选址意见书,对其他项目核发选址意见函。特殊项目经以下审核程序后,可延长至8个工作日内办理:

(一)涉及选址论证、交通影响评价、基础设施承载力评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还应组织交管部门、相关专业部门以及有关专家分别对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基础设施承载力评价报告、选址论证报告进行审核论证。

(二)涉及文物、宗教、国家安全事项、危险化学品以及对防洪、环保、消防、教育、卫生、人防、市政、园林绿化、保障房配建等有特殊要求的事项,还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文物、宗教、国安、安监、保密等部门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文物、宗教、国家安全、危险化学品、保密等事项的相关备案资料,明确其保护、控制名录和范围。

第二十一条选址意见书(函)是建设项目选址符合城乡规划的法律凭证(证明文件),是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的依据,建设单位取得选址意见书(函)后,方可向发改部门申请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企业投资项目核准证明文件。

选址意见书(函)的内容见附件2。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自核发选址意见书(函)后1年内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或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文件。逾期未办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延期的,期满后原选址意见书(函)自行失效。

已核发选址意见书(函)需要延期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期不超过1年。

第二十三条选址意见书一经核发不得随意变更。项目单位取得选址意见书1年内,因名称、位置等变化确需变更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城乡规划和相关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予以变更,变更后的选址意见书应在当地主要媒体进行公告。

第二十四条在规划建设用地上进行建设,以及依法划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变更土地使用性质,国土部门、辖区政府或建设单位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图;

(三)在自有土地上进行改、扩建,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项目,还需提供土地使用证明文件,发改部门核准、批准、备案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需要踏勘现场,核定周边环境及基础设施情况,并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乡规划的有关规定拟定规划条件。

已批准改造单元规划的,可按改造单元规划核算各地块指标,分别出具分地块规划条件,地块规划条件整体规模不得超过批准的改造单元规划,先期建设的地块配套设施不应低于整体项目配套比例,配套教育设施应当优先安排,分地块指标原则上与整体保持基本平衡。

第二十六条规划条件初步拟定后,涉及以下内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征询相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政府意见:

(一)用地规模1公顷以上或建设规模1万平方米以上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征询建设项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意见。

(二)建设规模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项目,应征询建设、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民政、城管、房管、公安、交通、交管、环保、邮政、供热、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的意见。

(三)建设规模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建项目,应征询建设、交通、交管、城管、供热、供水、供电、供气部门的意见。

(四)工业项目、危险品仓储项目,应征询安监、环保、消防等部门意见。

(五)涉及河道、防洪、水源地保护、自然生态保护区、历史文化遗产的项目,应分别征求水利、环保、文保等部门意见。

(六)涉及国家安全事项、涉密单位、军事禁区保护等项目的,应分别征求国家安全部门、军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七)在自有土地上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应征求国土部门意见。

选址阶段已征求意见的项目,规划条件阶段可视情况不再征求相关部门意见;规划要点已经征求意见的,同一项目分地块规划条件不再征求意见。

第二十七条规划条件征求意见以公函形式发送各相关部门和政府。相关部门和政府应指定专人负责规划条件征求意见的反馈工作,并按职责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反馈意见,逾期未反馈视为无意见。

涉及与城乡规划有关的卫生、消防、安全、保护、隔离等距离要求的,相关部门应当在反馈意见时将相关要求、防护措施、相关依据等通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辖区政府和相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和情况通报,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统筹,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且有利于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予以采纳;超出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要求的原则上不予采纳,根据城乡规划实施需要,有利于提高建设标准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认为可行的,可予以采纳。

第二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应当按照附件2的要求明确规定其强制性、限制性、指导性内容;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要求纳入规划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建筑节能等政策性要求,作为规划条件的补充内容,并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规划条件是载明城乡规划要求的法律文书,是建设工程方案设计的依据,国土部门划拨和出让土地时,应当将规划条件纳入划拨用地决定书和土地出让合同。

在自有土地上进行改建、扩建,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条件后应当函告国土部门;国土部门将规划条件纳入新的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用地决定书后,应当函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核定规划条件2年内办理土地出让或划拨等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延期的,期满后原核定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规划条件需要延期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期不超过1年。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的强制性内容和限制性内容。确需变更的,不得影响公众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省、市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规划条件的政策性内容和指导性内容进行调整的,不属于规划条件的变更,可分别按照有关政策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申请变更规划条件的强制性、限制性内容的,分别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强制性内容变更:

1.建设单位提出变更的书面申请,并附变更论证报告和规划设计方案。

2.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调整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技术论证;涉及有关部门的,还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其中,通过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性质、容积率、配套设施等强制性内容不得变更;变更其它强制性内容,应征求国土部门意见,不能满足法律、法规、规范对于安全、交通、环保、绿化、建筑间距、相邻用地空间权益等规定要求的,不得变更。

3.经论证同意变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将调整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在当地主要媒体或现场公示,并制作公示情况报告,公示时间不少于10天。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意见并形成意见采纳情况报告。

4.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变更报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及听证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二)限制性内容变更:

1.建设单位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变更理由并附规划设计方案。

2.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进行集体研究论证,涉及有关部门的,还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研究,变更后不满足法律、法规、规范中有关安全、交通、环保、绿化、建筑间距、相邻用地空间权益等要求的,不得变更。

3.经研究论证同意变更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结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批前公示,将变更内容在当地主要媒体或现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天。

4.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听证后认为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批准变更。

第三十四条申请调整规划条件指导性内容的,建设单位可结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技术审查或专家评审工作一并进行,经审查论证,认为变更后设计方案更加优化的,予以批准。

第三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因城乡规划调整或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等建设需要,导致建设项目地块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对规划条件的用地范围、规划指标、配套设施等局部内容进行重新核定,但重新出具前应当征求国土部门和建设单位意见。

在规划条件有效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前,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法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原规划条件,重新确定新的规划条件,并及时通报国土部门。

第三十六条已纳入用地出让合同或划拨用地决定书的规划条件,变更其强制性、限制性内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在规划条件变更前征求国土部门意见,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送国土部门并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公布。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提交与国土部门重新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涉及划拨、出让土地或涉及用地使用性质、范围、开发强度调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凭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等有关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或核准文件;

(三)标示拟用地范围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现状地形图,即用地红线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中村改造项目申请用地许可前应取得相关部门的回迁认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现场踏勘规划用地,核定建设用地位置、界限和拆迁情况,符合规划要求的,3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标示拟用地范围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现状地形图,即用地红线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规划条件是否已纳入土地出让合同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3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第四十条下列建设项目不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可持土地使用证明文件和拟改造方案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咨询。符合城乡规划的,可按相关规定直接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一)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现状土地上不改变原有使用性质进行改建、扩建的。

(二)在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上不改变原规划条件进行改建的。

(三)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建设内容未发生变更的。

第四十一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建设用地符合城乡规划的法律凭证,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部门申请土地证。

国土部门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使用单位划拨土地后,应在5个工作日之内向规划主管部门通报土地划拨情况。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内容见附件2。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年内办理土地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延期的,期满后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已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要延期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期不超过1年。

第四十三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不得擅自变更。建设项目土地证未办理前确需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内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履行变更程序:

(一)符合规划条件确定的各项指标。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且未实施的。

(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规范要求。

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符合变更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原证在当地主要报纸上登报作废,按照原程序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规划条件调整的,先履行规划条件调整程序。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后,原证应收回作废,并将新证重新公布。

因地名或内容叙述不准、面积核实有误等,需更正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直接更正,并加盖印章。

第三节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本规定所称构筑物,是指具有一定的空间和功能性,但不直接在内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场所,包括水塔、水池、通风口等。

本规定所称其它工程,是指城市广场、园林绿地、社会停车场、既有建筑物外立面装修等独立建设工程以及为主体工程配套的围墙、大门等附属工程,不包括户外广告、导引标识等。

第四十五条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分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两个环节。其中:

旧城改造项目、城中村改造项目和政府投资类项目宜单独申办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其它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可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并办理。

既有建筑物外立面装修改造等工程,只需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再单独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参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关程序办理。

第四十六条申请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包括总平面图、配套管线设施规划控制图、建筑单体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和效果图(包括鸟瞰图、沿街主要立面效果图、夜景图等),方案深度应符合附件3的要求;

(三)设计方案的相关证明、说明文件,包括:

1.高层建筑项目应提供日照分析报告;

2.重点项目应提供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3.城中村改造项目应提供回迁认定文件;

4.政府投资项目应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

5.机场净空区超过净空高度项目应提供净空高度批复文件;

6.工业等环境污染项目应提供环评报告批复;

7.涉及建筑节能的,应提供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意见。

8.涉及危险品生产储存项目的,应提供安评报告批复;

9.涉及国家安全项目的,应提供国家安全部门审查意见;

10.涉及配套教育设施的,应提供教育行政部门的审查意见;

设计方案的相关证明、说明文件不全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方案咨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开展咨询服务,具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申请后,应当依据规划条件和有关技术规定,对方案涉及规划条件的内容、与城乡规划相关的公共利益、他人权益保护等内容进行技术审查;建筑单体内部设计和项目内部配套管网设计的合理性、安全性、规范性由设计单位负责。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按照以下规定履行特殊审查程序或履行批前公示程序:

(一)建设项目位于文保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需经相应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位于国家级文保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主街主路10万平方米以上住宅、2万平方米以上公建单体及城中村改造项目、旧城改造项目和标志性建筑等重点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属于规委会审议范围的,还应提交规委会审议通过。

(三)除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小型项目和工业园区内的产业项目,不涉及利害关系人的不再履行批前公示程序外,其他项目应当履行批前公示程序。

第四十八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批前公示,主要采取现场张贴和网站公示方式,现场张贴须由公证处监督。公示期限为10天。项目周边涉及重要国家机关、涉密单位、军事机构等有特殊要求部门的,可以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公示期间收到社会和公众反馈意见的,应当通过召开协调会、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第四十九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按照规定履行批前公示和相关审查程序后,要件齐全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后应当通报辖区政府,并在规划主管部门网站公布,公布期限截止到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实。涉及绿色建筑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还应向建设主管部门通报有关建筑节能规划指标审查情况。

第五十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自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后2年内,办理建设规划工程许可证。逾期未办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延期的,原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自行失效。分期实施的项目,首期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可视为整体设计方案持续有效。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需要延期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期不超过1年。

第五十一条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按规定进行修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或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致使总平面图无法实施的。

(二)有关城乡规划的政策、法规或技术标准发生变化的。

(三)相关部门在下阶段审查时,发现总平面图不符合有关规范,必须调整的。

(四)规划条件发生变更的。

(五)原审定总平图超过两年未实施,已自行作废的。

(六)建设项目开发主体发生变更的。

(七)整体建设、分期实施项目的相对独立地块,在尚未实施建设且不违背规划条件、不涉及他人利害关系或利害关系人已经同意的前提下,建设单位申请修改的。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修改,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修改内容的不同,分别履行以下程序:

(一)修改内容涉及整体空间布局、配套公建、配建绿地、容积率以及相邻权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改原因、修改草案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涉及利害关系人的,还应通过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手续。

(二)对建筑间距、建筑高度、退界、退红线、地下停车位等内容进行微调,使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更加优化完善,符合规范且不涉及相邻权益的,不再履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修改程序,可直接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办理时落实。

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政府投资项目提供初步设计批复,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的其他项目要提供发改部门核准证或备案证;

(三) 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其中,新征地项目提供土地证,且土地证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必须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致;利用原有土地的项目,提供土地证且用地性质、用地范围必须与规划条件一致;出让土地的还应提供土地出让合同,且规划条件已纳入出让合同;

(四)现有建筑改扩建项目应提供建筑物权属证明资料;涉及保障性住房配建项目的应提供住房保障部门审批意见;

(五)总平面定位图、建筑单体施工图阶段的平面、立面和剖面图、室外环境设计图、夜景照明设计图(室外环境设计图、夜景照明设计图不能及时提供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置后到建筑主体完工百分之五十前提交);

(六)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还应同时提供国家安全部门同意建设的证明文件。

以上资料在方案审查阶段已提供的不再重复提供。

第五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核实各项法定要件及法定程序履行情况,符合要求的,3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其中,分期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中小学、托幼、保障房等配套设施比例不得低于整体项目中配套设施比例,保障房优先安排在首期建设。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内容应当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公布,公布期限截止到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实之日。

第五十五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类)是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的法律凭证。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建设部门申请施工许可。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见附件2。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年内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逾期未办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延期的,期满后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已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延期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期不超过1年。

第五十七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办理前,确需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履行变更程序:

(一)符合规划条件确定的各项指标,其中政府投资类项目增加规划许可规模的,应先取得发改部门批复。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且未实施的。

(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规范要求。

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变更事项涉及总平面图调整的,先履行总平面图调整程序;变更事项涉及公共利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要先对申请事项进行公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按要求组织听证。

变更事项涉及总建设规模调整的,变更部分应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批许可证作废的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原证在当地主要报纸上登报作废;变更事项不涉及建设规模变化的,不再重新发证,重新审定变更部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以函复形式变更许可证附件内容。

建设内容未发生变化,仅涉及建设单位名称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先取得已更名的发改部门核准证或备案证、已更名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证,且原证在当地主要报纸上登报作废后申请办理。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后,原证应收回作废,并将新证重新公布。

第四节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以下道路、管线和其它市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一)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工程。

(二)水利工程、河道工程。

(三)城市供水、再生水、排水、防洪排涝、电力、通讯、有线电视、油气、热力、综合管廊等管线工程。

(四)建设项目及公共空间市政配套工程(管线接口和道路开口)等。

第五十九条办理市政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分为申请规划设计要点、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个阶段。

快速路、重要主干道、大型立交节点等道路桥梁工程上述三个阶段均需单独办理;其他道路桥梁工程可精简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阶段;管线工程无需办理规划设计要点阶段。

随道路建设的管线工程,管线设计方案与道路工程设计方案一并报批,无须单独办理。

第六十条下列附属工程,建设单位依据其主体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配套管线设施规划控制图和相关专业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不再单独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内部的道路、桥(涵)、管线等附属工程等。

(二)道路和桥梁的整饰工程。

(三)交通监控设备、交通护栏等城市交通管理设备。

(四)路灯、路标、公交车站(亭)、垃圾回收箱、路边小品等道路元素。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在进行城市道路工程施工图设计前,需持以下资料申请市政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并组织项目设计人员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踏勘现场,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各专业管线单位及相关部门召开建设协调会:

(一)申请书(包括建设内容、位置及规模、示意图等);

(二)城建计划或立项文件;

(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及地形图。

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技术规定及相关规范,结合现场踏勘的实际情况和建设协调会意见拟定规划设计要点。

第六十三条建设单位进行管线工程及快速路、重要主干道、大型立交节点等道路工程施工图设计前,应持以下资料申请办理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一)申请书,包括建设内容、位置及规模、示意图等;

(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方案深度应符合附件3要求;

(三)拟建管线、快速路、重要主干道、大型立交节点等工程设计方案沿线现状管线及地形图;

(四)超高压、长输油气等特殊管网应提供相关的专业技术规范;

(五)建设项目市政管网配套工程应提供项目合法证明文件。

第六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3个工作日内批复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特殊项目,经履行以下程序后,可延长至6个工作日内批复:

(一)快速路、重要主干道、大型立交节点等重要或复杂交通工程,综合管廊、长途输送油气管线、区域性管网等重大管线工程,应经专家论证后,按规定报规委会审议或报政府专题会研究。

(二)高架路、立交和人行天桥等突出地面的交通工程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履行批前公示程序,公示时限为10天,公示方式以现场张贴和网站公示为主。

第六十五条建设单位和个人自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2年内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逾期未办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延期的,期满后原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自行失效。

已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需要延期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期不超过1年。

第六十六条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得随意修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程序修改:

(一)因专项规划的修改导致无法按照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的;。

(三)因实施条件限制,建设单位申请修改,不影响方案的合理性、不违背规划原则,不涉及他人利害关系或涉及利害关系但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修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有关技术规范和实际情况,对建设单位修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原因、修改后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涉及利害关系人的还应通过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符合要求的,按照原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程序重新办理。

第六十八条建设单位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拟定的规划设计要点或审定的设计方案完成施工图设计后,持以下资料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一)申请书;

(二)在现状城市道路以外进行建设的,道路、桥梁、水系等项目应提供土地使用证明文件,地下空间或地上杆线项目应提供土地权属人意见;

(三)建设工程技术设计图;

(四)发改部门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城市市政管网更新、改建及老旧小区完善市政配套项目可提供行业主管部门意见替代);

(五)建设项目与铁路、高速、三环路、轨道线、水系等交叉或邻接并行时,新建工程对上述工程可能造成影响的,还须提交相关管理部门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核实各项法定要件及法定程序履行情况,对报送的图纸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3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核发定线通知书。属于国家省市重大市政工程、民生工程的,土地使用证明文件等要件不全、但建设工程技术设计图符合规划要求的,可以根据建设单位需求,出具预定线通知书。

建设单位应当持定线通知书委托具有资质的测量单位进行放线,并填写定线测量反馈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验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预定线通知书的项目,待法定要件齐全后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十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政类)是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的法律凭证。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建设、道路管理等部门办理施工许可、破路等手续。

市政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见附件2。

第七十一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年内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逾期未办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延期的,期满后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已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延期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期不超过1年。

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履行变更程序:

(一)符合城乡规划的相关要求。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且未实施的。

(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规范要求。

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符合变更条件的,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事项仅涉及附件内容变化的,只审定变更部分的建设工程技术设计图,不再重新发证。

准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原证在当地主要报纸登报、收回作废,变更后应当将新证公布。变更事项涉及方案重大调整的,应先履行方案调整程序。

第五节 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第七十三条在乡、村庄的规划区内进行企业、公益事业、乡村公共设施、集中村民住宅工程建设以及村民在新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村民在原有宅基地上建设住宅的,经村委会同意,向所属镇(乡)政府备案,不再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企业、公益事业、乡村公共设施和集中村民住宅建设项目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包括出具规划条件、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三个阶段。

(一)办理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征得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持以下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

1.申请书;

2.项目批准或核准、备案文件

3.占用土地权属证件或相关证明文件;

4.土地预审意见;

5.占用土地所在村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建设的意见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乡、村规划和有关规定,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规划条件。

(二)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条件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乡镇政府初审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7个工作日内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集中建设的村民住宅,在方案审定前,由乡镇政府组织总平面图公示,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公示期不少于十日。

(三)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以下资料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1.申请书;

2.乡镇政府初审意见;

3.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包括总平面图、建筑单体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效果图(电子文件);

4.其它资料:发改部门批准或核准、备案文件,土地预审意见、占用土地原权属村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建设意见;乡、镇政府关于总平面图公示、听证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以上资料在申请规划条件期间已提供的,不再提供。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3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村民申请新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应当持以下资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书;

(二)镇、乡政府初审意见,内容要包括明确村民住宅的建设规模、位置等;

(三)新申请宅基地用地红线图;

(四)其它资料:村民身份证、户口本、占用土地权属证件、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意见等。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乡村规划核定宅基地用地范围和规模,符合要求的,在3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 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关内容应当在网站公告,公布期限截止于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实之日。

第七十七条乡村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规划许可证变更,参照城镇建设工程相关程序执行。

第六节 地下空间利用规划管理

第七十八条单独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参照地表建设工程单独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七十九条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的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地下空间主导功能、建设范围、建筑规模、竖向分层等控制性要求,并对建设起止深度、出入口设置、连通方式等提出建议性要求。

第八十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应当包括地表和地下两部分。地下部分设计深度应达到地表建设工程的设计深度。地下工程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应当标明建筑用地范围、退地界、出入口、通风口位置及地表土地用途,说明用地规模、建筑面积、建筑用途及建筑层数、深度、覆土厚度等指标。

第八十一条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明确地下建(构)筑物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公共通道和出入口的位置、地下空间之间的连通要求等内容。

地下工程建筑施工图设计,应当包含地面及周边现有建筑物、市政设施、地下管线、人防工程、文物、古树名木、公共绿地的保护设计专篇。

第八十二条地下工程建设涉及地下连通工程的,建设单位、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履行地下连通义务,并确保连通工程的实施符合相关设计规范的要求。先建单位应当按照专业规范预留地下连通工程的接口,后建单位应当负责履行后续地下工程连通义务。

第五章 建设项目批后监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三条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按《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四十六条规定的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不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各类建设项目,建设期间应当接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其中城镇建设工程的批后监管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建设的批后监管由乡镇政府负责。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批复外立面装修工程设计方案的同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发放载有监管部门以及后续监管事项、阶段、方式等内容的告知书,并通知项目辖区政府。

第八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开始施工至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实之日,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和商品房预售、销售场所设立规划公示牌。规划公示牌的内容包括: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加盖公章的总平面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情况。

属于住宅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预售、销售场所设置公示牌,公布内容为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同步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序。

第二节 建筑类建设工程批后监管

第八十五条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工程(非工业类项目)规划监督管理分为九个环节,分别是:放线定位核验、基础施工核验、正负零核验、地面首层核验、标准层核验、变化层核验、顶层封顶核验、外立面和室外工程核验。工业类项目可以根据项目性质、规模等情况适度简化规划监管现场核验环节。

第八十六条对于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从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的项目建设进度开始进行监管。

第八十七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的各个环节,应当提前一天告知辖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核验。建设工程所在辖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项目的批后巡查,按照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手册中内容及时到施工现场进行现场核验,核验合格后,建设项目可继续施工,否则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经再次核验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八十八条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勘测单位,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总平面定位图进行放线定位,所在辖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到项目施工现场对放线定位情况进行核验,检查规划公示牌设置情况、灰线位置是否与总平面图相符、建筑坐标或与相邻参照物距离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等。放线定位测量成果应交所在辖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存档。

第八十九条建设项目槽基处理至地下基础绑钢筋时,建设单位应先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勘测单位进行基础测量,对楼座进行准确定位后,所在辖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现场进行核验,基础测量成果应交辖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存档。

第九十条建设工程施工至顶层时, 建设单位应当告知所在辖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辖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顶层施工进行监管,并现场核验顶层建筑平面结构、层高、建筑总高度(檐口、屋脊)、屋顶形式等内容是否与规划许可内容一致。

第九十一条建设工程外立面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审批图纸要求做好试装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设计单位同时到现场对试装面进行核验,经核验符合要求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外立面整体装修。外立面整体装修完成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现场对建设工程外立面的色彩、材质、形式、夜景亮化设施以及屋顶形式等进行整体核验。

第九十二条建设工程室外管线工程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告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现场对管线工程退道路红线、绿线、地界的距离以及道路开口、附属设施位置等进行核验。

第九十三条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申请规划核实时,对于同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所有建设项目,应遵循“一次申请、统一核验”的原则。确属特殊情况,如涉及公众或社会重大利益等需要的,需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情况并研究同意后,方可分两期申请规划核实。

第九十四条建设单位申请规划核实,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的要求,全面完成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和环境建设。

(二)规划许可确定应当予以拆除的建(构)筑物、临时建筑及设施、建筑施工工棚及围挡按要求拆除。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事项全部完成。

(四)施工场地清理完毕。

(五)建设单位已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完成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并形成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测量成果报告书(报告书内容见附件4)。

第九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申请书后,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含附图)和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手册,对照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测量成果报告书现场进行勘验,并根据规划核实内容对建设项目各项技术指标逐项进行核验,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技术报告。经核实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不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规划核实的决定,并责令改正。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整改到位后可重新申请规划核实;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应按照违法建设查处程序予以处理。

第三节 市政类建设工程批后监管

第九十六条建设单位在完成市政工程的挖方、槽基和桩基处理,覆土、灌桩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勘测单位进行基础测量,并应通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核验,填写槽线、桩基测量情况记录表,并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存档。经核验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方可继续施工,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经再次核验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九十七条市政工程核验槽线和桩基后,后续工程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直至建设工程竣工。

第九十八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由相应测绘资质的勘测单位出具的测量成果和申请书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测量成果标准见附件5。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依据规划设计要点、审定的设计方案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竣工规划核实,符合规划要求的,5个工作日内核发竣工规划核实合格通知书。规划核实不合格的,应向建设单位核发市政工程规划验收整改通知书,说明具体情况,并提出整改意见,建设单位自行整改后,重新提出规划核实申请。

第九十九条市政工程和建设项目的配套市政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或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材料。

第四节 乡村建设工程批后监管

第一百条乡村建设工程的批后监管可以另行规定,未制定前参照城镇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程序,可根据实际情况精简监管环节。

第一零一条乡村建设工程的规划核实除按照城镇建设工程的有关规定执行外,建设单位申请规划核实时,还应提供乡镇人民政府的初步核实意见。

第六章 附则

第一零二条 本规定由石家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一零三条 本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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