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土地遇徵收,切勿陷入“公共利益”的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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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王佳揚 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

導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規定,徵收國有土地上房屋的前提條件是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且在條文中明確界定了公共利益的範疇。但是在實踐中,徵收方為了侵佔農民土地,以公共利益為名實則進行商業開發,肆意劃定公共利益的情形屢見不鮮,嚴重侵犯農民的合法權益。那麼在徵收農村集體土地時,法律是否有對公共利益範圍的界定呢?如果有,究竟是如何規定?本文在明拆遷律師團將為您答憂解惑。

集體土地遇徵收,切勿陷入“公共利益”的陷阱!

法律基礎

1、2004年3月4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憲法修正案》第二十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

2、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進行了第二次修正,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

3、2019年8月26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表決通過關於修改土地管理法的決定。新《土地管理法》首次明確界定了公共利益的範圍,本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公共利益的界定

2019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採取列舉式立法方式,規定以下六種屬於公共利益的情形可以依法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1、軍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2、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郵政等基礎設施建設需要用地的;

3、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區綜合服務、社會福利、市政公用、優撫安置、英烈保護等公共事業需要用地的;

4、由政府組織實施的扶貧搬遷、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需要用地的;

5、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成片開發建設需要用地的;

6、法律規定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新土地管理法修訂前,對於“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的範圍在我國現行法律中沒有明確的規定。在徵收農民集體土地過程中,通常與經濟開發建設交織在一起,打著“公共利益”的幌子進行商業建設,損害農民利益,也因此衍生出許多社會矛盾,嚴重影響和諧穩定。本次修法對公共利益的類型進行了列舉,一方面以立法的形式明確了徵收項目範圍,另一方面較為有效限制行政機關濫用徵地權,但同時由於公共利益條款屬於不確定概念,所以設定了第六款兜底條款。社會在進步,法律在完善,被徵地農民的權利日益得到保障,農民的生活必將愈加美好!

在明律師最後提醒大家一點,雖然法律明確了徵地所屬公共利益的範圍,但是在徵地過程中仍然會出現各式各樣徵收項目名稱,所謂“上有政策,下有對策”,“花式”拆遷項目定會層出不窮。土地作為農民重要的財產,絕不能允許任何行政機關以非法名義進行徵收,要切實保護自身合法權益,在自己不能準確判斷徵收項目是否屬於公共利益的時候,切記不能盲目,要及時諮詢專業的拆遷律師,避免陷入“公共利益”的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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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土地遇徵收,切勿陷入“公共利益”的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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