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员工因工感染新冠肺炎为何不能依法认定工伤?

2020年2月2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众号发表了题为《复工复产中的劳动用工、劳动关系、工资待遇、社保缴费等问题,权威解答来啦!》,其中关于“

企业员工工作期间感染新冠肺炎算不算工伤?”的解答为:“《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中明确在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新冠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是在抗击疫情期间,对于新型冠状病毒职业暴露风险高的从事预防和救治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的特殊政策,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医护和相关工作人员的关爱。如果不是从事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感染新冠肺炎是不能认定为工伤的。

企业员工因工感染新冠肺炎为何不能依法认定工伤?


此文一出,即在法律人圈中得到了无数转发,似乎人社部的一纸《解答》完美解决了目前企业员工因工感染新冠肺炎的工伤认定问题。然后,事实却可能是这一《解答》把原本不是问题的问题再一次复杂化。

本人于2020年1月23日在《法话石说》公众号中曾撰文《武汉封城:被隔离者是否属于工伤?是否应发放工资?》,文中明确提出了“职工因工作原因或应当地政府相关部门要求或主动协助政府部门进行疫情防控而感染冠状病毒的,属于工伤”。

企业员工因工感染新冠肺炎为何不能依法认定工伤?


今天,本人仍坚持这一观点。具体理由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从常理来说,知恩图报、好人有好报是国人最朴素的价值观;

(二)从情理上讲,为了国家、单位的利益而因工负伤或死亡的,国家、单位给予员工相应的照顾、抚恤,这是理所应当、没有一点毛病;

(三)从法理上看,企业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因感染病毒而受到伤害的,符合工伤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工伤。从疫情防控的角度来说,企业是承担疫情防控的法定主体,企业负责人是疫情防控的第一责任人,如果员工因此受到伤害,也应归咎于企业防控措施不当、未能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无论依据劳动法还是侵权责任法,企业都应承担其应负的法律责任;

(四)从生效的法院判例来看,司法实践中,裁判者对因工感染传染病者认定工伤亦持肯定态度。


企业员工因工感染新冠肺炎为何不能依法认定工伤?


反过来,如果企业员工因工感染新冠肺炎不认定工伤,那么整个社会或将面临下列问题:

(一)企业复工将更加困难,即使政府极力号召也不一定能得到员工的积极响应;


既然在工作中有可能感染新冠肺炎,却又不能享受工伤待遇,还会因病而减少收入,员工有什么动机需要冒着生命危险去复工?生命权高于一切,作为一个“经济人”,是你,你也一定会想尽各种办法拖延复工的时间。

(二)这一解答看似对企业有利,实则更容易激化劳资矛盾,引发企业产生更多劳动争议和有关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


既然员工染病不算工伤,病假还可扣减工资,那企业还有什么顾虑?有了这样的政策撑腰,为了企业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必定会要求员工尽快到岗工作,该加班加班,该出差的出差,不服从企业要求的该辞退就辞退。但员工会认同吗?肯定不会这么想,一旦发生了纠纷、员工真出了事(染病甚至是死亡)肯定还得找单位麻烦,纠纷之因由此种下。

(三)如各地仲裁机构、法院援引上述人社部的《解答》进行裁判,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将大量产生;裁判结果将大大超出老百姓的常理认知,亦与“司法为民”的精神相悖,此类案件的二审、再审也将无法避免,这无疑会对司法公信力产生负面影响;

(四)国务院部委的规定与地方规定不一致,将导致国家法律的权威性丧失,各省政策自成一家、各自为政,不利于国家法制建设的统一推行。


工伤保险待遇是每一个在职员工均应享受的法定待遇,工伤认定标准也应全国统一,而不该象最低工资标准一样存在地域差别。《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将“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而住院抢救治疗”和“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两种情形认定为工伤。该条例系广东省地方法规,按照《立法法》的规定,该条例具有法律效力。按照该规定,如员工因上述情形感染新冠肺炎,应认定为工伤。试问,在同一情形下,如果同一家企业在广东的员工可以认定工伤,而其在其他省份的员工却不能认定工伤,立法者、司法者将如何解释这一现象?是地域歧视、地区差别还是某种不平等的原因造成的呢?我们该如何让老百姓去正确理解我国法治的公平正义?


企业员工因工感染新冠肺炎为何不能依法认定工伤?


因此,我们应积极倡议:因工感染新冠病毒的企业员工应依法认定工伤!

希望这一现实问题能够尽快得到有权机关的高度重视,让企业员工放下包袱,早日投入到企业的生产经营中去。

如果您也这么认为,请积极转发,虽蚍蜉撼树,也未必不成!


【相关案例】


企业员工因工感染新冠肺炎为何不能依法认定工伤?


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粤71行终3199号二审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李某3接受原告的派遣前往莫桑比克工作,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感染了当地所流行的恶性××最终导致其死亡,而非因自身突发或已有疾病导致死亡,应视为系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开发区劳社局据此重新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某3的死亡情形为工伤,符合该案的实际情况及涉案生效判决的认定,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行终157号行政裁定书

【本院认为】刘群珍系死于循环衰竭、多器官衰竭、××。××在叮咬后有一定的潜伏期,发病的时间因个体体质的差异有所不同,刘群珍虽然是在离开工地4天后才发病,但并不能因此就排除其非感染××致死。用人单位关于刘群珍非因感染××而死亡的主张,无相关事实依据及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刘群珍的工作内容、作业环境与草丛频繁接触,其接触恙虫机率很大。因此,刘群珍感染××与其工作时被恙虫叮咬并感染存在高度盖然性。而被恙虫叮咬后所受到的伤害并非属于职业病范畴,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事故伤害”的范畴。用人单位关于刘群珍未经职业病诊断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适用于企业职工伤亡统计工作,上诉人以××不属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中的“事故”范畴,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侯健系接受第三人驰誉公司安排于2015年1月27日前往非洲吉布提,并经第三人驰誉公司安排于2015年2月5日由吉布提又前往赞比亚工作,侯健于2015年2月16日离开赞比亚并于2015年2月18日返回国内家中,2015年2月23日即出现症状并前往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其后2015年2月27日至天津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恶性疟,抢救无效后于2015年2月28日死亡。根据上述事实及天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2016年1月6日)《关于侯健患疟疾的有关情况》,可知侯健系在因工外出赞比亚期间感染疟疾。故本院认为侯健因工外出,因赞比亚特定的工作环境而感染疟疾,导致身体器官功能受损,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行终字第00012号二审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疟疾属于我国相关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传染病之一。本案中,曹波在尼日利亚工作期间感染疟疾,是由非洲地区特殊的自然条件和气候环境造成的,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且根据曹波生前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派遣合同书》,疟疾病发与医疗已经双方约定而被纳入工伤范畴。因此,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认定曹波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期间感染疟疾,经诊治无效死亡为工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行初字第332号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张某某因工外出,因利比里亚特定的工作环境而感染疟疾,导致身体器官功能受损,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设定用人单位应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在为职工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后而不能实现降低用人风险,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而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将不利于上述立法目的的实现。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行终字第126号二审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确未有职工被诊断患有疾病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但是“肾综合征出血热”系急性传染病,发病原因主要传染源是老鼠,原告又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接触该疾病传染源的,其患病与其工作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所受的伤害事故虽不是工伤认定中传统意义上的“事故伤害”的概念,但是原告系由于履行工作职责接触老鼠撕咬物和排泄物而受到“肾综合征出血热”急性传染病伤害的。因此,被告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

【其它案例】


企业员工因工感染新冠肺炎为何不能依法认定工伤?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2行初68号行政判决书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8)湘0511行初32号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0民终1478号民事判决书

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行初46号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内行终字第10号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行初字第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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