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和收款账户不一致,债权人如何维权?


借款人和收款账户不一致,债权人如何维权?

案情回顾:

2016年7月21日,阎**为喻**出具《借条》(以下称借条一),借条载明“今收喻**人民币伍拾万元整3分利息每月到月21#付利息壹万伍仟元整(拾天还清)”。同日,喻**通过天瑞天成公司POS机刷卡支付45.5万元。阎**原系天瑞天成公司发起人股东,天瑞天成公司现股东为张岩、张京,张岩、张京均系阎**的女儿。2016年1月21日,阎**及其配偶张国营共同为喻**的配偶韩瑞伶出具《借条》(以下称借条二),载明“今借韩瑞伶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利息3分利在16年6月份左右还清”。在出具借条二的前一日,喻**通过天瑞天成公司POS机刷卡支付97万元。在本案诉讼之前,喻**的配偶韩瑞伶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白各庄公司、阎**、张世伟,其依据为白各庄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与韩瑞伶签署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3%,阎**、张世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白各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阎**的配偶张国营。

现原告喻**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阎**返还喻**借款本金45.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2、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阎**辩称,不同意喻**的诉讼请求。

一、喻**为职业放贷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涉嫌“套路贷”诈骗犯罪。喻**以放贷为日常业务,且约定月息3%的高额利息,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规范,借助诉讼方式反复主张权利,实现非法利益。

二、喻**与阎**虽然签署了借款协议,但喻**并未向阎**实际提供借款,借款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喻**称阎**指定天瑞天成公司代为收款,该主张并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常理。第一,喻**向天瑞天成公司转账与阎**无关;第二,本案借贷金额巨大,喻**主张通过天瑞天成公司POS机刷卡方式提供借款,这明显与一般的民间借贷不符,不符合常理;第三,借条金额与转账金额存在出入,该笔借款约定十天还清,但喻**称提前扣除三个月利息,明显与常理不符,借条内容与实际转账存在矛盾;第四,阎**与天瑞天成公司属于不同主体,喻**与天瑞天成公司之间的转账应当另案处理。

三、喻**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通过变换不同被告、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先后三次就一项诉讼请求进行诉讼,涉嫌虚假诉讼。第一,在本案诉讼之前,喻**曾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阎**等人偿还640万元,该案中,喻**主张北京白各庄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各庄公司)为借款人,阎**为担保人,喻**的主张前后不一致,说法互相矛盾,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喻**之前主张与白各庄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现又主张与阎**存在借贷关系,前后说法矛盾。第二,本案喻**主张的借款金额,已经在前一案件中进行了主张,其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喻**将诉讼进行了拆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四、经初步核实,天瑞天成公司与喻**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法院判决:

一、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喻**借款本金455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借款人和收款账户不一致,债权人如何维权?

律师说法:

本案首要的争议焦点为:喻**是否交付了借款。喻**主张按照阎**的要求向天瑞天成公司转账交付45.5万元,阎**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但是在出借人向借款人以外的人员交付借款的情况下,对于出借人是否实际交付借款的判断,要根据交付金额、交付时间、收款人与借款人的身份关系、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借款人的合理说明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本案中,第一,喻**向天瑞天成公司支付45.5万元的时间与借条一的出具时间完全吻合。第二,支付金额虽然并不完全一致,但差额4.5万元恰好为以月息3%为标准计算的三个月利息。第三,阎**曾系天瑞天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天瑞天成公司的现股东张岩、张京均系阎**的女儿,阎**与天瑞天成公司之间存在密切关联。第四,阎**辩称出具借条后从未收到借款,从常理判断,阎**理应反复向喻**主张收回借条,但是,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喻**主张收回借条的事实,反而于同年8月份再次与喻**的配偶韩瑞伶签订《借款协议》;另一方面,根据阎**的辩称,其在同年1月份向喻**的配偶韩瑞伶出具的借条二,同样没有实际收到任何借款;根据阎**的辩称意见,其在没有收到实际借款的情况下,多次向喻**或喻**的配偶出具借条,该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综合以上事实,喻**的交付行为从金额上、时间上、交付对象上均能与借条一形成关联;阎**并未对借条一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应当确认实际借款本金为45.5万元。

关于利息问题。喻**主张“3分利息”的约定应当理解为月息3%;阎**主张“3分利息”的约定为约定不明。第一,该借条系阎**向喻**出具,借条中约定了利息,表明阎**有明确的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在民间借贷领域,将月利率的百分点约定为相应的几分利可以认定为习惯,“3分利息”即月利率3%;其次,借条中载明“每月到月21#付利息壹万伍仟元整”,每月15000元恰好是按照月利率3%计算出的利息;综合以上两点,结合合同有关条款,并根据民间借贷领域对于利息约定的习惯,认定双方约定的“3分利息”应当理解为月息3%。现喻**按照月利率2%主张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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