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文書】隱名股東亦享有公司盈餘分配請求權


【最高院•裁判文書】隱名股東亦享有公司盈餘分配請求權


【裁判要旨】1.股東享有公司盈餘分配請求權,該請求權是股東基於其股東身份所依法享有的權利,故當事人是否具有股東身份是認定其是否享有公司盈餘分配請求權的基本事實。當事人主張其為公司隱名股東,法院應就其是否與公司之間具有股權代持關係,實際出資額以及資金性質等進行審理,從而確定是否具有股東身份並因此享有公司盈餘分配請求權。2.公司應當在提取當年法定公積金、彌補虧損之後向股東分配稅後利潤。換言之,公司盈餘分配決議內容應當反映當年法定公積金提取、彌補虧損的內容。執行公司盈餘分配方案也應當具備已經提取當年法定公積金、彌補虧損的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9)最高法民再8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湖南省中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中方縣生態城。

法定代表人:趙惠強,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晨曦,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孟敬濤,北京觀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嚴傳針,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薌城區水仙大街**號亨立大廈***室。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楊龍輝,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華安縣豐山鎮龍徑村***號。

以上兩位被申請人的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楊建華,湖南湘軍麓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湖南省中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強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嚴傳針、楊龍輝公司盈餘分配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湘民終2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院於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6190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中強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劉晨曦、孟敬濤,被申請人嚴傳針、楊龍輝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楊建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強公司申請再審稱,(一)原判決關於中強公司股權結構的認定錯誤。原判決認定在2013年7月19日股東會形成《湖南省嘉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協議》(以下簡稱《股東協議》)之後,廈門嘉金置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廈門嘉金公司)持股比例25%,福建開元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元公司)持股比例75%,並於2014年3月27日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有誤。2013年7月19日股東會後,嚴傳針、楊龍輝將股權轉讓給開元公司,不再具有股東身份。2013年7月22日,中強公司召開股東會形成決議,將公司註冊資本增加到人民幣2240萬元。2013年7月25日辦理工商變更登記,變更後趙惠強持股64.29%,廈門嘉金公司持股25%,開元公司持股10.71%。2013年8月6日,中強公司召開股東會形成決議,選舉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變更趙惠強為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25日,中強公司股權結構及出資比例再次發生變更,註冊資本增加至6000萬元,趙惠強出資1440萬元,持股比例24%,開元公司出資3060萬元,持股比例51%,廈門嘉金公司出資1500萬元,持股比例25%。2014年12月8日,廈門嘉金公司將全部股份轉讓給廈門顥宇投資有限公司,至此,廈門嘉金公司完全退出並不再持有中強公司的股權份額。

(二)原判決將本案的法律關係認定為公司盈餘分配糾紛,但卻未適用公司法關於盈餘分配的法律規定,強行分配公司財產從而對債權人及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造成了極大的損害。1.2011年10月20日,中強公司申請工商變更登記,廈門嘉金公司持有70%的股份,開元公司持有30%的股份,嚴傳針、楊龍輝等系隱名股東,將股權登記在廈門嘉金公司名下,中強公司對此不予否認。原審期間,嚴傳針、楊龍輝主張案涉法律關係是公司盈餘分配糾紛,其訴請也為索要公司盈餘分配款,原判決認定嚴傳針、楊龍輝所稱“投資回報”實質是對嚴傳針、楊龍輝持股期間的資產收益進行分配,本案案由應定為公司盈餘分配糾紛。2.案涉《股東協議》的內容實際上包含了股權轉讓和利潤分配兩部分,所涉金額也包含了股權投資款和投資回報兩部分,而嚴傳針、楊龍輝認可其將股權轉讓給開元公司,則股權轉讓部分的金額應當依據其與開元公司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履行,利潤分配部分應當依照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執行。原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並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民間借貸的規定)第二十九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第七十五條的相關規定對本案進行裁判錯誤。即便本案被認定為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嚴傳針、楊龍輝在原審階段應當就民間借貸法律關係承擔舉證責任,即原審法院應當就借款事實、借款人、利息約定等借款協議的合意以及事實進行審查,否則嚴傳針、楊龍輝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而本案中,雙方當事人之間並不存在任何資金往來,中強公司所收到的全部股本金均來自中強公司的登記股東。嚴傳針、楊龍輝主張其與廈門嘉金公司系股權代持關係,該二人的投資行為系基於與廈門嘉金公司之間的股權代持協議產生,因此,嚴傳針、楊龍輝與中強公司並不直接發生關聯。

(三)原審法院並未就本案是否符合盈餘分配的條件進行審查。中強公司對嚴傳針、楊龍輝的股東身份予以認可。但認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基於投資關係取得利潤分配的期待權,能否轉化為具體的利潤分配請求權,取決於公司是否盈利以及股東會是否依法做出分配利潤的決議等多項條件。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三十四條、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公司分配盈餘應當在彌補虧損、提取法定公積金的前提下。中強公司在無可供分配的盈餘的情況下,對公司資產進行強行分配,將在客觀上造成公司財產的減少,損害了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同時,也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法》及會計要求。2.原判決未就程序上是否符合法律要求,以及嚴傳針、楊龍輝請求分配所依據的股東會協議效力進行審查。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第四十六條第五款、第八十一條第九款,分別對公司的利潤分配辦法作出程序上的規定。並且,中強公司當年的《湖南省嘉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章程》中也對公司利潤分配條件做出規定:“公司分配當年稅後利潤時,應當提取利潤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積金,公司法定公積金累計額為公司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不再提取。公司法定公積金不足以彌補上一年度公司虧損的,在依照前款規定提取法定公積金前,應當先用當年利潤彌補虧損。公司在從稅後利潤中提取法定公積金後,可以提取百分之零點一任意公積金。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後所剩利潤,按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案涉《股東協議》均未在工商部門備案,客觀上損害了債權人對該分配結果的知情權,且其所決定的分配方式也違反了公司法及中強公司章程的約定,應當無效。同時,股東會召集方式存在瑕疵。2013年12月28日簽署的《湖南省嘉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東會議紀要》(以下簡稱《會議紀要》),對嚴傳針、楊龍輝的投資回報金額再次進行了確認,但《會議紀要》上並無開元公司簽字蓋章,該股東會議在未通知股東之一的開元公司的情況下即召開並形成決議,系召集方式不合法,損害了開元公司的合法權益,也應當確認無效。

嚴傳針、楊龍輝辯稱,(一)原判決依法認定案涉《股東協議》《會議紀要》有效正確。約定月息3分的投資回報是股東會決議確定給原股東嚴傳針、楊龍輝的股權投資利益,與民間借貸的規定的四倍利率有本質區別,該約定是股東各方根據股權轉讓時案涉項目的市場價值及項目前景確定的。雖然2013年中方縣房地產市場低迷,但各存續和受讓股東對當地房地產市場前景做了充分評估,事實上2014年以後各地房地產市場在逐漸回升,案涉項目正值房地產市場回升時開發建設。嚴傳針、楊龍輝轉讓股權時,案涉項目剛啟動開發建設,未全面對外銷售,故中強公司提出2013年之前項目所在地中方縣的房地產市場不景氣,公司沒有盈利可分。也正因如此,在《股東協議》簽訂兩年後的2015年10月13日,中強公司再次以《會議紀要》確認了投資回報的方式。但上述情況並不能影響原判決依據案涉《股東協議》《會議紀要》等股東決議中對公司盈餘分配的約定處理。在中強公司無法否認《股東協議》《會議紀要》效力的情況下,嚴傳針、楊龍輝依約定獲得投資回報合法有據。

(二)原判決認定中強公司應當分配公司盈餘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合法有據。中強公司違反股東協議、決議約定,拒絕支付嚴傳針、楊龍輝投資回報款,又沒有舉證證明無法履行股東協議、決議約定的付款義務,原判決適用合同法第六十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四))第十四條規定,判決中強公司支付嚴傳針、楊龍輝投資回報款,並承擔相應的利息正確,並無不當。中強公司作為“錦繡一方”房地產項目開發商,明知用於抵償嚴傳針、楊龍輝投資回報房屋的銷售情況,但未向法庭提供案涉指定房產未銷售的證據,故原判決依據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第七十五條規定,認定視為嚴傳針、楊龍輝起訴之日,《股東協議》《會議紀要》等股東決議中約定用於支付盈餘分配的房產已銷售,中強公司未支付盈餘分配款構成違約的主張成立,適用法律正確。中強公司在二審中提供的證據,二審判決認為不能證明中強公司在案涉房地產項目建成後公司虧損的事實。中強公司提出本案盈餘分配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原判決已適用公司法解釋(四)第十四條規定對本案盈餘分配的合法性進行了評價,中強公司再次以此為由拒絕分配公司盈餘已沒有實際意義。

(三)嚴傳針、楊龍輝稱原判決認定中強公司股權結構錯誤與本案實體處理無關。二審開庭時,原審法院曾徵求中強公司對一審查明事實有無異議,中強公司沒有提出異議,現再審提出原判決對股權結構認定錯誤沒有依據。此外,嚴傳針、楊龍輝認為,沒有法律明確規定要求對股權轉讓中的公司盈餘情況進行審計,其二人沒有提取法定公積金的義務,該義務應當由公司履行。故原判決正確,中強公司再審理由因缺乏相應證據證明而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中強公司的請求。

本院再審認為,首先,依照公司法第四條規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股東享有公司盈餘分配請求權,該請求權是股東基於其股東身份所依法享有的權利。故嚴傳針、楊龍輝是否出資,是否具有股東身份是認定其二人是否享有公司盈餘分配請求權的基本事實,也是認定本案法律關係性質的前提。本案中,嚴傳針、楊龍輝主張其為中強公司隱名股東,原判決應當就其是否與廈門嘉金公司之間具有股權代持關係,實際出資額以及資金性質等進行審理。

原判決對於上述事實未予查明,屬於基本事實認定不清。

其次,公司應當在提取當年法定公積金、彌補虧損之後向股東分配稅後利潤。換言之,公司盈餘分配決議內容應當反映當年法定公積金提取、彌補虧損的內容。執行公司盈餘分配方案也應當具備已經提取當年法定公積金、彌補虧損的條件。原判決未查明上述事實,即認定中強公司應按照案涉《股東協議》《會議紀要》向嚴傳針、楊龍輝分配公司盈餘,存有不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湘民終203號民事判決及湖南省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湘12民初27號民事判決;

二、本案發回湖南省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

審 判 長 張穎新

審 判 員 奚向陽

審 判 員 楊 蕾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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