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下怪事:錯約定試用期為2年,勞動者如何請求賠償?

約定試用期為2年,勞動者如何請求賠償?

試用期,是指用人單位對新招收的職工,進行互相考核、增進了解的時間期限,這種權利對於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是對等的。試用期條款是勞動合同的條款之一,是一個約定的條款,如一經約定,非經合同雙方協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隨意延長或縮短。如雙方沒有約定,用人單位就不能以試用期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天下怪事:錯約定試用期為2年,勞動者如何請求賠償?

勞動者


在試用期間,勞動者享有哪些勞動權利?勞動者在試用期間,應享有全部的勞動權利。試用期包含在整個勞動合同期限裡,不管在試用期之後是否訂立勞動合同,都不允許單獨約定試用期。

【案例】羅A楓於2016年3月10日與竹良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其中約定,工作崗位為保安,試用期1個月,月工資為1850元,試用期滿後月工資為2000元。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不知何故,約定試用期為2016年3月10日至2019年9月30日。

2019年8月10日,羅A楓才發現自己從入職起一直到現在,以試用期工資1850元發放長達19個月,導致竹良公司剋扣工資2850元(150*19)。於是,要求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支付賠償金36100元(1900*19)。

竹良公司稱,(1)少發的工資2850元,下個月補發。(2)至於賠償金,羅A楓自願辭工,公司無需支付賠償金。

【問題】對於羅A楓,超過法定試用期的賠償金,如何計算?

【分析】羅A楓與竹良公司之間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羅A楓的試用期為2年,該合同約定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第19條第一款關於試用期限的相關規定,據此竹良公司對羅A楓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故竹良公司,應支付羅A楓超過法定試用期的工資賠償金,但《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第一款規定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故對羅A楓要求支付超過法定試用期賠償金,超過一年以上的部分因超過仲裁時效期間,超過法定試用期賠償金的起算時間為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8日竹良公司解除與羅A楓的勞動關係,已經履行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為12個月,該賠償金為24000元(2000元/月×12個月),而不是其要求的40950元賠償金。

法律依據:勞動合同法第19條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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