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託”問題的法律性質認定與裁判路徑選擇


“請託”問題的法律性質認定與裁判路徑選擇 | 案例精選


【裁判要點】

不法原因給付制度的旨趣在於對不法給付行為進行一般預防。法院應借鑑域外關於不法原因給付的制度,明辨其法價值目標係為了喝阻潛在請託行為的發生。在對合同效力進行判斷的基礎上,法院應妥善適用合同無效規則、收繳手段,在原則上否定給付人的返還請求權,對“弱反社會性”行為進行有限度認可,並根據個案情況作出恰當的裁判。

【相關法條】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八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條 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案件索引】

二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滬01民終720號(2019年3月22日)

【基本案情】

原告胡某訴稱:被告朱某冒充上海地鐵某號線副總指揮的身份,虛構能為胡某攬取相關工程合同的事實,先後從胡某處獲得人民幣40萬元(以下幣種相同)報酬(後歸還10萬元)。朱某在身份被揭穿後,承諾歸還胡某欠款,並寫下借條為證。顯然,朱某應按照借條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

朱某辯稱:本案雙方經常在一起聚餐吃飯,香菸是收過幾條,但沒有拿過現金,本案系不法原因的給付行為,不應該受到法律保護。本案也不是居間合同關係,雙方之間不存在居間合同意思表示。而且,借條是胡某夥同他人強迫被告出具,事後朱某向某公安局報案,故本借貸關係無效。

法院經審理查明:朱某原在某區燃氣管理所工作,其自稱在2001年借調至上海某號線(地鐵)工程指揮部(臨時機構)工作,2011年12月退休。約在2014年年底,案外人湯某將朱某介紹給另一案外人孫某相識,因聽聞朱某繫上海某號線(地鐵)工程指揮部副總指揮,要求朱某為孫某介紹工程,朱某表示願意。2015年下半年,案外人湯某將朱某介紹給胡某相識,胡某亦要求朱某為其介紹工程,朱某亦表示幫忙安排。此後,胡某及案外人孫某為獲得上海地鐵某號線工程的施工項目,多次陪同朱某吃喝玩樂,並多次向朱某送禮物等。但直至上海某號線(地鐵)延伸段建設工程全線貫通,朱某未給胡某及案外人孫某介紹工程。2017年1月7日,案外人湯某短信詢問朱某“工程何時進場”,朱某則回覆:“爭取春節前開標確定中標單位”。2017年1 月19日胡某及案外人孫某等在上海市某區某鎮就餐時瞭解到朱某並非是上海某號線(地鐵)工程指揮部副總指揮,且已退休2年。為此,胡某及案外人孫某等要求朱某寫下借條。朱某出具給胡某的借條內容為:因某號線工程送禮、消費等欠胡某300,000元,2017年3月28日欠付清,同時朱某還出具給案外人孫某的借條內容為:因接上海地鐵某號線工程,用於平時給我買禮品、消費等共計400,000元。因此工程不存在,我存在欺騙行為,欠孫某禮品400,000元。本人承諾2017年2月20日付200,000元,3月28日前付清。2017年1 月19日當晚22時11 分,朱某短信告知案外人湯某並請求其幫助。次日,案外人湯某與朱某聯繫,朱某回覆案外人湯某表示:“都是我錯,還請湯總救我。同年2月27日,朱某支付給案外人孫某200,000元。2017年3月16日,朱某就其上述出具給胡某及案外人孫某的二份借條認為構成敲詐向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報案。之後,朱某亦未給付胡某錢款。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於2018年10月30日作出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胡某全部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後,胡某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滬01民終72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認定朱某是否需依據《借條》的約定向胡某支付30萬欠款及相應利息。對此分析如下:

首先,朱某雖出具給胡某“借條”,但雙方並未發生借貸法律關係,該《借條》對此亦明確,系由於“某號線工程送禮、消費等”,朱某才需向胡某支付款項。因此,原審未將其認定為借貸關係正確。

其次,胡某輕信朱某具有上海某號線(地鐵)工程指揮部副總指揮的身份,以為可就此獲取相應的施工項目,故而才與朱某消費,並向其送禮。因此,其行為目的具有不合法性。

再次,從原審庭審陳述可知,雙方主要是進行消費。當然,胡某確實向朱某送過禮,但胡某並無證據證明其向朱某送過現金。在胡某無法提供進一步證據證明前提下,法院對此事實不予認可。需明確的是,即使胡某確實向朱某給付過現金,但亦無權向朱某要求返還,因該行為屬於不法原因給付。所謂不法原因給付,是指基於違反強制性法律法規或公序良俗的原因而為之給付。我國《民法總則》第八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同時,我國工程管理相關的法律、法規亦對工程施工人的資質、如何取得工程項目等進行了明確規定。胡某通過“請託”朱某,試圖繞過法律、法規對工程管理的相關規定,既違背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亦違背了公序良俗與公共利益。因此,即使胡某給付過朱某現金,該行為亦無法獲得法律的保護。

最後,不法原因給付制度的旨趣在於對不法給付行為進行一般預防。民事法律在給付者違背法律與社會倫理、將自己置於法秩序之外時,例外地否定其返還請求權,從而彰顯法秩序對其給付行為的否定性價值評價,並由此強化社會大眾對公共秩序的關注和善良風俗的觀念,增強公民法律意識與道德意識。當然,從朱某的行為分析,其冒充某號線工程總指揮,騙取財物,顯然構成違法,應受到相應的懲戒,如果構成犯罪,亦需被追究刑事責任。然而,此不屬於本案民事糾紛所應處理的範疇。

【案例註解】

一、法律的價值取捨:否定請託人返還請求權的法理旨趣

雖然學界對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的立法旨趣看法不一,但目標一致:否定不法原因給付的返還請求權,但選擇的價值目的卻有所不同,而這亦是法院在類似案件中進行利益平衡和法秩序思考時無法迴避的問題。對不法給付行為人的事後懲罰雖然必要,但卻不應成為制度設置的首選目標,從事前對不法給付行為加以遏制,給社會樹立良好的行為模式,明確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讓不法給付者有所顧忌,促使其基於對風險與收益的權衡最終放棄請託,從而消除通過請託實現不法目標的行為,才是不法原因給付制度的法理基礎所在。

二、對“不法原因”的理解:給付目的性分析與不法範圍界定

基於前面分析可知,不法原因給付行為具有不正當性,法院應否定給付人的返還請求權。然而,現實中請託的事項各有不同,其目的亦有所差異,如若將所有請託事項皆認定為不法給付,則顯然亦有失妥當。因此,確定“不法原因”邊界,系法院在處理該類案件時的應然選項。

(一)表意動機不法:主觀領域的客觀化標準

對於不法給付的動機而言,日本學者提出了“債務本體論”的判斷標準,其認為動機的不法,須具動機業經表意人表示而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時,始有不法原因給付可論,所謂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即給付本體,故又稱之為“給付本體論”。[①]顯然,根據該標準,不法動機必須經給付人表示,才可成立不法原因給付。

現實生活是複雜的,因為行為人完全可能未將不法動機向對方予以表示,在雙方心照不宣的情形下照樣可以從事行為實現目的。比如出租人明知承租人租賃房屋用於開設賭場或者開設妓院,但仍與其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同時,當事人亦可通過合法形式的行為掩蓋非法目的,比如通過簽訂買賣合同、借貸合同等給付財物,實現不法目的。因此,法院單純依照“債務本體論”並不能解決對當事人複雜意思表示的探尋,還需輔以意思瑕疵理論,即根據民事法律行為中的真意保留、虛偽表示進行綜合評判。在此情況下,表意人的意思究竟是什麼,一般以善意第三人對其意思表示的理解為準。[②]

(二)“不法”畛域釐定:公序良俗與強行法的選擇

在確定了不法給付的認定標準後,還需進一步確定不法給付的範圍。一般而言,違反強行法的規定或者違反公序良俗皆可構成不法原因給付。然而,強行法具有不同性質和種類,各個不同的制定機構皆可規定不同層級的強行規則,違反這些規則是否皆屬於不法原因給付值得思考。從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合同無效分析,其僅認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範的合同無效,從該邏輯出發,認定不法原因的強行法亦應僅限於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國務院制定的規範,以防止適用規則的過於寬泛。同時,強制性規定又可被分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與管理性強制性規定,根據最高法院的解釋可知,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而管理性強制性規定往往是出於行政管理的需要,並不導致合同無效。然而,這種區分的目的是儘量縮小合同無效的範圍,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但以此劃分來界定是否構成不法原因給付則並不妥當。比如有些管理性規定確實不影響合同效力,但卻具有禁止性的內容,違反該禁止性規定的給付也可能歸屬於不法原因給付。事實上,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與管理性強制性規定兩者本身亦並非涇渭分明,不法原因給付的確定亦無統一標準,如何在個案中掌握一個合理的尺度,是擺在法院面前的一個現實問題。

所謂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所謂公共秩序,是指國家的一般利益,所謂善良風俗,是指社會的一般道德觀念。[③]相對於強行法而言,公序良俗的範圍更難確定,內涵和外延皆不明確,故而以此認定不法原因給付更需慎重。關於違反公序良俗的類型,日本著名民法學者我妻榮將其歸納為:(1)反人倫的(2)違反正義觀念的(3)趁他人之思慮、窘迫而博取不當之利的行為(4)極度限制個人自由(5)營業自由的限制(6)處分作為生存基礎的財產(7)顯著射幸行為。[④]我國的梁慧星教授則從公共秩序、人倫道德、經濟秩序這幾方面出發,將其總結為:(1)危害國家公秩序的行為(2)危害家庭關係的行為類型(3)違反道德行為的類型(4)射幸行為(5)違反人和人格尊嚴的行為類型(6)限制經濟自由行為類型(7)違反公正競爭行為的類型(8)違反消費者保護行為的類型(9)違反勞動者保護行為類型(10)暴力行為。[⑤]上述對公序良俗的細化內容為司法在認定不法原因給付中提供了有益的借鑑,有助於法院根據案件的不同情形作出合理的判斷。

三、請託行為處置基準:對我國相關規則應用的恰當性梳理

(一)請託行為效力認定:無效行為處理規範的可適用性研究

我國《民法總則》第153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違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合同法》第52條亦明確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無效。顯然,不法原因給付行為應被認定為無效。然而,就無效行為的處理後果而言,我國法律確定的規則是給付財產的返還以及過錯方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民法總則》第157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後,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各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事實上,有法院即以此為依據判決受請託人返還請託人財物。然而,基於上述分析可知,這樣的判決極有可能造成惡性循環: 於請託方,最壞效果乃“毫無損失,下次繼續”,裁判縱容甚至鼓勵了這種不法請託; 於受託方,必須努力實現該請託事項,才能避免將來返還費用,反而增加了請託行為實現最終目的之幾率,就立法目的而言,可為南轅北轍。[⑥]因此,法院在確定請託行為無效時,不應當適用目前我國立法中有關合同無效後財產返還的規則,而是應當在借鑑國外立法的基礎,基於規制不法原因給付的法理基礎,認定原則上請託人無權主張交付財物的返還。

(二)“收繳”權力的謹慎行使:基於對“惡意串通”行為的規制

《民法通則》第61條規定:“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後,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雙方惡意串通,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國家的、集體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合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顯然,對於不法原因給付,法院保留“收繳”的權力,避免產生“非法即合法”情況的產生,但由於“國家利益、集體利益”的概念外延很大,在實際案件中具有不確定性,使用此條亦有公法過於干涉私生活之嫌,因此社會大眾對此抱有警惕心理。從當前的司法判例分析,法院適用該條對當事人的非法利益進行收繳的案件極少,且收繳的金額亦不算大,顯然,法院對此保持了極大的剋制與理性,極少祭出“收繳”的武器,而是選擇刑事、行政等途徑追究相關當事人的法律責任。這種剋制的理念在不法原因給付的處理中亦應得到堅持。

(三)拒絕返還的例外:對“弱反社會性”給付的有限認可

分析各國及我國臺灣地區立法可知,當不法原因僅存在於受託人一方時,其認可請託人的返還請求權。該種立法精神應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得到認可。同時,中國有著幾千年人情社會的歷史底蘊,請託行為亦時有發生。有些行為人的財產給付行為並不一定具有非常惡意或者重大的違法目的,比如託人說請,希望加快辦理證照的時間等,假如將這些行為皆納入不法原因給付,打擊的範圍顯然過大。因此,如果請託人僅違反的是管理性強制性規定或者公序良俗之外的一般道德,而受領人違反的是狹義的強制性規定或者公序良俗,則可認可相當於不法原因僅存在於受領人一方,給付人仍可主張返還。即當給付人具有“弱反社會性”而受領人具有“強反社會性”時,此時主張返還的請求仍是合理的。[⑦]當然,何謂“弱反社會性”,有待於法院根據具體案件進行仔細甄別。



[①] 林誠二:《民法理論與問題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98頁。

[②] 張俊浩:《民法學原理(修訂第三版·上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32頁。

[③] [日]我妻榮著,于敏譯:《新訂民法總則》,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 年第 1 版,第 254 頁。

[④] 參見[日]我妻榮著,于敏譯:《新訂民法總則》,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 年版,第 255-265 頁。

[⑤] 梁慧星:《民法總論(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 207-209 頁。

[⑥] 張紅:《請託關係之民法規制》,《法學家》2018年第5期。

[⑦] 參見李永軍、李偉平:《論不法原因給付的制度構造》,《政治與法律》2016年第10期。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