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老人行為之無因管理認定——北京三中院判決三里屯街道辦事處訴何某無因管理糾紛案

裁判要旨

街道辦事處的救助行為使贍養義務人免受法律上的否定性評價,應認定為為贍養義務人的利益而管理,街道辦事處有權向贍養義務人追償。

案情

何某某與王某1992年4月登記結婚,1992年10月王某生育何某。1996年7月二人經調解離婚,雙方協議:雙方所生之子何某由何某某負責撫育,王某自1996年7月起每月付撫育費500元至何某18週歲止。2016年5月,何某某突發中風疾病。因家中無人護送就醫,北京市三里屯街道辦事處立即聯繫何某處置,但何某不予以理會。后街道辦事處迅速將何某某送至醫院治療,併為此墊付醫療費、護理費等4萬餘元。三里屯街道辦事處將何某訴至法院。何某辯稱,街道辦事處的行為系履行社會救助的法定職責,該救助行為的實際受益人是何某某,應由何某某承擔責任。

裁判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離婚時何某的年齡、離婚調解書以及離婚後何某與何某某母親共同生活等事實,可以認定何某某對於何某盡到了一定撫養義務,故當何某某陷於生活困難時,何某有贍養義務。三里屯街道辦事處在何某拒絕履行贍養義務情況下,代為承擔起相應職責,何某作為實際受益人,應當承擔街道辦事處由此支出的必要費用。故判決支持了三里屯街道辦事處的訴訟請求。判決後,何某不服,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1.社會救助需要符合法定條件,街道辦事處的緊急救助行為並非法定義務。社會救助是指國家和其他社會主體對於遭受自然災害、失去勞動能力或者其他低收入公民給予物質幫助或精神救助,以維持其基本生活需求,保障其最低生活水平的各種措施。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規定,符合法定條件的老年人可以申請特困人員供養。供養包括提供基本生活條件、疾病治療、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辦理喪葬事宜等。但特困人員供養的申請、審批有著嚴格的法律程序,大致包括個人申請、機構受理、立案調查、社區證明、政府批准等。同時,特困供養人員不再符合供養條件的,村委會、居委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告知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由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並報縣級政府民政部門核准後,終止供養並予以公示。實踐中,街道辦事處即使對老年人進行個案救助,也不能簡單認定為履行社會救助的法定職責。具體到本案,老人何某某獨居在家突發中風,作為贍養義務人的何某卻不予理會,街道辦事處將老人何某某送至醫院,併為此墊付醫療費、護理費,該行為是基層政府有所擔當的具體表現,值得稱讚。在老人何某某存在法定贍養義務人,且未按照社會救助程序辦理手續的情況下,街道辦事處的緊急救助行為並不是法律意義上的社會救助,何某主張街道辦事處系履行法定職責,缺乏依據。

2.街道辦事處的救助行為使贍養義務人免受法律上的否定性評價,應認定為為贍養義務人的利益而管理。從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上看,無因管理的管理人須為他人的利益而為管理事務。一般而言,管理人的管理行為和本人的意思是一致的,但並不是所有違反本人意思的管理都不構成無因管理。若管理事務為本人應盡的法定義務,雖違背本人的意思,仍屬無因管理。我國民法通則雖未有此明確規定,但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亦可得出此結論。贍養義務是法定義務,負有贍養義務而拒絕贍養的,需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情節嚴重的還可能負刑事責任。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規定了贍養義務。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對於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體到本案,作為贍養義務人的何某未履行法定義務,街道辦事處及時將何某某送醫治療,避免了何某某因無人贍養髮生其他後果,從而使何某免受公序良俗的“負面評價”或在社會名譽上遭受更大損失,避免了何某承擔不利於自己的法律後果的可能性。街道辦事處的行為屬於為何某的利益而管理,符合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

3.街道辦事處墊付醫療費用後,有權要求贍養義務人償還。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享有求償請求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規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務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償付的必要費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務活動中直接支出的費用,以及在該活動中受到的實際損失。本案中,街道辦事處作為無因管理人,將老年人何某某送醫救治,併為何某某墊付的醫療費,屬於必要費用,有權要求贍養義務人何某償還。此外,肯定救助老年人者對贍養義務人的求償權具有積極的社會意義,有助於弘揚助人為樂的道德風尚,有助於進一步培養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本案案號:(2016)京0105民初52907號,(2017)京03民終201號

案例編寫人: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王世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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