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貸審判的里程碑(精典中的精典)

導讀:

這個案件的審理,是平安貸歷史上的重大事件,堪稱精典中的精典!

參加這個案子審判的共五個人,他們見證了歷史!

請認真聽庭審中的每一句話,每一句話都很重要!



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與李**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

江蘇省沛縣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8)蘇0322民初5552號

原告: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樓區漢中路2號亞太商務樓13層B、C單元。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趙容奭),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江雷,上海明倫(無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凱,上海明倫(無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沛縣。

原告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與被告李**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於2018年9月20日立案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於2019年2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江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達起訴狀副本、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惠融資)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償金額126976.4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擔保費4480元、管理費1344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償滯納金,以代償金額126976.47元為基礎,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照0.1%/天計算至2017年10月19日,共計64757.9元;4、被告承擔原告支付的律師費3500元;5、被告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被告作為借款人與出借人深圳信安普惠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安小貸公司)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由信安小貸公司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金額為14萬元,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同時合同亦約定了借款利息計算方式、逾期還款責任等內容。同日,被告與原告簽訂了《授權委託書》,原告與平安小貸公司簽訂了《保證合同》,據此二份合同,由原告對被告的借款提供保證。上述合同簽訂後,被告向平安小貸公司申請貸款14萬元,貸款時間為12個月,月利率為0.7%,還款方式為按月固定本息還款。被告自當期還款期限截止,餘款逾期至今未還。原告依據《保證合同》約定,於2016年5月19日,代被告向平安小額貸款公司償還了未支付的借款本息126976.47元。原告代被告還款後,向被告追償,被告置之不理。請求依法判如所請。

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案外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與被告李**簽訂個人版《借款合同》,該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14萬元,借款期限為24個月,貸款按月結息,月利率為0.70%。

2015年9月21日,案外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與本案原被告之間簽訂《保證合同》,原告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作為保證人為該筆借款提供保證,擔保的主要內容中約定:本合同項下被保證的主債權為借款合同項下債權人給予借款人的貸款,金額為14萬元;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範圍為主債權及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利息、罰息、違約金、服務費,以及債權人實現債權的費用。借款人義務中約定:擔保對價約定作為保證人增強借款人信用並擔保借款人債務履行的對價,借款人同意向保證人繳納擔保費及本合同約定的其他費用;擔保費用為借款人同意就本合同項下每筆借款按保證人的要求向保證人支付下列費用:前期服務費4200元,在放款前一次性支付;擔保費6720元,按月支付,每月280元,按借款合同項下約定的還款日同貸款本息一起支付;管理費20160元,按月支付,每月840元,按借款合同項下約定的還款日同貸款本息一起支付。借款人義務中還約定了滯納金、追償費用的計算方法等。

2015年9月21日,被告李**根據案外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的要求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出具授權委託書,同意深圳平安普惠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委託深圳市快付通金融網絡科技服務有限公司從本人指定的銀行賬戶中扣劃款項,包括被告依借款合同約定向案外人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額貸款有限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項(各期還款額、各項手續費、罰息、複利、滯納金以及其他任何費用)以及依保證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項(前期服務費、擔保費、管理費、滯納金、代償款項以及其他任何費用)。

2015年9月28日,付款方戶名為“深圳市信安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向被告李**在建設銀行開設的賬戶(62×××64)匯入小額貸款135800元,直接扣除了原被告在保證合同中約定的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的前期服務費4200元。

本院經審理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因本案可能涉嫌經濟犯罪,本案應裁定駁回原告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的起訴,將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4497元免收。公告費600元,由原告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韓 永

人民陪審員:朱廣軍 人民陪審員:王傳海 書記員:唐 晨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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