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贷审判的里程碑(精典中的精典)

导读:

这个案件的审理,是平安贷历史上的重大事件,堪称精典中的精典!

参加这个案子审判的共五个人,他们见证了历史!

请认真听庭审中的每一句话,每一句话都很重要!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322民初5552号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2号亚太商务楼13层B、C单元。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赵容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雷,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融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126976.4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4480元、管理费1344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滞纳金,以代偿金额126976.47元为基础,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照0.1%/天计算至2017年10月19日,共计64757.9元;4、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5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深圳信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信安小贷公司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为14万元,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同时合同亦约定了借款利息计算方式、逾期还款责任等内容。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原告与平安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据此二份合同,由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提供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平安小贷公司申请贷款14万元,贷款时间为12个月,月利率为0.7%,还款方式为按月固定本息还款。被告自当期还款期限截止,余款逾期至今未还。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约定,于2016年5月19日,代被告向平安小额贷款公司偿还了未支付的借款本息126976.47元。原告代被告还款后,向被告追偿,被告置之不理。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案外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签订个人版《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按月结息,月利率为0.70%。

2015年9月21日,案外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主要内容中约定:本合同项下被保证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给予借款人的贷款,金额为14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服务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义务中约定:担保对价约定作为保证人增强借款人信用并担保借款人债务履行的对价,借款人同意向保证人缴纳担保费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担保费用为借款人同意就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按保证人的要求向保证人支付下列费用:前期服务费4200元,在放款前一次性支付;担保费6720元,按月支付,每月280元,按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管理费20160元,按月支付,每月840元,按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借款人义务中还约定了滞纳金、追偿费用的计算方法等。

2015年9月21日,被告李**根据案外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要求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快付通金融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从本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中扣划款项,包括被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向案外人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各期还款额、各项手续费、罚息、复利、滞纳金以及其他任何费用)以及依保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前期服务费、担保费、管理费、滞纳金、代偿款项以及其他任何费用)。

2015年9月28日,付款方户名为“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李**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62×××64)汇入小额贷款135800元,直接扣除了原被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前期服务费4200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97元免收。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永

人民陪审员:朱广军 人民陪审员:王传海 书记员:唐 晨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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