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糾紛中約定分期還款,債權人利益如何保障?

現實中常有債務人欠債權人一筆款項(或是合同款,或是借款等),但是債務人無力一次性償還,故與債權人簽訂一份《分期還款協議書》或者單方面向債權人出具《分期還款計劃書》,承諾將某筆欠款分階段償還。但若是債務人在承諾分期還款計劃後不按照還款計劃履行自己的還款義務,即構成預期違約的情形時,債權人應當如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

法條理解與適用:

1、《合同法》第108條:"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這一條是對預期違約制度的明確規定。

預期違約,也稱先期違約,是指在履行期限到來之前,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明確表示其在履行期限到來後將不履行合同,或者以其行為表明其在履行期限到來之後將不可能履行合同。預期違約與實際違約的最大區別在於預期違約的債務是將來的債務,即債務的履行期未屆滿,而實際違約是指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未履行債務。

預期違約包括明示毀約和默示毀約。明示毀約是指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他將在履行期限到來後不履行合同,如甲對乙說:"乙,我欠你的2萬元錢我不還你了,有錢也不還你,愛咋咋地";默示毀約是指在履行期限到來之前,一方雖然沒有明確表示不履行債務但以自己的行為或者現狀表明其將不會或不能履行債務,如甲欠乙2萬元錢,但是甲因犯搶劫罪被判入獄,無法在還款期限到來後歸還欠款(現狀表明);"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是指一方當事人通過自己的行為讓對方當事人有確切的證據預見到其在履行期限屆滿時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主要義務。如甲欠乙2萬元錢,但是甲不想還,將自己的財產偷偷轉移的等等。

由於以上兩種違約行為發生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因此,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在履行屆滿之前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

《合同法》第107條是關於違約責任的認定,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意思是說若當事人一方存在預期違約(明示毀約或默示毀約)時,即存在《合同法》第108條的情形時,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要求其按照《合同法》第107條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那此處的違約責任包不包括債權人可以主張債務人的行為已經構成預期違約,要求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到期,一次性歸還全部欠款呢?

2、《合同法》第94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本條規定了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本條第(二)項也可視為是對預期違約的規定,即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並且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如債務人在分期還款協議中承諾分三期還款,其在第一期債務屆滿之後仍未還款,債務人的這種不歸還第一期債務的行為,除了是不履行到期債務的一種實際違約的行為外,也是一種以自己的行為表明其將不履行將來的債務,債權人有理由相信其是不守信用之人,在之後的兩期債務到期後仍不會歸還兩期的債務。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就可以適用《合同法》第94條第(二)項,主張解除合同,要求對方一次性償還借款及利息。

3、《合同法》第167條:“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出賣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要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

該條文是買賣合同中關於分期支付價款的規定,該條第一款為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的預期違約行為的認定提供了一個客觀標準,即實際違約債務達到總債務的五分之一時,表明債務人將不履行"主要債務"。在這種情形下,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一次性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並要求買受人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這是《合同法》總則第94條第(二)項規定的預期違約制度在買賣合同中的具體適用。民間借貸中分期還款協議雖不屬於買賣合同,不應直接適用買賣合同的規定,但若是將分期還款協議中預期違約的標準確定為為履行的到期債務佔總債務的五分之一,是符合《合同法》第94條第(二)項的精神的,也符合《合同法》的解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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