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土地行政監督行為與行政監察行為的區別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行再51號

最高法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根據該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的監督檢查屬於行政監督,其有別於行政監察機關依據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國家機關、國家公務員和國家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和政府的決定、命令中的問題,及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的行政內部監察。除監督主體和監督任務不同外,二者還有一個明顯區別,即行政監察的對象限於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的對象則是一切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單位和個人,包括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領導人員、各級人民政府部門及其公務員、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門任命的其他人員。故一審法院所作“晏勝才請求省國土資源廳查處郫縣人民政府和郫縣團結鎮人民政府的違法行為屬內部監察範疇”的判斷,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該規定強調了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標準為“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保護和規範當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訴權的若干意見》規定“當事人因投訴、舉報、檢舉或者反映問題等事項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當事人與其投訴、舉報、檢舉或者反映問題等事項之間是否具有利害關係,對於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依法予以立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行他字第14號《關於舉報人對行政機關就舉報事項作出的處理或者不作為行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複議申請人資格問題的答覆》也明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九條第一款、《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第(二)項規定,舉報人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而舉報相關違法行為人,要求行政機關查處,對行政機關就舉報事項作出的處理或者不作為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具有行政複議申請資格。”本案中,晏勝才請求四川省國土資源廳查處郫縣人民政府和郫縣團結鎮人民政府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是否具有行政複議申請資格,關鍵在於是不是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而進行的。晏勝才向四川省國土資源廳提交的農產品批發市場項目合作建設合同、拆遷通知書、拆遷補償統計表及其身份證明等材料可以證明其財產權等權利可能受到侵犯。因此,四川省國土資源廳對縣市人民政府的違法佔地行為的處理或者不作為行為會直接影響晏勝才的權益,其向四川省國土資源廳提出查處土地違法行為的申請,既不屬於內部監察行為也不屬於不影響其權益的舉報行為,晏勝才具有本案行政複議申請資格。二審法院以晏勝才向省國土資源廳的申請實質系舉報行為,《國土資源行政處罰辦法》等規範性文件並未規定國土主管部門應向舉報人回覆查處情況為由認為四川省國土資源廳不回覆晏勝才不屬於行政機關負有法定具體行政作為義務而不作為,而認定晏勝才的申請不屬於行政複議範圍,顯屬不當。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