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种不可轻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其具有的巨大社会危害性,历来是国家打击的重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在这一背景下,为加强税收征管,遏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货、款一致”逐步成为税务执法机关判定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标准之一。但是,这一标准不仅没有足够的理论基础支撑,而且不满足这一标准的行为在事实上也并非必然构成虚开行为。本文通过一则实际税案,对税收执法中不可轻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进行法律探讨。  

西南某省P市N县借助自身的江运优势开展煤炭贸易和运输业务。2007年,国家税务总局发现上海、江苏等地公司抵扣的运费发票数量激增,且均来源于N县,意识到其中可能存在问题。2007年6月至7月期间,由税务总局和公安部成立了专案组,共同督办此案。调查期间,专案组共查询了100余家企业和农户的账簿,公安部门批捕约40-50人。2007年底,专案组开展集中稽查,分别与涉案企业和农户谈话,取得了这些企业和农户承认违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举报其他农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口供。专案组认定涉案企业和农户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拟对其进行处理和处罚。  

我们接受了涉案公司(以下分别称“A公司”、“B公司”、“C公司”……“G公司”)委托,代为提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在代理本案的过程中,我们发现这些公司事实上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存在诸如通过居间人达成交易、现金流与交易存在差异等导致交易在形式上不符合票、货、款一致的情况。考虑到本案的重大社会影响,除依法进行相关程序外,我们也积极与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及当地政府沟通协调,做到有理有据,据以力争。最终,税务机关未将本案的涉案人员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人员也未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情形1:存在交易居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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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2:存在垫付货款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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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3:混淆了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和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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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4: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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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5:交易资料不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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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6:企业自查补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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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种不可轻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票、货、款一致一直以来被认为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标准。但一方面,这一标准在事实上不能与虚开行为相对应,另一方面,也缺乏足够的法律和理论支持。由于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标准没有在立法上得以明确,税收执法中常出现执法机关机械地执行票、货、款一致标准,造成行政相对人不信服、税务争议数量增多等问题。因此,继续完善立法,一方面可以使税收执法机关有法可依、降低税收执法风险,另一方面便于行政相对人遵守税法、提高税法遵从度。

因篇幅有限,今天就给大家分享到这里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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