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公務員職務、職級與級別管理辦法》《公務員範圍規定》《公務員登記辦法》等一批文件發佈!

近日,中組部陸續發佈了《公務員職務、職級與級別管理辦法》《公務員範圍規定》《公務員登記辦法》等一批文件,趕快來看看吧!


公務員職務、職級與級別管理辦法

(2019年12月23日中共中央組織部制定 2020年3月3日發佈)  

第一條 為了完善公務員領導職務、職級與級別設置和管理制度,健全公務員激勵和保障機制,建設信念堅定、為民服務、勤政務實、敢於擔當、清正廉潔的高素質專業化公務員隊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公務員職務與職級並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務員領導職務、職級與級別設置和管理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新時代中國共產黨的組織路線,堅持黨管幹部原則,加強黨對公務員隊伍的集中統一領導,遵循依法、科學、規範、效能的原則。

第三條

 領導職務、職級與級別是實施公務員管理,確定公務員工資以及其他待遇的依據。  

第四條 公務員級別由低至高依次為二十七級至一級。  

第五條 公務員領導職務層次與級別的對應關係是:

(一)國家級正職:一級;  

(二)國家級副職:四級至二級;  

(三)省部級正職:八級至四級;  

(四)省部級副職:十級至六級;  

(五)廳局級正職:十三級至八級;  

(六)廳局級副職:十五級至十級; 

(七)縣處級正職:十八級至十二級; 

(八)縣處級副職:二十級至十四級; 

(九)鄉科級正職:二十二級至十六級; 

(十)鄉科級副職:二十四級至十七級。 

副部級機關內設機構、副省級城市機關的司局級正職對應十五級至十級;司局級副職對應十七級至十一級。

第六條 公務員領導職務與職級的設置、廳局級以下領導職務對應的最低職級、職級與級別的對應關係,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確定公務員領導職務、職級,應當在規定的領導職務、職級序列和職數限額內,按照有關任職條件和程序進行。  

第八條 晉升、降低領導職務、職級或者調任、轉任以及因其他原因需要明確領導職務、職級的,按照擬任領導職務、職級任職條件等確定。  

第九條 公務員晉升領導職務應當具備的資格條件,按照《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章程規定執行。其中,晉升鄉科級領導職務的最低任職年限條件為:  

(一)晉升鄉科級正職領導職務的,應當任鄉科級副職領導職務2年以上,或者任鄉科級副職領導職務和三級、四級主任科員及相當層次職級累計2年以上,或者任三級、四級主任科員及相當層次職級累計2年以上,或者任四級主任科員及相當層次職級2年以上。  

(二)晉升鄉科級副職領導職務的,應當任一級科員及相當層次職級3年以上。  

第十條 公務員級別應當根據其所任領導職務、職級及德才表現、工作實績、資歷確定。  

第十一條 新錄用的公務員試用期滿考核合格後,職級、級別的確定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通過面向社會選拔、調任等方式進入機關的公務員,其級別按照新任領導職務、職級,結合本人原任職務、工作經歷、文化程度等條件,參照機關同類人員確定。  

第十三條 公務員晉升領導職務、職級後,原級別低於新任領導職務、職級對應最低級別的,晉升到新任領導職務、職級對應的最低級別;原級別已在新任領導職務、職級對應範圍的,除晉升一級、三級調研員和一級、三級主任科員及相當層次職級外,在原級別的基礎上晉升一個級別。  

第十四條 公務員累計5年年度考核結果均為稱職以上等次的,可以在領導職務、職級對應級別範圍內晉升一個級別。  

第十五條 擔任領導職務的公務員辭去領導職務後的級別確定,以及公務員因年度考核被確定為不稱職等次、受到組織調整或者組織處理、受到處分應當降低領導職務、職級與級別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公務員受到誡勉、組織調整或者組織處理、處分等,遇有影響期且影響期未滿或者期滿影響使用的,以及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晉升的情形的,不晉升領導職務、職級與級別。  

第十七條 公務員級別的確定、晉升,按照管理權限,由決定其領導職務、職級任免的機關批准。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領導職務、職級與級別設置、確定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對不按照規定的職數要求、資格條件及程序等設置、確定公務員領導職務、職級與級別的,不予批准或者備案;已經作出的決定一律無效,由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予以糾正。  

第二十條 對違反規定進行公務員領導職務、職級與級別確定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依規依紀依法追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監察官、法官、檢察官等職務、職級的設置和管理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4月9日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實施方案》附件三《公務員職務與級別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公務員範圍規定

(2019年12月23日中共中央組織部制定 2020年3月3日發佈)

  第一條 為了明確公務員範圍,規範公務員管理,建設信念堅定、為民服務、勤政務實、敢於擔當、清正廉潔的高素質專業化公務員隊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務員範圍確定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新時代中國共產黨的組織路線,堅持黨管幹部原則,加強黨對公務員隊伍的集中統一領導,從中國國情出發,體現我國政治制度的特色,符合幹部人事管理的實際。

  第三條 公務員是幹部隊伍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社會主義事業的中堅力量,是人民的公僕。列入公務員範圍的工作人員必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履行公職;

  (二)納入國家行政編制;

  (三)由國家財政負擔工資福利。

  第四條 下列機關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列入公務員範圍:

  (一)中國共產黨各級機關;

  (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機關;

  (三)各級行政機關;

  (四)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機關;

  (五)各級監察機關;

  (六)各級審判機關;

  (七)各級檢察機關;

  (八)各民主黨派和工商聯的各級機關。

  第五條 中國共產黨各級機關中列入公務員範圍的人員:

  (一)中央和地方各級黨委、紀律檢查委員會的領導人員;

  (二)中央和地方各級黨委工作部門、辦事機構和派出機構的工作人員;

  (三)中央和地方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機關及其向黨和國家機關等派駐或者派出機構的工作人員;

  (四)街道、鄉、鎮黨委機關的工作人員。

  第六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機關中列入公務員範圍的人員:

  (一)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人員,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二)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的工作人員;

  (三)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辦事機構的工作人員。

  第七條 各級行政機關中列入公務員範圍的人員:

  (一)各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人員;

  (二)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派出機構的工作人員;

  (三)鄉、鎮人民政府機關的工作人員。

  第八條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機關中列入公務員範圍的人員:

  (一)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的領導人員;

  (二)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

  第九條 各級監察機關中列入公務員範圍的人員:

  (一)國家和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的領導人員;

  (二)國家和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機關及其向黨和國家機關等派駐或者派出機構的工作人員。

  第十條 各級審判機關中列入公務員範圍的人員:

  (一)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法官、審判輔助人員;

  (二)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人員。

  第十一條 各級檢察機關中列入公務員範圍的人員:

  (一)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檢察輔助人員;

  (二)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行政人員。

  第十二條 各民主黨派和工商聯的各級機關中列入公務員範圍的人員:

  (一)中國國民黨革命委員會中央和地方各級委員會的領導人員,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

  (二)中國民主同盟中央和地方各級委員會的領導人員,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

  (三)中國民主建國會中央和地方各級委員會的領導人員,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

  (四)中國民主促進會中央和地方各級委員會的領導人員,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

  (五)中國農工民主黨中央和地方各級委員會的領導人員,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

  (六)中國致公黨中央和地方各級委員會的領導人員,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

  (七)九三學社中央和地方各級委員會的領導人員,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

  (八)臺灣民主自治同盟中央和地方各級委員會的領導人員,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

  中華全國工商業聯合會和地方各級工商聯的領導人員,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

  第十三條 下列人員人事關係所在部門和單位不屬於本規定第四條所列機關的,不列入公務員範圍:

  (一)中國共產黨的各級代表大會代表、委員會委員、委員會候補委員、紀律檢查委員會委員;

  (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

  (三)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常務委員、委員;

  (四)各民主黨派中央和地方各級委員會委員、常委和專門委員會成員。中華全國工商業聯合會和地方工商聯執行委員、常務委員會成員和專門委員會成員。

  第十四條 列入公務員範圍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登記後,方可確定為公務員。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4月9日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的《實施方案》附件一《公務員範圍規定》同時廢止。


公務員登記辦法

(2019年12月23日中共中央組織部制定 2020年3月3日發佈)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務員登記,依法確定公務員身份,建設信念堅定、為民服務、勤政務實、敢於擔當、清正廉潔的高素質專業化公務員隊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以下簡稱公務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務員登記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新時代中國共產黨的組織路線,堅持黨管幹部原則,加強黨對公務員隊伍的集中統一領導,堅持依法依規、分級負責、及時準確。

  第三條 公務員登記採取各級機關統一組織的形式,由各級機關按照規定的程序確定登記對象、填寫《公務員登記表》,報審核、審批及備案機關。

  第四條 公務員登記應當在國家行政編制限額內,嚴格按照規定的範圍、對象、條件和程序進行。

  第五條 登記的範圍和條件:

  (一)依法履行公職、納入國家行政編制、由國家財政負擔工資福利且在編在職的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

  (二)具備公務員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

  第六條 登記的對象:

  (一)試用期滿經考核合格的新錄用公務員;

  (二)按規定安置到公務員職位工作的軍隊轉業幹部;

  (三)通過調任、聘任、面向社會選拔等方式到機關任職的人員;

  (四)原不具有公務員身份,依照法律或者有關章程經選舉等方式擔任機關領導職務的人員;

  (五)已經進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機關(單位)工作人員登記,因工作需要交流到機關任職的人員;

  (六)其他符合登記條件的人員。

  第七條 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進入機關的人員,不予登記。

  第八條 登記工作的程序:

  (一)所在機關確定登記對象,填寫《公務員登記表》,報審核機關;

  (二)審核機關簽署意見,報審批機關;

  (三)審批機關簽署意見;

  (四)需要備案的,由審批機關報備案機關。

  第九條 登記工作的管理權限:

  (一)縣級以下機關公務員登記,由所在機關確定登記對象、填寫《公務員登記表》,縣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核,市(地)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後,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市(地)級機關公務員登記,由所在機關幹部人事部門確定登記對象、填寫《公務員登記表》,所在機關審核,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後,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省級機關公務員登記,由所在機關幹部人事部門確定登記對象、填寫《公務員登記表》,所在機關審核,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

  (二)中央機關公務員登記,由所在機關幹部人事部門確定登記對象、填寫《公務員登記表》並審核,所在機關審批後,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三)中央垂直管理部門公務員登記,由所在機關確定登記對象、填寫《公務員登記表》,省級機關審核,中央垂直管理機關審批後,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門公務員登記,由所在機關確定登記對象、填寫《公務員登記表》,省垂直管理機關審核,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

  (四)各級機關領導成員的公務員登記按照幹部管理權限進行。

  第十條 公務員登記審批一般應當在公務員任職後1個月內進行。

  除新錄用公務員外,公務員登記審批完成後,所在機關方可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工資審批等各項手續。

  審批後的《公務員登記表》應當裝入被登記人員幹部人事檔案。

  第十一條 備案機關可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登記備案的方式和時限,但每年度應當至少集中備案一次。

  

第十二條 登記備案的材料一般應當包括登記備案說明、《公務員登記備案彙總表》、《公務員登記表》複印件、被登記人員進入機關的證明材料等。

  登記備案說明的內容一般應當包括本單位行政編制數、實有人員數、各職務職級層次的職數及實有人員數等。

  第十三條 備案機關發現存在違規登記情形的,應當責令審批機關撤銷登記。

  第十四條 對因撤銷登記、調出機關、辭去公職、被辭退、被開除、退休、死亡等原因退出公務員隊伍的人員,所在機關應當於次年1月31日前,按照登記工作管理權限,將上一年度退出情況說明及《公務員退出彙總表》報審批機關、備案機關。

  第十五條 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要加強對公務員登記工作的監督指導,嚴肅登記工作紀律。對在登記過程中違反規定、弄虛作假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依規依紀依法追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十六條 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要做好公務員登記的基礎工作,結合公務員管理信息系統建設,推進公務員登記工作信息化,加強登記數據信息的管理維護。

  第十七條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的登記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八條 擔任中央管理職務的公務員登記工作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4月9日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實施方案》附件二《公務員登記實施辦法》,2009年9月22日中共中央組織部辦公廳、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印發的《關於進一步做好公務員登記工作的通知》同時廢止。

  附件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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