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先扣除利息(砍頭息),是指出借人在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時先從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為。
《合同法》第二百條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這是條禁止性規定,即禁止出借人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
《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
1.如何處理出借人預先扣除利息?
在預先扣除利息的情況下,絕大部分出借人在提起訴訟時都請求法院判令借款人償還借款合同約定的全部本金,而借款人通常以預先扣除利息是違法行為為由拒絕支付全部利息。
預先扣除利息僅就減少借款本金部分無效而不影響借款合同其他內容的效力。
《合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因此,這兩種主張都不符合《合同法》的規定。
根據《合同法》第二百條規定,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時扣除利息的,正確的處理方法,
一是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如借款10萬元,出借人預先扣除利息1萬元,實際交付給借款人9萬元,那麼,借款人只需返還9萬元,而不是返還10萬元;
二是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計算利息,借款人只需按照9萬元的本金、年利率12%計付利息,而不按照10萬元計付利息。
2.借款人自願承受預先扣除利息怎麼處理?
借款人是在缺錢的情況下才向出借人借款的,有的甚至非常著急求助於出借人,所以在借款發生時都自願接受預先扣除利息。
借款人自願接受預先扣除利息,屆時償還了本息,雙方沒有產生糾紛,法院實行“不告不理”原則,於是,法律禁止預先扣除利息的規定,除了在法院審理中發揮作用外,也就別無其他方法予以制止了。
由此可見,預先扣除利息不是現實風險,而是訴訟中的法律風險。這是預先扣除利息依然流行於民間借貸市場的原因,特別是以民間借貸為業的個人和組織,預先扣除利息也就習以為常了。
3.預先扣除利息不損失借款人利益如何處理?
在民間借貸活動中,有可能會出現這麼一種情況:出借人與借款人在協商借貸時,出借人提出兩種利息支付方法供借款人選擇,即預先扣除利息的利率低一些(如年利率12%),如果正常付息利率就要高一些(如年利率18%),借款人經考慮後,認為按按照年利率12%預先扣除利息更加合算,便選擇了預先扣除利息。
在這種情況下,出借人預先扣除利息並不損失借款人利益,因而不宜適用《合同法》第二百條規定進行處理,理由:
一是由於借款人在兩個方案中選擇對其有利的一種方案預先扣除就成為利息先後支付的不同方式的選擇;
二是借款人選擇按照年利率12%預先扣除利息方式,比選擇支付年利率18%的利息更加合算,所以不存在出借人故意損害借款人利益的情況;
三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則。因此,不宜“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進行處理,而應當按照約定數額判決償還本金。
2019年10月最高院、最高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出臺了《關於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規定:以介紹費、諮詢費、管理費、逾期利息、違約金等名義和以從本金中預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關數額在計算實際年利率時均應計入。預先扣除利息(砍頭息),是指出借人在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時先從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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