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違法所得財產的出資該怎麼處理?

本文來源於公司控制權及其爭端解決。王光英著



以犯罪所得貨幣出資

對於貨幣,民法理論一般認為,貨幣作為種類物和可替代物,其所有權與佔有權合一,推定貨幣佔有人為貨幣所有人,享有處分權。因此,出資人即使以貪汙、受賄、侵佔、挪用等犯罪手段取得的貨幣出資,也不宜認定為無權處分,故公司取得貨幣的所有權,該出資行為應當有效,出資人取得與出資對應的股權。《〈公司法〉解釋(三)》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以貪汙、受賄、侵佔、挪用等違法犯罪所得的貨幣出資後取得股權的,對違法犯罪行為予以追究、處罰時,應當採取拍賣或者變賣的方式處置其股權。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09年審結的關於“華星公司訴姜某股東資格確認和公司贏餘分配權糾紛一案”中的再審判決與上述觀點不同。

2001年11月,山東省昌邑市鐵礦改製為華星公司過程中,華星公司董事長姜某挪用華星公司資金14萬元作為出資,取得28%的股權。2003年6月,昌邑市人民法院判決:姜某犯挪用企業資金罪,將從姜某個人處追繳的14萬元贓款發還給華星公司。隨後,經貿委及體改委召集有關部門召開會議,免去姜某董事長職務和股東資格,由他人認購其14萬元出資。姜某訴請確認其股東資格並分取盈利。

山東高院二審認為,姜某繳納出資14萬元雖系挪用企業資金,但其為此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或民事侵權責任,並不能由此否認姜某出資的真實性,股東出資即取得股權,出資來源並不影響股權取得。因為非法獲得人將貨幣向公司入股,形成的法律關係不僅關係投資個人利益,還影響公司、其他股東、債權人、潛在投資者等善意人的利益,故此情況下,應認定投資人出資已到位,且具有股東資格。

華星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檢察機關申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抗訴後,指令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再審判決認為,華星公司系由政府主導下進行的國有企業改制而來,鑑於姜某在華星公司的14萬元出資系挪用改制前的國有企業資金的犯罪行為且已被判處刑罰,其14萬元出資款已全部被沒收追繳,昌邑市體改委和經貿局組織有關部門研究決定取消了姜某的股東資格,由其他人認購該14萬元出資份額,華星公司也就此召開股東會並形成決議,取消姜某股東資格,由趙某等人認購該部分出資並已完成出資驗證。鑑於上述情況以及參照2006年施行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條關於非法財產不得作為出資的規定精神,應認定姜某股東資格無效。判決撤銷一審、二審民事判決,駁回姜某的訴訟請求。

【評析】

最高人民檢察院在抗訴時認為:姜光先在主觀上明知自己是挪用國有企業的財產作為個人的出資,並沒有實際出資,而虛構以自己個人資產出資的事實,構成欺詐的故意,同時該虛假出資行為損害的是國家利益。當其欺詐行為損害的是國家利益時,該民事行為是無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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