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律師逐條解讀2018年修正版《農村土地承包法》

陳律師逐條解讀2018年修正版《農村土地承包法》


按語:2018年12月29日,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草案)在全國人大常委會獲得高票通過,並於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法最具結構性的調整是將承包地“三權分置”政策納入法律,新設了“土地經營權”;此外,此次修法還有諸多亮點。為供相互學習,本律師對新修訂的法律條款(包括新增的和修改的)進行逐條的簡要解讀,歡迎交流、指正。正文中不包含《農村土地承包法》未變動的條款(除第四十八條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鞏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持農村土地承包關係穩定並長久不變,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陳士暉律師注:

  • 本條的修改重點是將原來的“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改為“保持農村土地承包關係穩定並長久不變”。根據權威說法,這一修改的目的是為了給農民穩定的經營預期。這確實也不是說說而已。因為本次修法有一個亮點是規定第二輪承包到期後,再延長相應年限,其中耕地延長30年。
  • 但是,如果是為了這個目的,是不是可以考慮修改為“賦予農民長久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更好一點,因為這樣更具體,也更有針對性。

第九條 承包方承包土地後,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自己經營,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權,流轉其承包地的土地經營權,由他人經營。

陳士暉律師注:

  • 毫無疑問,這是本次修法中具有提綱挈領作用的一個重要的條款(也是一個新增條款),正式將承包地”三權分置“的政策法制化,相信將對農村土地以及生活在這片土地上的人們產生深遠影響。
  • 在這一簡約的條款中,包含了三種與土地相關的權利: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承包權和土地經營權。後兩者的性質(物權、債權甚至成員權?)及其與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關係,目前還不甚明瞭。土地經營權的出生,就像一塊石子投入土地權利群的水面,將引起片片漣漪。

第十條 國家保護承包方依法、自願、有償流轉土地經營權,保護土地經營權人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陳士暉律師注:

  • 由於新法新設了“土地經營權”,所以本條由原來的保護承包方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修改為既保護承包方流轉“土地經營權”,又保護受讓方的“土地經營權”。
  • 本條相較於原條文的第二點改動是增加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的內容。這使得“土地經營權”更像是物權,而非債權。

第十一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保護土地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未經依法批准不得將承包地用於非農建設。

國家鼓勵增加對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農業生產能力。

陳士暉律師注:

  • 本條第二款對原條款作出了修改。原條款明確國家鼓勵的對象是“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於新法新設了“土地經營權”,新型經營主體包括工商企業,將進一步進入農村土地經營市場,因此沒必要將鼓勵的對象限於農民和村集體。

第十二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全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及承包經營合同管理的指導。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及承包經營合同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及承包經營合同管理。

陳士暉律師注:

  • 由於國務院機構部門改組,有關部門名稱發生變化,因此新法中涉及的相關主管部門作相應調整。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節 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六條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

農戶內家庭成員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項權益。

陳士暉律師注:

  • 本條的第二款是本次修法新增的條款。根據權威說法,其針對的是現實中存在的侵害農村婦女土地承包權益的現象,是為了保障農村婦女平等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益。當然,由於該條款並未明文規定只及於婦女,因此凡是未能平等享有承包土地權益的家庭成員,包括超生子女、入贅男等,均可援引本條款維權。
  • 本條款也有點“敲山震虎”的意味。如果發包方,如村集體、村委會,制定的章程、村規民約、通過的決議含有歧視某類家庭成員的內容,亦將面臨本條款的“拷問”:請問您姓“有效”還是“無效”?
  • 本次修法公佈後,“婦女界”,包括某些媒體,一片歡呼婦女承包權益受到了法律保障!其實不然。保護男女平等享有承包權益,一直是《農村土地承包法》的“初心”。新舊《土地承包法》在總則第六條中就用“大寫的字”寫道:“農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承包中應當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侵害婦女應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那為何農村婦女平等享有承包權益的保障狀況尚未達到應有的法律水準?那是因為“國家法”還沒有完勝“民間法”。而之所以如此,可能是因為民間法有兩大法寶:男尊女卑的傳統觀念,集體利益的現實藩籬。

第十七條 承包方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權利,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

(二)依法互換、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

(三)依法流轉土地經營權;

(四)承包地被依法徵收、徵用、佔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陳士暉律師注:

  • 本條修改的內容是將原法規定的“承包方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權利”分拆為以上第二項“互換、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和第三項“流轉土地經營權”的權利。因為新法已經重構了土地承包經營權,其在流轉時分置出土地經營權,因此需要調整想著條款的表述。
  • 根據本次修改,原土地承包法規定的幾種流轉方式,已分門別類,不可混淆。其中互換和轉讓是針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方式,而出租(轉包)、入股、代耕、融資擔保等,則是針對土地經營權的流轉方式。

第十八條 承包方承擔下列義務:

(一)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未經依法批准不得用於非農建設;

(二)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陳士暉律師注:

  • 新法將原法該條款第一項中的“不得用於非農建設”修改為“未經依法批准不得用於非農業建設”。這似乎是留下一個非農建設的口子,前提是“經依法批准”。

第二節 承包的原則和程序

第三節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二十一條 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規定的耕地承包期屆滿後再延長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屆滿後依照前款規定相應延長。

陳士暉律師注:

  • 本條也是本次修法的一個重大亮點。新法明確耕地的本次承包期(第二輪承包期)到期後再延長30年。而第二輪承包將於2027年左右到期,到期後再延長30年就是2057年左右。同樣,作為家庭承包地的草地和林地,在其承包期到期後也將作相應延長。

第二十四條 國家對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實行統一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並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應當將具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全部家庭成員列入。

登記機構除按規定收取證書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陳士暉律師注:

  • 本條主要的修改內容是新增第二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應當將具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全部家庭成員列入。”對其的註釋,同前面第十六條,主要也是為了保障農村婦女平等享有承包權益。

第四節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和互換、轉讓

陳士暉律師注:

  • 本節的名稱由原來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改為現名。雖然看來起有點違和感,但可能也是最好的安排。因為互換和轉讓只是針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方式,而它們只有區區的三條,不合適獨立成一節。

第二十七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國家保護進城農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農戶進城落戶的條件。

承包期內,承包農戶進城落戶的,引導支持其按照自願有償原則依法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也可以鼓勵其流轉土地經營權。

承包期內,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時,承包方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

陳士暉律師注:

  • 本條也是本次修法的一大亮點。按照原法的規定,農戶落戶城市(城鎮)分兩種情況處理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第一,如果是落戶小城鎮,則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或由其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第二,如果是落戶設區的市,如廣州、杭州、三亞等,則農戶須將承包的耕地、草地交回村集體,如果不交,村集體可以單方面收回。
  • 而這次修法對上述規定作出了修改:第一,在農民遷移戶口時,“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農戶進城落戶的條件。”第二,在農戶遷移戶口後,不管是落戶在小城鎮,還是一線、二線等大城市,其承包地都不能被強制收回,而是尊重農戶的意願,在自願和有償的原則下,由農戶選擇交回給村集體、轉讓給本村集體其他成員,或者將承包地的經營權流轉給他人。

第二十八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

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批准。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

陳士暉律師注:

  • 本條將原規定的“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改為“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 下列土地應當用於調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給新增人口:

(一)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預留的機動地;

(二)通過依法開墾等方式增加的;

(三)發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依法、自願交回的。

陳士暉律師注:

  • 本條將原規定的“承包方依法、自願交回的”改為“發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依法、自願交回的”。

第三十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可以自願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自願交回承包地的,可以獲得合理補償,但是應當提前半年以書面形式通知發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內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內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陳士暉律師注:

  • 本條在原條款中增加“可以獲得合理補償”。

第三十三條 承包方之間為方便耕種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對屬於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互換,並向發包方備案。

陳士暉律師注:

  • 新法增加規定農戶互換家庭承包地時,應向村集體(發包方)備案。

第三十四條 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將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農戶,由該農戶同發包方確立新的承包關係,原承包方與發包方在該土地上的承包關係即行終止。

陳士暉律師注:

  • 新法刪除了原條款規定的承包方轉讓的條件,即承包方”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有穩定的收入來源”。其次是進一步明確受讓方應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農戶”,原條款的表述是“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的農戶“。

第三十五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的,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陳士暉律師注:

  • 新法對原條款的表述作了調整,內容沒有實質性變化。
  • 所謂“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大致的意思是指,如果轉讓、互換土地承包經營權並辦理了產權登記,那麼這個事就穩當了,換來的或買來的承包地就鐵定是你的了。但如果沒有登記,那是有些風險的:如果這個換或賣承包地(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人“一女二嫁”,又將同一承包地換或賣給第三方,而這個第三方對你此前的交易根本不知情也不應知情,並且換或買承包地後辦好了產權登記,那你之前的交易極有可能就不受法律保護了,那塊承包地極有可能應屬於這個第三方。

第五節 土地經營權

陳士暉律師注:

  • 新法將原第五節的名稱“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改為“土地經營權”。土地經營權因承包地流轉而生,因此無需再註明“流轉”二字。

第三十六條 承包方可以自主決定依法採取出租(轉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轉土地經營權,並向發包方備案。”

陳士暉律師注:

  • 本條是由原法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四條合併而成。原第三十二條:“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原第三十四條:“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流轉和流轉的方式。”
  • 由於新法已將互換和轉讓確定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專有方式,所以從土地經營權流轉的諸方式中剔除這兩種方式。另外,新法沒有再將轉包和出租並列為兩種流轉方式,而是將兩者歸併為同一流轉方式,因此,可以認為兩者的法律含義一致,無需再爭論兩者的異同。
  • 本條最大的亮點,應屬明確規定承包方可以用土地經營權入股無疑。這突破了原土地承包法的有關規定。原法將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入股限定在承包方自願聯合從事農業合作生產的範圍。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承包方之間為發展農業經濟,可以自願聯合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從事農業合作生產。”(新法刪除了這一條)
  • 新法規定,農民可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中的土地經營權拿來入股,意味著農民可不但有權用其土地經營權與其他農戶組建土地股份合作社,而且也有權將其土地經營權作為對公司等企業法人的出資。但是不管土地股份合作社和公司的運作情況和經營情況如何,只涉及到農戶的土地經營權,土地承包權還是穩穩的在農戶手上的。
  • 最後一點要強調的是,承包戶流轉土地經營權,須向發包方備案。

第三十七條 土地經營權人有權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佔有農村土地,自主開展農業生產經營並取得收益。

陳士暉律師注:

  • 本條為新增條款。其目的是明確土地經營權人,即土地經營權的受讓方所享有的權利,也可以理解為土地經營權的內容,即在合同期限內,佔用土地、開展農業生產經營、取得收益的權利。這對受讓方應該有“定心丸”的功效。

第三十八條 土地經營權流轉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依法、自願、有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土地經營權流轉;

(二)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破壞農業綜合生產能力和農業生態環境;

(三)流轉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餘期限;

(四)受讓方須有農業經營能力或者資質;

(五)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陳士暉律師注:

  • 本條對原條款的修改有以下兩點:第一,在第一項中用“依法”取代了“平等協商”;第二,在第二項中新增“不得破壞農業綜合生產能力和農業生態環境”內容。
  • 曾有人問:新法已明確耕地承包期到期後再延長30年,那麼我現在可以簽訂流轉期限為31年或以上的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嗎?我的意見是傾向於認為不能,因為延長是在未來,即現在的承包期到期後才延長,不是現在就延長,而現在的承包期不夠30年,因此現在簽訂合同約定的流轉期限不應超過30年。

第三十九條 土地經營權流轉的價款,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流轉的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繳。

陳士暉律師注:

  • 本條將原條款規定的“轉包費、租金、轉讓費等”合併為“價款”,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改為土地經營權流轉。基本內容沒變化。

第四十條 土地經營權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流轉合同。

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轉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質量等級;

(三)流轉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轉土地的用途;

(五)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流轉價款及支付方式;

(七)土地被依法徵收、徵用、佔用時有關補償費的歸屬;

(八)違約責任。

承包方將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過一年的,可以不簽訂書面合同。

陳士暉律師注:

  • 較之原法規定,新法強調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的基本條款應包含“土地被依法徵收、徵用、佔用時有關補償費的歸屬”。
  • 本條表述流轉合同的基本條款之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似不夠全面。因為姓名針對的是個人(自然人)。但流轉的當事人不限於個人,還包括公司、股份合作社等組織體,而組織體應以“名稱”表述,不宜以“姓名”表述。

第四十一條 土地經營權流轉期限為五年以上的,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土地經營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陳士暉律師注:

  • 本條為本次修法的新增條款。可以做以下幾點理解:第一,土地經營權流轉期限在5年以下的(不含5年),不可以辦理產權登記手續。第二,土地經營權流轉期限在5年以上的(含5年),當事人可以選擇辦理或不辦理產權登記。對土地經營權人來說,辦理登記有利有弊,有利的是能強化土地經營權的權能和保障,不利的是增加交易成本。此應交由當事人權衡利弊後自行決定。第三,關於“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解釋,參見上面第三十五條,不再重複。
  • 綜觀新法,並不能得出新設的土地經營權屬於物權(用益物權)的結論,新法對此沒有作出定性,人們還可以繼續討論,就像原來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性質進行討論一樣。但是,如果經過登記機構登記,土地經營權是否應屬於物權呢?我們注意到,在2018年12月29日的新聞發佈會上,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杜濤先生提到本條時,說到:“關於登記的規定,同時在法律上也是一個關於土地經營權物權效力的表述。”綜合現實需要、政策取向和物權法的相關表述,我們傾向於認為,新法中規定的土地經營權,至少是一種物權化的債權,具有更強的效力;如果經過登記,應具有物權效力,受物權法和侵權責任法的保護。

第四十二條 承包方不得單方解除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但受讓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

(二)棄耕拋荒連續兩年以上;

(三)給土地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嚴重破壞土地生態環境;

(四)其他嚴重違約行為。

陳士暉律師注:

  • 本條為本次修法的新增條款,規定承包方有權單方解除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的三種法定情形;同時規定,在受讓方有“其他嚴重違約行為”的情況下,承包方也有權單方解除合同。這需要在合同中作出進一步約定,這種違約必須達到嚴重違約的程度。本條的目的應該是限制承包方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保障受讓方的經營預期。

第四十三條

經承包方同意,受讓方可以依法投資改良土壤,建設農業生產附屬、配套設施,並按照合同約定對其投資部分獲得合理補償。

陳士暉律師注:

  • 本條為本次修法的新增條款。

第四十四條 承包方流轉土地經營權的,其與發包方的承包關係不變。

陳士暉律師注:

  • 本條修改自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並將土地經營權轉讓給他人後,還持有土地承包權。無論土地經營權以何種方式“流落”他處,承包人的土地承包權均不受影響,其與發包方的承包關係都是妥妥的。無論風吹雨打,我自本色不改。土地經營權像個逐漸成長的孩子,註定要離家打拼,經風歷雨,方能成熟。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通過流轉取得土地經營權的資格審查、項目審核和風險防範制度。

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通過流轉取得土地經營權的,本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收取適量管理費用。

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規定。

陳士暉律師注:

  • 本條為本次修法的新增條款。本條規定了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流轉土地經營權的准入門檻,以防範社會資本借農業產業化經營之名,行圈佔農村土地之實,違法進行非農建設。

第四十六條 經承包方書面同意,並向本集體經濟組織備案,受讓方可以再流轉土地經營權。

陳士暉律師注:

  • 本條為本次修法的新增條款。根據本條規定,不論土地經營權是否辦理產權登記,只要承包方書面同意,並向村集體備案,受讓方有權將其取得的土地經營權再流轉給他人。而根據本法規定,流轉的方式包括出租、入股、擔保等。
  • 問題:第二手受讓人還能不能再將取得的土地經營權流轉給他人?根據私權領域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則,我們傾向於認為應該是可以的,但應該要徵得承包人和上一手受讓人的書面同意,並向原村集體備案。

第四十七條 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地的土地經營權向金融機構融資擔保,並向發包方備案。受讓方通過流轉取得的土地經營權,經承包方書面同意並向發包方備案,可以向金融機構融資擔保。

擔保物權自融資擔保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實現擔保物權時,擔保物權人有權就土地經營權優先受償。

土地經營權融資擔保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陳士暉律師注:

  • 本條亦是本次修法的新增條款,亦是本次修法的一大亮點。根據本條規定,承包方有權用土地經營權作為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受讓方也有權用其通過流轉取得的土地經營權作為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但均需向發包方備案。
  • 承包方或受讓方與金融機構簽訂的擔保合同生效後,金融機構即取得設立在土地經營權上的“擔保物權”。但是,本法並未明確這種擔保物權是抵押權還是質權,因為這牽涉到土地經營權是物權還是債權,而本法對此亦未明確。我們認為,如果將土地經營權視為物權(用益物權),則這種擔保屬於不動產抵押;如果視為債權,則這種擔保屬於收益權的質押。
  • 在借款人無法償還借款而須處理作為擔保的土地經營權時,只及於土地經營權,不影響土地承包權和土地所有權。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十八條 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適用本章規定。

第四十九條 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應當簽訂承包合同,承包方取得土地經營權。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承包期限等,由雙方協商確定。以招標、拍賣方式承包的,承包費通過公開競標、競價確定;以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費由雙方議定。

陳士暉律師注:

  • 本條對原法第四十五條作了修改。這一條修改也不容忽視。土地承包法規定有兩種承包方式,即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其他方式承包針對的是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按原法規定承包人取得的也叫“土地承包經營權”。但新法的本條明確規定這種權利為“土地經營權”,不再叫“土地承包經營權”。而這種權利是否物權?對照現行《物權法》規定,則愈顯模糊。我們傾向於認為,如果辦理產權登記,此種土地經營權應具物權效力。

第五十條 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可以直接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實行承包經營,也可以將土地經營權折股分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後,再實行承包經營或者股份合作經營。

承包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防止水土流失,保護生態環境。

陳士暉律師注:

  • 本條將原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修改為“土地經營權”。其他內容沒變。

第五十一條 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優先承包。

陳士暉律師注:

  • 本條將原法第四十七條中的“享有優先承包權”修改為“有權優先承包”。

第五十三條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權屬證書的,可以依法採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經營權。

陳士暉律師注:

  • 本條對原法第四十九條作了修改。第一點是將原規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統稱為“權屬證書”;第二點是將原規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改為“土地經營權”。

第五十四條 依照本章規定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土地經營權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陳士暉律師注:

  • 本條對原法第五十條作了修改。主要是將原規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改為“土地經營權”。

第四章 爭議的解決和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經營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陳士暉律師注:

  • 本條對原法第五十三條作了修改,將“土地經營權”與土地承包經營權並列,將其納入法律保護範圍。

第五十七條 發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

(二)違反本法規定收回、調整承包地;

(三)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互換、轉讓或者土地經營權流轉;

(四)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

(五)以劃分‘口糧田’和‘責任田’等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標承包;

(六)將承包地收回抵頂欠款;

(七)剝奪、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

陳士暉律師注:

  • 本條是對原法第五十四條所作的修改。第一點是將原第三項中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改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互換、轉讓”,同時增加“土地經營權流轉”。第二點是將原第四項中的“而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予以刪除。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陳士暉律師注:

  • 本條是對原法第五十六條所作的表述方面的調整,將原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改為“依法”。

第六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強迫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或者土地經營權流轉的,該互換、轉讓或者流轉無效。

陳士暉律師注:

  • 本條是對原法第五十七條所作的修改,將原規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分拆為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和土地經營權流轉,並調整相關表述。

第六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擅自截留、扣繳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或者土地經營權流轉收益的,應當退還。

陳士暉律師注:

  • 本條是對原法第五十八條所作的修改,也是因土地承包經營權分置出土地經營權而作的表述調整。

第六十三條 承包方、土地經營權人違法將承包地用於非農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承包方給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損害的,發包方有權制止,並有權要求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

陳士暉律師注:

  • 本條是對原法第六十條所作的修改,增加了“土地經營權人”。

第六十四條 土地經營權人擅自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棄耕拋荒連續兩年以上、給土地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嚴重破壞土地生態環境,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內不解除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的,發包方有權要求終止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土地經營權人對土地和土地生態環境造成的損害應當予以賠償。

陳士暉律師注:

  • 本條是本次修法的新增條款,針對的是土地經營權人違法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值得注意的是,在土地經營權人具有規定的違法行為而承包人不解除其流轉合同的情況下,發包方有權越過承包方,單方行使終止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的權利。

第六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利用職權干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變更、解除承包經營合同,干涉承包經營當事人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強迫、阻礙承包經營當事人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或者土地經營權流轉等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經營權的行為,給承包經營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陳士暉律師注:

  • 本條是對原法第六十一條所作的修改,主要也是因土地承包經營權分置出土地經營權而作的必要的表述調整。

第五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原則、程序等,由法律、法規規定。

陳士暉律師注:

  • 本條是本次修法的新增條款。由於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前提是必須具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身份,因此本法作出銜接性的規定。本條規定確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原則、程序等由法律、法規規定。據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的起草工作已經啟動。另外,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也可以就集體經濟成員問題作出規定。

【陳士暉律師簡介】

廣東易春秋律師事務所合夥人

廣州市村(社區)法律顧問

廣東省法學會法律風險管理研究會理事

廣東省企業風險管理研究會創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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