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動滑板車不能“城市跨越”,能否向“一號店”主張三倍賠償?丨3.15案例

電動滑板車不能“城市跨越”,能否向“一號店”主張三倍賠償?丨3.15案例

電動滑板車不能“城市跨越”,能否向“一號店”主張三倍賠償?丨3.15案例

當下,電動滑板車、平衡車成為不少年輕人酷愛的代步神器,但根據我國法律法規的規定,該類代步工具不得在市政公共道路上行駛。商家在網絡購物平臺銷售該類商品時,使用“城市跨越、廣場穿梭” 等誇大宣傳語的,違反了《廣告法》的規定,但是否構成對消費者的欺詐,存在爭議。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17日,原告譚某在被告經營的“1號店”網站PATGEAR品牌館自營店購買了涉案電動滑板車一輛,並支付了貨款4,599元。被告在網頁上對該商品的介紹中描述使用場所為城市跨越、校園生活、交通地鐵、公園綠道、廣場穿梭、擁堵道路,並配有文字:“城市堵車、停車、環境汙染是否每天困擾你?PATGEAR“0”排放綠色出行;忙碌了一天不想再動了,PATGEAR公園綠道、廣場穿梭,給自己放鬆一下,享受愜意時光;公交地鐵、停車場步行時間太漫長,PATGEAR有效節省路上時間;課室、食堂、圖書館,浪漫的校園生活,少不了PATGEAR拉風的代步工具。”

原告簽收了涉案電動滑板車一週後向上海市松江公證處申請保全證據公證並向上海市嘉定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舉報。該局認定被告的上述廣告內容違反了《廣告法》的規定,給予了行政處罰。

原告認為,被告宣傳涉案電動滑板車的使用場所嚴重誤導消費者的正常判斷,若被告如實描述該商品的合法使用範圍,則原告斷然不會購買。被告故意虛構商品使用場所來提高商品銷量並獲利,不僅使原告購買涉案電動滑板車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也構成欺詐。故訴請退還貨款並支付三倍賠償款。

被告辯稱,相關法律法規明確規定電動滑板車屬於滑行工具,不能在道路上行駛。法律法規規定的內容具有公示性,原告購買時對法律規定應當明知,被告廣告中描述的使用場所不會使原告產生錯誤的認知。涉案電動滑板車系能夠合法銷售的商品,涉案電動滑板車也並非在任何路段都不能使用,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院判決

法院審理後認為:判斷是否構成欺詐的一個構成要件是對方當事人是否因欺詐方的行為產生了錯誤認識,並因錯誤認識作出了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欺詐的理由是被告在廣告上宣傳的使用範圍使其誤認為電動滑板車能夠在道路上通行進而購買了涉案電動滑板車。但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實施條例和本市非機動車管理辦法明確規定了機動車和非機動車的範圍以及道路的範圍,也明確規定了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原告作為能夠駕駛機動車的人員,理應對我國的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有充分的瞭解,其對於電動滑板車既不能作為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在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行駛,也不能作為行人在人行道上行駛應當明知。

因此,被告在廣告中對於涉案電動滑板車的使用範圍的描述雖然違反了《廣告法》的規定,應受到行政處罰,但基於法律法規的公示性,被告在廣告中的描述並不會引起原告對於電動滑板車使用範圍的錯誤認識。

並且從原告在購買涉案電動滑板車後申請了保全證據公證,一個月內就向市場監管部門投訴了廣告違法,並在與被告協商無果後起訴到法院等對於維權流程的熟練程度以及原告以往作為消費者與經營者的訴訟經歷來看,原告有著豐富的向經營者維權的經驗,其較一般消費者對商品廣告內容有更強的識別能力,故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廣告的誘導產生錯誤認識,顯然依據不足。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存在欺詐並要求三倍賠償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涉案電動滑板車雖然不能在道路上行駛,但其並非禁止或限制銷售的商品。電動滑板車作為運動類商品,可以在公園道路、小區內部等封閉區域內使用。故原告以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為由要求全額退還貨款的請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浦東法院最終判決駁回了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宣判後,原告提起上述,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电动滑板车不能“城市跨越”,能否向“一号店”主张三倍赔偿?丨3.15案例电动滑板车不能“城市跨越”,能否向“一号店”主张三倍赔偿?丨3.15案例

浦東法院川沙法庭

審判團隊負責人

唐墨華

浦東法院川沙法庭

法官助理

陸元君

案件評析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認定欺詐通常應具備四大要件:欺詐的故意,欺詐行為,被欺詐方因欺詐方的行為產生錯誤認識,因錯誤認識而作出意思表示。本案的爭點和難點為不實廣告宣傳是否會引起消費者產生錯誤認識。

法律的公知性對錯誤認識認定的影響

在司法實踐中,進行錯誤認識的認定時通常依據欺詐是否可能使一個理性的普通人在施以平常注意力的情況下,能否產生誤解來判斷。法律作為特殊的社會行為規範,具有公示性,一經公佈就推定為整個社會所知。具有相關知識和經驗的消費者在客觀上應當明知法律的規定,不得以不知法律是如何規定為由,來主張自己陷入了錯誤的認識。本案中,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實施條例與《上海市非機動車管理辦法》均明確規定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的範圍,也明確了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使用滑行工具。原告作為持有駕駛執照的人員,應當熟知道路交通法律法規。被告廣告宣傳的內容違背了法律法規的規定,原告應能夠予以辨識,不應導致其對商品的使用範圍陷入錯誤的認識。故原告以購買時不知該電動滑板車不具有路權,不得上路為由認為被告構成欺詐,並不成立。

消費者的特殊性對錯誤認識認定的影響

職業打假人是以營利為目的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群體。可以通過對其的購物經歷、維權流程的熟悉程度、維權的目的、訴訟經歷來判斷是否屬於職業打假人。職業打假人豐富的維權經歷使得其有比一般消費者更高的對廣告宣傳的識別與判斷能力。職業打假人購買商品的目的也與普通消費者不同,其購買商品的目的是為了獲得高額賠償,故其在購買時對商品的情況是事先知情的,不存在因經營者的宣傳而陷入錯誤認識進而作出購買商品的意思表示的情況。原告在近年來有幾十起訴請經營者懲罰性賠償的訴訟,並結合本案中原告在購買電動滑板車之後一週內即對證據進行了公證、一個月內就向市場監督管理局進行了投訴等行為,法院有理由相信原告購買涉案商品的目的是為了獲得高額賠償,其對於涉案廣告宣傳存在的問題系明知,並非如其所稱的因受被告廣告的誤導陷入錯誤認識而購買。

行政處罰對民事欺詐認定的影響

行政法律、法規廣泛地調整著消費者與經營者等之間的關係。這就決定了行政職能機關既擔負著行政監督的責任,也擔負著消費者權益的保護。這雙重職能會造成行政責任與民事責任出現一定程度的重疊。本案中,原告將該行政處罰決定書作為證據提交法庭,以此證明被告存在欺詐行為。行政法規與民事法律是兩個不同的領域,行政機關的處罰並不意味著民事責任的構成。行政職能部門對於違法廣告的認定是從行政管理的角度,對於民事領域的欺詐,還是要從民事法律規定的欺詐的構成要件進行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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