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外商投資法司法解釋》點評


最高法《外商投資法司法解釋》點評

2019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門就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作出司法解釋(下稱《司法解釋》。該《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通過憲法和法律授予的解釋權在審判工作中就適用《外商投資法》普遍存在的問題作出的抽象性、規範性解釋,屬於“授權性”解釋,即有司法約束力的官方解釋。在目前中國的司法解釋中,最高法院的規範解釋起著與法律同等重要的作用,是全國各級法院和法官辦案的直接依據。

考慮到《外商投資法》作為外資基礎性法律的篇幅有限,部分規則稍顯原則性不可避免。為了確保《外商投資法》在審判領域得到公正高效執行,對《外商投資法》做出解釋,不但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而且也彰顯了中國的司法解釋的特色。

《司法解釋》是繼國務院頒佈《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之後,又出臺的一個規範性文件,並將與《外商投資法》、《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一起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這些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共同營造穩定、公平、透明的法治化營商環境。

《外商投資法》調整的對象是外商投資促進、保護和管理,就本質而言,基本上關注的是政府與投資者或外商投資企業之間的關係,但就因外商投資引起的法律關係而言,勢必包括平等主體的投資法律關係,即投資者之間的投資合同關係。而該司法解釋開宗明義,闡釋了其目的:依法平等保護中外投資者合法權益,調整的就是平等主體的投資法律關係,即關注投資者之間的投資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問題。

需要注意的是,因投資牽涉到外商投資准入特別管理措施(負面清單),投資合同關係與一般的合同關係相比,有其特殊之處,除了藉助《合同法》調整之外,也需要明確適用專門針對其特殊之處的規範。從這個角度講,本司法解釋實際上是《外商投資法》的補充。

下面結合《司法解釋》的具體條文,對其做一個梳理與點評:

一、《司法解釋》對投資合同採取了擴展性的解釋,擴大了其適用範圍

在《司法解釋》中,投資合同泛指外國投資者即外國的自然人、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因直接或者間接在中國境內進行投資而形成的相關協議,顯然,對投資合同的範圍,該司法解釋採取的是擴展性的解釋,包括實踐中可能為投資者所採用的任何一種合同。根據《司法解釋》,投資合同的形式包括但不限於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合同、股份轉讓合同、股權轉讓合同、財產份額或者其他類似權益轉讓合同、新建項目合同等協議。

《司法解釋》還規定,外國投資者因贈與、財產分割、企業合併、企業分立等方式取得相應權益所產生的合同糾紛,也適用《司法解釋》。

二、在投資合同涉及負面清單時,《司法解釋》採取的一個總的原則是保障負面清單的貫徹實施

對於禁止領域和限制領域投資合同的效力認定,具體而言,《司法解釋》規定外國投資者投資禁止領域,當事人主張投資合同無效的,法院應予支持;外國投資者投資限制領域,當事人以違反限制性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為由,主張投資合同無效的,法院應予支持。這表明:《司法解釋》視外商投資法有關負面清單的規定為強制性的規定,投資合同當事人不得違反,合同的規定不得與之牴觸。

三、在投資合同涉及負面清單時,《司法解釋》採取了鼓勵促進保障投資交易的態度

首先,體現在對待負面清單之外領域的投資合同的效力上。《司法解釋》根據《外商投資法》設立的負面清單的本質含義,確認負面清單之外領域的投資合同的效力,不論是否有當事方以合同未經政府批准為由挑戰合同的效力。既維護了負面清單制度的嚴肅性,又維護了外國投資者在負面清單之外領域的准入權。

其次,體現在對待簽訂於《外商投資法》施行前,但人民法院在《外商投資法》施行時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投資合同的效力上,《司法解釋》採取了從新兼有效的原則進行處理,有助於促進和保障投資。《司法解釋》規定,在生效裁判作出前,因外商投資准入負面清單調整,外國投資者投資不再屬於禁止或者限制投資的領域,當事人主張投資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再次,體現在對待限制投資領域的投資合同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採取必要措施滿足了准入特別管理措施要求的情況下投資合同的效力,司法解釋規定此類投資合同可以認定為有效,反映了司法機關儘可能認定合同有效的基本態度。

四、《司法解釋》對於來自港澳臺居民和在國外定居的中國公民在境內的投資,規定可參照適用。

鑑於境內的外商投資有相當部分來自於港澳臺居民和在國外定居的中國公民,《司法解釋》的規定使這部分投資的合同關係有法可依,有助於穩定和促進外商投資。

總之,《司法解釋》的出臺,是人民法院圍繞中心、服務大局發揮審判職能作用的具體舉措。對於確保《外商投資法》在審判領域得到公正高效執行,貫徹落實黨中央關於更加開放、依法平等保護中外投資者合法權益、營造穩定、公平、透明的法治化營商環境,具有重大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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