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青少年受法律保護嗎?透過《唐律》,看唐代的未成年人保護法

古代青少年受法律保護嗎?透過《唐律》,看唐代的未成年人保護法

唐代是我國曆史上一個繁榮昌盛的時代,《唐律》在此背景下產生,它吸取歷代法制經驗和律學成果,代表了中國封建法制的最高成就,對中國古代乃至周邊國家的法律發展都產生了巨大影響。《唐律》對未成年人保護的規定也較前代有實質性的進步。有學者評價說:“《唐律》是我國第一次系統規定有關青少年犯罪和保護青少年問題的法律。”

唐代對未成年人的保護主要是通過法律的相關規定來實現的,亦即司法保護,同時輔以家庭保護及社會保護的方式。唐代對未成年人的司法保護雖未形成一部專門的法典, 但在《唐律》的多個篇目和條例中有相應的規定。

一、對未成年人的司法保護

1、針對未成年人犯罪的規定

《唐律》對於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年齡有嚴謹認真且詳細的規定,對於年齡尚幼的一些犯罪行為進行從輕處罰。

  • 對於犯罪責任年齡的規定

《唐律》將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年齡分為四個部分。對於十六歲及以上的未成年人犯罪,本著如實承擔刑事責任的原則,必須接受一切犯罪行為相應的刑罰處分。對十五歲以下、十一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犯罪,本著減輕其刑事責任的原則,僅對死罪及幾類重大犯罪承受相應的刑罰。

對十歲以下、八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犯罪,本著限制刑事責任的原則,僅在觸犯特定罪名,如犯謀反、謀大逆、故意殺人等依律當判處死刑的重罪時,追究其刑事責任。對七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本著免除刑事責任的原則,即使犯死罪也不承擔刑事責任。

古代青少年受法律保護嗎?透過《唐律》,看唐代的未成年人保護法

由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唐代對未成年人犯罪的責任年齡規定的嚴謹,體現了唐代對未成年人的愛護與寬容。同時,確定行為人年齡的依據是戶籍,要以戶籍所載為準,如果出現外貌和實際年齡不一致的情況, 比如外貌看起來年紀很大但實際上年紀小或與之相反等情況,如果以外貌作為判斷標準則會出現偏差,釀成大錯,所以必須以戶籍所載為標準。這反映出唐律的公正性和嚴謹性。

  • 未成年人犯罪不受刑罰的特殊情況

在《唐律》一些分散的條文中也能發現未成年人本身行為已違反法律但卻無需本人承擔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事責任的特殊情形。如未成年人因受教唆而犯罪的,由教唆之入承擔刑事責任,未成年人免責。這一點跟現代刑法的規定極為相近,表現出法律高超的立法技術。當未成年人參與共同犯罪,則“若家人共犯,止坐尊長”,家中的卑幼則不予判罪、免除刑事責任。

若是未成年人對伍保內罪犯不予揭發;未成年人私自成為和尚、道士、尼姑、女宮;未成年人“嫁娶違律”未成年人盜自家財物,都可以有免除刑罰或減輕刑罰的特權。體現了唐代對未成年人的特殊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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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針對侵害未成年人方面的規定

上文介紹了唐代在未成年人犯罪即未成年人是加害人時,對未成年人進行保護的相關規定。與此相對應,當未成年人的權益受到侵害即未成年人是被害人時,法律對未成年人也有多方位的保護制度,具體包括以下內容:

嚴厲打擊拐賣未成年人的行為。《唐律疏議·賊盜》“略人略賣人”條規定:諸略人、略賣人(不和為略。十歲以下,雖和,亦同略法。)為奴婢者,絞;為部曲者,流三千里;為妻、妾、子、孫者,徒三年。(因而殺、傷人者,同強盜法。)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略人即拐,略賣人為拐賣,只要被掠取之人不肯隨和同意,則略人略賣人的罪名即成立。對於十歲以下的未成年人來說,因其沒有什麼辨別能力,易被哄騙引誘,因此即使其自願同意拐賣也是受騙所致,也同樣按照略人、略賣人的法律規定處罰。

拐賣未成年人最輕被處徒刑三年,最重可被判處死刑,由此可見唐代對拐賣未成年人行為嚴懲不貸的處理態度和嚴厲的打擊力度。

這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人口買賣的發展,有利於未成年人的成長。

制裁傷害未成年親屬的行為。《唐律疏議·鬥訟》“股詈祖父母、父母”條規定:若子、孫違反教令,而祖父母、父母毆殺者,徒一年半;以刃殺者,徒二年;故殺者,各加一等。即嫡、繼、慈、養殺者,又加一等。

在中國古代,雖然對直系尊親屬賦予教養訓責子孫的權力,但若子孫並無違反直系尊親教令的行為而遭直系尊親擅殺,此舉便超出了直系尊親教令子孫的權力範圍,需要承擔刑律上的責任,即便是因為子孫違反教令而毆殺子孫的,也會受到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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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唐代對於未成年人保護的民事制度

鑑於中國古代法律重刑輕民的特點,唐律中保護未成年人的民事制度不可能像刑事制度那樣細緻和廣泛,但是唐代的民間保護措施一定程度上彌補了法律在民事方面對未成年人進行保護的缺口

1、對孤幼實施救助

“老而無子曰獨,幼而無父曰孤。”孤幼自古以來就是社會上的弱勢群體。。”我國古代歷朝統治者都十分重視對孤幼的恤養,唐代當然也不例外。對孤幼的救助從救助主體來看,可以分為政府救助和民間救助,但是這兩種途徑的救助相互滲透。

唐代政府對孤幼的救助以法律和皇帝發佈的詔令等為制度保障。明確官員救助孤幼的職責,建立孤幼救助機構——悲田養病坊。

悲田養病坊最初由佛家寺院設立,本不屬於政府管理的社會救助機構,但是後來政府逐漸把其納入到國家的救助體系之中。武則天時期唐代政府不僅直接選擇管理悲田養病坊的官員即從行政上接管病坊,同時還酌情給病坊劃撥土地以補充經費即從經濟上支持病坊。

因此,在政府經濟和行政的大力推動下,悲田養病坊不斷壯大,更多無家可歸的流浪兒有了安身之所,唐代政府重視悲田養病坊的管理工作,一方面是出於穩定社會秩序的需要,另一方面也體現了統治者體恤孤幼的仁愛思想。

除了大力發展悲田養病坊救助孤幼以外,對於不能自己生存的孤幼,唐代也制定了相關的撫養政策。《唐令拾遺·戶令第九》提到:“諸鰥寡孤獨貧窮老疾,不能自存者,令近親收養,若無近親,付鄉里安恤。”由令文可得,唐代政府對不能自存孤幼的撫養,也有相應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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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對於由於特殊原因而成為孤幼的,如自然災害、瘟疫、戰爭等,唐代政府還會對撫養孤幼的人給予一定的糧食補貼也有不定期的救濟至少能夠緩解一些孤幼的燃眉之急,改善他們的生活狀況,使他們能夠在社會上生存下去。

雖然救濟孤幼的政策大多是由政府制定的,

但是真正貫徹落實還要靠民間力量的推進通常孤幼都會由宗親、友人、僧侶等救助撫養。畢竟政府制定的只是具有提倡和指導性質的政策,而非硬性的帶有懲罰色彩的要求,因此,民間力量是使孤幼得到有效救濟的重要途徑。

2、對未成年人的教育

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是未成年人保護制度的重要內容,根據現代未成年人保護制度,法律明確規定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權。在中國古代,鑑於社會等級的差別以及有限的教育資源,將接受教育作為未成年人的權利納入法律是不可能做到的。但是唐代積極倡導教育、鼓勵教育,官學和私學都出現了繁榮的發展,這也為更多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提供了條件,因此唐代的教育制度客觀上成為未成年人保護制度的重要方面。

唐代的教育體系分為官學教育和私學教育。《唐會要·卷三十五·學校》記載:唐開元二十六年,玄宗頒敕,命令“天下州縣,每鄉之內,各里置一學,仍擇師資,令其教授。”

可見唐代的官學設置當時已經形成從中央到州、縣、鄉、裡的體系,涵蓋範圍非常廣泛

在唐代官學教育發展壯大的同時,私學教育也悄然興起。當時家境優裕的士大夫家庭多設有家族私塾,其學生除子弟外,也有借讀的鄉鄰友好的子弟。

在唐代教育制度不斷髮展的前提下,能夠接受教育的未成年人範圍也不斷擴大,既有利於未成年人自身的成長,也為國家培養了更多的青年才俊。因此,唐代的教育制度一定程度上發揮了提高未成年人文化素質、教化未成年人道德修養、促進未成年人茁壯成長的積極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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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私學教育

3、保護未成年人的財產權

中國古代在家族主義觀念的支配下,家族成員的財產呈現同居共財的狀態。雖然有諸多限制未成年人使用家族財產的規定,但是並不能否認家族財產中有屬於未成年人的一部分。

在分割遺產之前,男性未成年人還可以得到一份自己日後娶妻所需的聘禮。女性未成年繼承人也能從遺產中得到一份屬於自己日後出嫁的嫁妝,雖然價值僅有男性未成年人得到的聘禮價值的一半,但也從遺產中獲得了屬於自己的份額。

唐代未成年人享有財產繼承權,且繼承的份額不會因其尚未成年而有所減少,反而會因其尚未嫁娶而獲得額外的財產。因此,法律規定的繼承製度保證了未成年人在遺產繼承時的份額和權利,客觀上保護了未成年人的財產權。

三、總結

對於唐代的未成年人保護制度,他有著近乎完備的刑事責任年齡劃分,體恤未成年人罪犯,關愛孤幼兒童等十分有進步性的體現;也有未成年男女不平等,與維護封建制度為前提的缺憾。

我們應該客觀冷靜地以辯證的眼光來看待它,即要看到它優秀的制度設計和卓越的立法技術等眾多閃光點,肯定它對中國古代未成年人保護制度的發展所做出的突出貢獻;也要清醒地認識到唐代未成年人保護制度作為封建王朝法制的產物,不可避免地有其時代侷限性,在借鑑唐代未成年人保護制度時,要取其精華,去其糟粕,避免在現行未成年人保護制度構建的過程中出現歷史上落後制度的影子。

參考文獻:

《唐代未成年人保護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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