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购专题系列之对赌协议能否达到“回购+业绩补偿”双保险?

为保障投资人利益,很多投资方在与融资方在进行股权投融资交易时,会基于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等问题而设计同时包含了股权回购及金钱补偿的双重对赌协议。而在实践中这种双保险的约定是否可同时主张却始终存在争议,下面,笔者结合以往判例带领大家就股权回购和业绩补偿对赌是否可以发挥双保险作用进行深度剖析。

回购专题系列之对赌协议能否达到“回购+业绩补偿”双保险?

1 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判例


观点一:股权回购和业绩补偿不可同时支持


案例

深圳前海盛世圣金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与徐茂栋等股权转让纠纷

2015年8月4日,前海盛世与目标公司星河互联集团实际控制人徐茂栋等人签订协议,约定前海盛世按照目标公司投前估值人民币100亿元的价格,受让徐茂栋等人转让的目标公司股权。同时约定对赌条款:

1. 业绩承诺指标:目标公司2015年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税后净利润需达到2015年预测净利润(¥10.5亿元)的60%。否则,投资方有权选择:(1)要求原股东中任意一方或多方受让投资方持有的目标公司的部分股权;(2)要求原股东中的任意一方或多方向投资方无偿转让所持有的目标公司的部分股权作为补偿。

2. 挂牌承诺:如目标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或其他交易所挂牌的,则投资方有权选择要求原股东中任意一方或多方或其实际控制人受让投资方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股份,支付投资方对价为投资方的投资款加上自投资款到账之日至投资方收到回购或受让款之期间的利息。

后因目标公司未完成业绩和挂牌目标,前海盛世于是向法院诉请要求徐茂栋等人(1)回购前海盛世持有的全部目标公司股权;(2)业绩补偿折价款、股权回购违约金、业绩补偿违约金等。


本案中,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最终仅支持了前海盛世企业关于股权回购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对于业绩补偿折价款及业绩补偿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给出如下意见:

首先,从协议内容来看,案涉协议实质为对赌协议,本案对赌协议虽然同时约定了2015年业绩承诺和2016年挂牌承诺,但是从合同目的及对赌标的角度来看,主要是投融资双方因对赌而产生的股权回购;

其次,前海盛世企业作为投资人要求目标公司各股东进行业绩补偿,前海盛世企业依然保持星河互联公司股东身份不变,但是前海盛世企业要求回购股权,实质是退出星河互联公司,不再拥有股东身份,两者存在一定矛盾;

再次,如星河互联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未完成挂牌,则之前的业绩很可能未达到相应要求,从协议约定的业绩补偿方式来看,补偿方式之一为“要求原股东中任意一方或多方受让投资方持有的目标公司的部分股权”,该方式与股权回购义务有重合之处,说明星河互联公司未如期挂牌的法律后果中已经处理了业绩补偿,前海盛世企业单独索要的2015年业绩补偿,存在重复计算。


观点二:股权回购和业绩补偿同时支持


案例

正邦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大民、王艳丽股权转让纠纷

2011年5月5日,大民种业、王大民与正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正邦公司向大民种业出资6000万元,成为大民种业的参股股东,持有大民种业25%的股份;同时约定了业绩承诺:大民种业承诺2014年税后净利润不低于3600万元,2015年税后净利润不低于4320万元,若未达到上述承诺的利润额,不足部分由王大民现金补足。股权回购:在正邦集团有限公司向大民种业注入第一期增资款5000万元之日起4年内,大民种业未完成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目标,则王大民有义务收购正邦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

2011年-2015年,大民种业未完成业绩承诺,王大民按照合同约定已向正邦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业绩补偿款。2016年6月,因也未完成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目标,正邦公司要求王大民按照约定价格回购全部大民种业的股份并因协商未果将王大民诉至法院。


本案最终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王大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回购款,已支付的业绩补偿款并未予以扣除。法院观点如下:

首先,涉案《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等协议,属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次,上述款项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业绩补偿款,与股份回购款并非同一事项,不应从股份回购款中扣除。

回购专题系列之对赌协议能否达到“回购+业绩补偿”双保险?


2 现行存在的两种观点的逻辑分析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笔者更倾向于支持江西省高院“股权回购和业绩补偿同时支持”的观点,既然双保险的对赌协议并未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理应得到的支持。


北京市一中院院认为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不可同时支持,也提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依据:业绩补偿应当认定为是目标公司对于股东的一种承诺和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业绩补偿的基础是原告应当为被告的股东,而一旦原告向被告提出股权回购的要求,则证明着原告将不再持有目标公司股权,不再担任目标公司的股东,原告在主张股权回购的同时即丧失了要求目标公司进行业绩补偿的权利。签订对赌协议的根本目的是推动融资方积极努力的开展公司业务,从而保障投资人在投资过程中获得相应的收益,如同时支持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款则对于收益的保障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缺乏公平性。


笔者认为,首先,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是针对标的企业经营行为的不同时段、不同种类的对赌约定。业绩补偿是针对公司经营业绩的要求,通常是按照年度审计报告计算,鞭策融资方在每一个会计年度内创造更高的收益。而股权回购则是投资人为企业设立的长期目标,在一段时间内企业不能实现IPO或未被上市公司并购,确保投资人可顺利退出。投资人在提出股权回购时或许的确丧失了公司股东的主体地位,但并不应该影响投资人作为公司股东期间而应当享有的股东权益。


其次,对于一个没有签订对赌协议的股东,在投资期间享有分红权,在转让股权时也可以收回股权对应的价值,二者并不矛盾且同时受到《公司法》、《合同法》的保护,而签订了对赌协议的股东,为什么就要否认他们同时获得两类收益的合理性呢?


最后,对赌协议的签订是融资方与投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投资人在投资当时,对于投资收益的期望本身也就包含了每年度业绩收入带着的收益和最终退出时股权产生的溢价两个部分,投资时以高溢价认购公司股份,其中对于目标公司的估值也是以上述两种收益作为基础的,因此,法院认定股权回购和业绩补偿不能同时获得,或者认定股权回购价款应当抵扣掉目标公司已经支付的业绩补偿是缺乏合理性的,严重损害了投资方的利益。

回购专题系列之对赌协议能否达到“回购+业绩补偿”双保险?

3 对于合同条款设计及合同履行中的法律建议


为了避免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司法实践存在不确定性而导致投资方对于对赌失败的结果无法明确掌握,笔者建议在《投资协议》签订和履行的过程中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明确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的条件、性质

投融资双方应当根据口头协商的结果在《投资协议》对于业绩补偿的条件、支付方式以及回购的触发条件、回购价款、支付方式等分别进行明确约定,避免语言及理解上出现混同的可能性,尤其可以使用投资阶段、时间期限之类的大标题,将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列为不同阶段的对赌条件。从而厘清两种对赌对应的时间和阶段,履行的先后顺序,避免被认定存在逻辑矛盾。


2.对于两者的适用关系予以明确

投融资双方可以在合同签订前或者履行过程中对于两者是否可以同时适用的问题进行充分的交流和讨论,如能达成一致,则可对于这一问题在合同签订的当时就予以明确,当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都触发的情况下,“投资方是否可以同时主张两种权益?”,“是否需要在主张股权回购时相应扣减?”,对于这些此后可能产生争议的问题,可以在合同中提前予以明确。


3.选择有利的争议解决方式

诉讼和仲裁作为两种截然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鉴于机构性质、机构人员组成等因素,对于争议案件的裁判思路也存在一定的区别。仲裁机构可能更倾向于保护意思自治,而法院则有可能对于整个案件的公平性、社会影响力进行更全面的考虑。因此,从投资方的角度考虑,仲裁更可能做出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两者同时支持的裁决。


4.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书面确认

如在协议签订当时投资方未就此问题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则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则应当注意就可能产生的问题与融资方进行书面确认。例如,在要求目标公司或其实控人、大股东支付业绩补偿时,同时明确表示“业绩补偿款项的支付并不影响未来如触发回购要求目标公司大股东、实控人进行股权回购的权利”。在双方可能进行友好协商的阶段,就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请求进行明确列示并要求融资方予以书面回复、确认等。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掌握了上述的关键性证据,则可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更好的保护投资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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