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离婚”,聪明反被聪明误

很多夫妻为了买房、拆迁补偿、躲避债务、逃避计划生育等理由,进行“假离婚”以规避法律管制,这看似是一件好事,既能达成自己目的还不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塞翁失马,焉知非福,有时候“假戏真做”,带来的后果可能远远超过你得到的好处。

“假离婚”,聪明反被聪明误

所谓“假离婚”,是夫妻双方为了达成某种目的,双方协商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办理离婚手续。但是,我国法律并不承认“假离婚”。只要夫妻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在法律上就是“真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就生效。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如果办理“假离婚”,假戏成真,财产纠纷怎么处理?现实生活中,办理“假离婚”后通常有2种情况:

1、办理“假离婚”后,双方未同居的。

这种情况下发生财产纠纷处理起来就比较简单。法院通常根据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配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来判断离婚协议是否生效。

案例一:北京市的李先生与周女士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姜女士与李先生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财产:主要包括房屋,地址在xxx。经双方协商李先生按份共有的X京房产证海字第xx号50%留给姜女士。”后姜女士要求李先生协助她将房屋中李先生名下的50%份额过户到姜女士名下。李先生称其与姜某女士办理的假离婚,当时将房屋赠与姜某女士是为了让姜女士获得北京户口,但李先生的真实意思绝不是将房屋赠与姜某,离婚协议不是李某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是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书面协议,具有严肃性。李先生签字确认,表明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李先生在诉讼中所称双方属于“假离婚”,是为办理户口之事而为,对此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有其他目的存在,因离婚协议所具有的严肃性,双方产生的离婚和财产分配的法律效果已确定发生,不可改变。判令李先生应当依照双方所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协助姜女士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假离婚”,聪明反被聪明误

案例二:2018年6月,申先生将其婚前购买的属于其个人所有的房产过户到其妻子王女士名下,为王女士单独所有。2018年8月双方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其中第三项财产分割:男方婚前购买的楼房自愿赠与女方(现已过户),男方从过户登记时间起自愿放弃该楼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后女方买卖男方不得干涉。后双方因财产纠纷闹上法庭,申先生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8年8月所签《离婚协议》中的第三项约定;并判决王女士将原属原告的该房屋过户到到原告名下。一审法院认为,夫妻约定及离婚协议中赠与房产的约定系双方自愿签订,此约定系原告作为房产单独所有人对房产的自由处分,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无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且房产已过户到被告名下,该赠与行为已完成,判决驳回申先生的诉求。

申先生自然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根据 “离婚协议”,约定将申先生的婚前房产归被王女士所有,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女士以从本单位购买集资房但申先生是“黑户”影响办理贷款手续为由,提出将本案争议房产过户至其名下,双方办理“假”离婚后,由王女士抵押贷款购买房屋,并承诺从单位处订购了两处房产,等其从单位购买好房产以后就复婚。之后,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及离婚手续。但王女士并未如其承诺的办理抵押贷款、从本单位购买房产。其单位出具的证明,该单位自2017年以来没有建设住宅楼等项目,其他单位或个人也未在该单位建设相关项目。同时,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申先生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于2018年4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约定将涉案房产归王女士单独所有,并于2018年6月办理了过户手续,2018年8月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中再次约定涉案房屋归王女士所有。从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到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足四个月,双方的行为不符合常理。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为王女士以购买本单位建房的虚假信息,诱使申先生1作出错误的意识表示,应认定存在欺诈行为。现申先生在除斥期间内作出撤销“夫妻约定”、“离婚协议”中的相关错误意思表示,法院予以支持。

第一个案例“假戏成真”,得依照协议办理过户手续;第二个案例经过一审二审,最终“失而复得”,相比申先生的内心也经历了跌宕起伏。

“假离婚”,聪明反被聪明误

2、离婚后,双方依旧生活在一起同居的。

这种情况是,办理“假离婚”后,离婚协议已经生效(除非订立协议时发生欺诈、胁迫等情形),但双方仍然生活在一起,形成同居关系,此后发生财产纠纷的,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俞先生与杨女士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8月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登记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向民政机关提供了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财产均进行了约定。离婚后,双方仍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离婚后不久杨女士即向案外人购买房屋。后俞先生以其为购房而“假离婚”为由,认为杨女士离婚后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仍是双方共同财产,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

法院认为,现登记在杨女士一人名下的房屋系俞先生、杨女士登记离婚后取得,该财产并不能比照婚姻法的规定作为双方共同财产,而应考虑出资、登记情况来确定房屋产权人,系争房屋系杨女士在离婚后以其个人财产出资购买,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系其个人财产,现俞先生要求分割,于法无据。

我国实行婚姻登记制度,结婚、离婚均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办理结婚登记并取得结婚证意味着确立夫妻关系,办理离婚登记并取得离婚证意味着解除夫妻关系。民间所称“假离婚”,不影响双方已解除夫妻关系这一法律评价,“假离婚”并不为法律所认可。为了各种目的,将财产利益置于身份关系之上,将离婚视为牟利的工具,以对财产利益的谋求玷污了婚姻关系的感情纯洁性,背离了婚姻的本来属性,由此造成的各种纠纷,乃是“以小失大”,婚姻不易,且行且珍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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