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構成“非法經營罪”的問題

問:我在整理一個民間借貸材料,有個問題不知道想的對不對:某人的放貸行為都是在《關於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出臺之前,好像不能以“非法經營罪”處理!按意見的規定對於本意見施行前發生的非法放貸行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準確理解和適用刑法中“國家規定”的有關問題的通知》(法發〔2011〕155號)的規定辦理。

答:這是最高院的一個“藝術化處理”。國家歷來是實行金融特許經營的,認定為“經營”都是非法的。認定“互助”性質是要求特定條件的,要求多人多次,達到特定數額標準,就是為了證明具有“經營”性質。

對最高院解釋,應參照離婚案中的“用於家庭生活需要”的精神來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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