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假訴訟罪中“捏造事實”待規範

孫永上


  2018年出臺的《關於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進一步明確了虛假訴訟行為的認定,但在司法實踐中仍存在諸多爭議,其中對“捏造事實”的爭議最大,亟待從法律及司法解釋層面進一步統一認識,規範司法實踐。筆者建議從以下三個方面對《解釋》進一步完善:

  一是將“篡改事實”列入虛假訴訟罪的規制範圍。篡改事實是虛假訴訟中捏造事實的行為之一。首先,字面上理解“篡改事實”與“憑空捏造事實”不是同一個概念,但二者都屬於“捏造事實”的範圍。虛假訴訟罪中的“捏造事實”顯然包含“篡改事實”的行為方式。其次,“篡改事實”的結果與虛假訴訟罪的危害結果具有相同程度。如果將篡改事實排除在虛假訴訟罪之外,將可能導致不合理的認定。從行為的危害性來看,“憑空捏造”的證據是完全虛假的,沒有相應的事實。因此,法官更容易發現虛假的事實和證據。篡改事實的虛假證據與真實證據混在一起,在這種情況下,法官很難辨別真假,因此可能會導致錯誤裁判。最後,將篡改事實歸入虛假訴訟有其實際必要性。篡改事實在虛假訴訟中佔有較大比例。若將“篡改事實”排除在虛假訴訟之外,只會讓司法實踐中對虛假訴訟的判斷更為複雜。

  二是將“隱瞞部分事實”解釋為“隱瞞事實”。在民事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可以主張或處置自己的權利,因為無論當事人如何主張或處分權利,都是由審判機關進行審判的。合理的主張將得到支持,不合理的主張將被拒絕。隱瞞部分事實類似於篡改事實,它們會使司法機關對案件事實的認定產生一定困難。二者的區別在於隱瞞部分事實是消極的不作為,而篡改事實是積極行為,都會侵害虛假訴訟罪所保護的合法利益。但基於人性的考慮,刑法不能將所有隱瞞部分事實的行為納入規制範圍。因此,隱瞞部分事實的分類尤為重要。隱瞞的事實如果並非關鍵事實,對案件審理影響不大,則不宜納入刑法規制範圍,但如果隱瞞關鍵事實,損害後果與捏造事實相同甚至更為嚴重,則應當納入刑法規制範圍。

  三是明確“事實”所指範圍。篡改事實和隱藏部分事實都指向行動對象中的部分事實。因此,在定義事實時,可以將它們一起討論。民事訴訟法通過第三人撤銷之訴和案外人異議之訴,減輕虛假訴訟的損害後果。民法通過侵權責任等實質性制度規定了虛假訴訟應承擔的責任。很難避免當事人在民事訴訟過程中作出虛假陳述甚至提供虛假證據,這是人性的體現,因此沒有必要對虛假陳述和虛假證據全部進行規制。隱藏部分事實與篡改事實構成了虛假訴訟罪中的事實,很難通過列出特定事實來加以規定,但是可以按照具體情形進行歸類。隱瞞和篡改的事實應包括足夠的基本事實,以使法官作出錯誤的判斷,例如隱瞞另一方已履行的部分義務。隱瞞和篡改的事實還應包括足以使另一方或第三方喪失某些訴訟權,從而導致另一方或者第三方的利益遭受損失。

(作者單位: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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