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明知當事人違法仍為其辯護,而不是向公安機關或者檢察院移交證據,是不是犯罪?

庭立方


這正是律師的扭曲人生。

1、為了讓當事人信任律師,也為了律師更好地瞭解案件的真相,《律師法》第三十八條已經規定了“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洩露當事人的隱私。 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託人和其他人不願洩露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但是,委託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實和信息除外”。

也就是說,法律是許可律師對於知道當事人過去(不是現在或將來)的危害行為,是應當保密的。

2、另一方面,法律也玩了一個把戲,即只有在法院宣判(實質應當是終判)後,當事人才可以叫作罪犯,否則都只能算是嫌疑人。似乎除了法院,大家都不懂法,不曉得這就是犯罪一樣。形式大於實質,很搞笑吧。但法律就是如此規定。

3、廣義的法律人,是包括律師的,而法律人,自從他們從事這專業學習及從事這專業工作時起,他們有的甚至都曾許下為匡扶正義,為社會公平正義之類的誓言。結果,明知道所謂的嫌疑人坦白的犯罪事實,卻不敢維持正義為受害者討回公道。你說這心理,是如何的扭曲?為了實質意義上的罪犯,他們又是如何的維護犯罪分子的利益而不是維護受害者或社會的公平正義?

所以,做這行的人,都是人精啊。


皇家師爺


其實沒有必要說過多的理由,只要能讀懂《刑事訴訟法》第48條,一切盡在不言中。

“第四十八條 (辯護律師的保密義務及其例外)

辯護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託人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有權予以保密。但是,辯護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知悉委託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應當及時告知司法機關。”

此規定表明,除過準備或正在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之外,律師要對獲悉的當事人的其他事項予以保密,注意法條中的“有權”二字。且上述例外只限定在“準備”或”正在”,如果已經實施終了,那麼和其他除外的犯罪一樣,律師沒有必須告知司法機關的義務。

律師是維護當事人訴權的一方,不能扮演警察與國家公訴人的角色,若如此,司法體系中何必設立律師制度?

綜上所述,回到本題的設問,除過上述的三種例外情形,律師即使知悉當事人的其他違法犯罪,不告知司法機關是合法的,不存在違法。


鴻儒隨筆


律師明知當事人違法仍為其辯護,而不是向公安機關或者檢察院移交證據,是不是犯罪?為什麼?


本期答主/李辰君(庭立方·四川卓安律師事務所 律師)


首先,我們要明確犯罪嫌疑人≠“壞人”。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及最後被法院定罪量刑的罪犯,是對身份狀態的客觀評價,就好比:他做了這件事。


而我們腦海裡認知的“壞人”,是對身份狀態的規範性評價,就好比:他做了這件壞事。


為什麼說他做的是壞事呢?因為這是我們對他的價值評價。


觸犯法律的人一定是“壞人”嗎?一個挪用公款的人,可能是個孝子,因為挪用的公款用來墊付醫藥費;一個故意殺人的人,可能是個見義勇為的人,因為他為了保護小女孩免遭性侵,殺死了正在實施姦淫行為的暴徒。

其次,你以為你以為的,就是你以為的?


這裡要兩說,一是當事人過去違法,二是當事人正在違法。


針對第一種,當事人過去違法,律師還為他辯護是犯罪嗎?那麼問題來了,你怎麼知道當事人過去的行為是違法或犯罪?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規定,未經法院依法裁決,不得判定任何人有罪。在法院判決出來之前,你憑什麼斷定他違法或者有罪?我們都無法回到犯罪現場,我們事後通過案卷材料瞭解的真相,只是法律真相,並不是事實真相,法律真相就會有錯誤的可能。如果你能回到現場,那麼根據法律規定,證人具有優先性,必須先滿足證人的身份,你就不能作為辯護律師,而只能作為證人進行作證,作為證人,也就不存在辯護一說,所以這是個悖論。

針對第二種,當事人正在違法的情況。《律師法》第三十八條已經規定了“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洩露當事人的隱私。 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託人和其他人不願洩露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但是,委託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實和信息除外”,也就是說律師有保密的義務,只有三種情況除外。所以如果當事人實施的不屬於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行為,律師應當保密,注意是“應當”而不是“可以”。換句話說,律師必須保密。

最後,為什麼律師不能檢舉揭發自己的當事人?


有人一定會問,即使當事人實施的違法行為達不到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程度,難道律師不可以揭發他?答案是:不可以。


正是因為律師與當事人之間建立的信任,當事人才敢於把生命、自由託付給律師,如果律師可以利用信任檢舉揭發當事人,這會破壞法律天平應有的平衡,形成對當事人權利的碾壓。道德代替不了法律,良知代替不了邏輯,我們不應利用我們的身份優勢,佔領道德的制高點。


國外法律對醫生、律師以及國外的宗教人員是享有作證的身份豁免權的。 日本作家佐佐木大善的《懺悔》一文曾經寫到這一點。一個男人到他這個神父面前懺悔。


坦白說自己是一個殺人案中真正的兇手,而該案的嫌疑犯已被逮捕並判處死刑。這位神父朋友也為難了。想來想去,他也決定保持沉默。為了逃避良心的譴責,他又向另一個神父懺悔。


“你還有什麼要說的嗎?”神父問死囚。


“我沒有罪!”死囚叫道。


“這我知道。”神父回答。“你是無辜的,這全國的神父都知道。但是,誰也不能把事情的真相說出來。”


美國的快樂湖沉屍案,律師根據被告提供的信息,找到之前姦殺的兩名少女屍體,試圖通過提供少女失蹤案的信息換取檢察官對他的當事人的從輕發落。兩位律師在遭到檢察官拒絕後,拒絕將少女失蹤案的信息透露受害少女家屬和警方。其中一位律師被提起刑事指控,理由是他未依法向當局報告知曉的刑事案件信息。最終,一審法院認為律師為當事人保密,是律師和當事人之間信賴的基礎,並以此為由駁回指控,判決律師無罪。由此,美國律師協會制定職業規則:律師應當保守委託人的秘密,除非“以阻止委託人實施律師認為有可能導致迫在眉睫的死亡或重大傷害的犯罪行為”。


我們無法剷除這個世界上所有的“壞人”,但這個世界上人人都需要法律的保護。


雨下給富人,也下給窮人;下給義人,也下給不義的人。其實,雨並不公道,因為下落在一個沒有公道的世界上。


庭立方


法律和執業紀錄要求辯護律師不得洩露,或者說辯護律師向政法機關檢舉的義務。因為犯罪嫌疑人不知道哪些屬於犯罪哪些不是,如果不能豁免律師的檢舉告知義務,犯罪嫌疑人就無法把事實如實告知辯護律師,由於二者之間的不信任,可能完成辯護律師不能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當然不是所有利益)

換句話說,如果律師因此獲罪,也就沒有律師這個職業了。

如果律師協助當事人犯罪,是可能構成犯罪的。


金融律師焦躍輝


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

聶樹斌案、呼格吉勒案當時不也是人人喊殺,如果不是“亡者歸來”或者“真兇自述”可能永遠發現不了殺錯了。

如果要求律師作為第二公訴人,實際上就喪失了與當事人的基本信任。如果你是當事人,律師只是公安、檢察的“臥底”,你覺的這種律師有沒意義。

律師和檢察官只是分工不同,律師代表私權,檢察官代表公權。通過辯護、公訴使真相儘可能呈現,從這點來說,大家的出發點是一致的。


蘇州宣超群律師


辯護權是基本人權,每一個犯罪嫌疑人有權得到辯護。也就是人們常說的律師為“壞人”辯護。相對於國家公權力的力量,“壞人”也是弱勢的一方,需要通過辯護維護其權益,平衡公權力。刑訴法規定了對律師的豁免權力,除非正在發生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嚴重危害人身的犯罪。


法大律師李維


沒任何罪,首先,你要知道對方確定有那些證據,你才可以舉報,但你要真有,自己就可以拿出來了,不然誰會承認?記住,只要消滅了所有證據沒有任何疏漏,做任何犯罪的事情都無罪,只要你能把證據做到天衣無縫,沒罪的人也可以被你定為有罪


用戶2019320656953


律師要講求職業操守,除非有殺人爆炸等現實緊迫性的案件,不立即報告就會危機重大生命財產安全情形,其他情況要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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