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26 非法買賣、吃野生動物可能會坐牢?會被判什麼刑

2月2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動物交易,但如何用刑法來規制還不明確,本文是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四分院姜康康從實務的角度提出一些罪名進行適用,供辦案人員參考,也請社會大眾重視。

非法買賣、吃野生動物可能會坐牢?會被判什麼刑

2020年春節來臨之際,新型冠狀病毒引發的肺炎疫情席捲全國,多個省市地區啟動一級響應措施,世界衛生組織宣佈將我國此次新型冠狀病毒列為國際公共衛生突發事件(PHEIC),可以說這次新冠肺炎對我國造成了極大的影響。痛定思痛,在我們深刻反思引起這次重大疫情源頭的時候,越來越多的證據指向武漢華南海鮮市場存在的野生動物交易行為,這不禁讓我們同17年前爆發的SARS病毒疫情聯繫在一起。因此,“野生動物”的話題甚囂塵上,“加強野生動物的保護”、“打擊食用野生動物”、“《野生動物保護法》存在問題”等都成為了熱點話題。近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有關負責人表示“距離2016年野生動物保護法最近一次修訂後4年,新的修法計劃又被提上日程。通過修改野生動物保護法等相關法律工作,以依法加大打擊和懲治亂捕濫食野生動物行為”。[1]

筆者系統地梳理了自新冠肺炎疫情發生以來專家學者提出的關於野生動物保護的論述,主要集中在以下三個方面:一是修改《野生動物保護法》及相關行政法規,如中國法學會行政法學研究會會長、中國政法大學校長馬懷德教授組織專家學者對於野生動物保護法的修改進行了研究,提出了野生動物保護法修改的九個建議;[2]二是加強野生動物保護的“多部門、多條線”監管和執法,如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副研究員劉丹提出的“對獵捕、殺害、收購、運輸、出售、走私、濫食野生動物行為實行全鏈條監管”;[3]三是發揮刑事法律在野生動物保護方面的作用,如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曹堅提出的“現行刑法涉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罪名需擴充以震懾相關高風險行為”[4],又如倪震、王倩律師提出的“食用野生動物入刑”等。筆者認為上述論述頗具建設性,對野生動物的保護大有裨益,但上述內容聚焦於“未來式”的建議,具體落實到法律、制度及實踐層面還有很長的路要走,作為刑事司法實務工作人員,更多的關注點是當前的涉野生動物的案件如何更有效的辦理,以保護野生動物,杜絕疫情的進一步蔓延。因而,筆者將本文落腳於當前疫情下如何更有效地發揮刑法在野生動物保護方面的規制作用。

一、野生動物保護的法律體系梳理——刑法視角

刑法中自然犯和法定犯之分,所謂的自然犯是違反基本生活秩序或違反倫理道德的犯罪,法定犯是違反派生生活秩序或者沒有違反倫理道德的犯罪。[5]基於上述區分,涉野生動物犯罪應屬於法定犯的範疇,而法定犯的犯罪認定機制最顯著的特點是“前置法定性,刑事法定量”[6]。因而,本部分關於野生動物保護的刑事法律體系從前置法和刑事法兩個維度展開。

(一)前置法維度

從刑事犯罪的認定角度而言,前置法的範圍是由具體罪名確定的,故結合下文提到的罪名,這裡的前置法主要包括兩部法律、兩個目錄和三個規定:

兩部部法律指的是《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海關法》,其中《海關法》是主要針對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製品罪的,在此不再贅述。《野生動物保護法》於1988年11月8日通過,後經歷過三次修正,最近一次是2016年7月2日修訂通過,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該法與刑法緊密相關的是其中界定了野生動物的範圍,即珍貴、瀕危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和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這也是目前社會各界對該法抨擊最嚴重的一點。此外,該法還規定了違反相關規定應承擔的法律責任,除行政責任外還規定了11項刑事責任,這是辦理涉野生動物刑事案件時適用的前置法規定。

兩個目錄指的是國務院批准發佈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和《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CITES)中的附錄Ⅰ、Ⅱ,這兩個目錄是目前辦理涉野生動物刑事案件認定野生動物的主要依據。其中,《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自1989年1月1日施行以來,除2003年2月21日將麝科麝屬所有種由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調整為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外,未進行過任何更新,這也是疫情當前社會各界質疑抨擊最嚴重的的一點。

三個規定指的是《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價值評估方法》(2017年12月15日施行)、《水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價值評估辦法》(2019年 10月1日施行)及《關於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錄Ⅰ和附錄Ⅱ所列陸生野生動物製品價值核定問題的通知》(2012年9月17日)。這三個規定解決的核心問題是涉案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價值核定。

(二)刑事法維度

刑事法維度解決的主要問題是涉野生動物案件的定罪量刑問題,這其中涉及一部法律和兩部司法解釋:

一部法律指的是《刑法》,明確涉及野生動物的五個罪名:第151條規定的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製品罪,第340條規定的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第341條規定的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罪,非法狩獵罪。

兩部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37號)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10號)。這兩部司法解釋均明確了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範圍,即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中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Ⅰ、附錄Ⅱ中的野生動物,以及馴養繁殖的上述動物。同時對上述罪名中的“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進行了明確的界定,解決了刑罰量刑問題。

二、新冠肺炎疫情下野生動物保護的刑法規制路徑選擇

刑法具有謙抑性,在新冠肺炎疫情下,刑法不能“越位”;刑法具有強大威懾力,在新冠肺炎疫情下,刑法不能“缺位”。在新冠肺炎疫情下要讓刑法既不“越位”也不“缺位”,司法實務工作者既要有逆流而上的勇氣,也要有細緻入微的心氣,更要有堅守法律的底氣,用高質量的案件審查,保護野生動物,抗擊新冠疫情。

新冠肺炎疫情的爆發進一步暴露了刑法在打擊涉野生動物犯罪方面的侷限性:一是將日常生活中常見的收購、運輸、出售行為的對象限定於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無法觸及到像引起這次新冠疫情的中華菊頭蝙蝠等非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二是僅對非法獵捕、馴養、經營、殺害野生動物等供給側行為作出了懲罰性規定,但對於購買和消費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等需求側行為則沒有涉及。上述兩方面的侷限性恰恰是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發生的諸多誘因之一。因而,在當前新冠肺炎疫情的嚴峻形勢下,如何突破上述侷限性,充分發揮刑法在野生動物保護方面的作用,是每個司法實務工作者應思考的問題。結合以往司法實踐經驗和當前的嚴峻形勢,筆者認為在有事實、有證據、有依據的情況下可以大膽適用其他罪名,已實現涉野生動物犯罪的全方位打擊。

(一)非法經營罪

用非法經營罪規制非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經營、交易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已有相關判例,筆者在中國裁判文書公開網中以“野生動物”、“非法經營”為關鍵詞查詢出判例34件,去除一二審重複判例,共梳理有效判例22件,其中將經營非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行為認定為非法經營罪的18件,未認定的4件中由2件是由於證據原因未予認定。無獨有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2020年2月10日出臺的《關於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中明確將“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經營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包括開辦交易場所、進行網絡銷售、加工食品出售等),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認定為非法經營罪,這給疫情當前打擊涉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撐。

當然,也有部分學者和律師對這種認定方式存在擔憂,從“違反國家規定”和“擾亂社會秩序”[7]的認定方面對非法經營罪進行質疑。筆者認定為適用非法經營罪規制涉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案件既符合當前疫情防控的大局又符合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則。

1.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屬於我國刑法中非法經營罪所規定的需經許可經營的“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

我國刑法中非法經營罪所規定的“限制買賣的物品”,是指國家在一定時期實行限制經營的物品,國家對這些限制買賣的物品是否能夠進入市場實行准入制度[8],即經營這些物品必須持有國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經營許可證等,否則,這些物品不能進入市場交易,任何違反國家這種宏觀調控手段的經營行為即為非法經營。

為了野生動物資源永續利用、維護市場經營秩序,預防、控制野生動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野生動物保護法》[9]、《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10]規定明確了我國對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經營使用實行准入制度,對進入流通領域的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監督管理。經營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營許可證,並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並實行狩獵許可制度、年度獵捕量限額管理制度和進出口等合法來源證明、檢疫制度。故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屬於我國刑法中非法經營罪所規定的需經許可經營的“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

2.經營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行為違反了《野生動物保護法》、《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的規定,上述規定屬於刑法中的“國家規定”

根據我國《刑法》第96條的規定:“本法所稱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佈的決定和命令。”《野生動物保護法》系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通過、《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發佈的題注載明:該條例於1992年2月12日國務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業部發布,根據2011年1月8日經國務院根據《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另根據《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暫行條例》、《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等的相關規定,可以確認《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為國務院批准、由國務院主管部門發佈的行政法規。故《野生動物保護法》與《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都屬於刑法中的“國家規定”。故,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屬於國家規定的限制買賣的物品,對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經營使用實行准入制度,未取得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經營利用許可,擅自經營利用的行為,屬於違反“國家規定”的行為。

3.未取得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經營利用許可,擅自經營利用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行為擾亂了正常的野生動物市場秩序

非法經營罪保護的法益是正常的市場秩序,根據《野生動物保護法》、《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的規定,經營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市場秩序要符合一定的程序和規範,擅自經營利用的行為在違反上述規定的同時,也是對市場秩序的侵犯。

另外,這裡還有一點需要說明的是,相關國家規定對此類行為構成犯罪追究刑事責任作出了提示性規定,如《野生動物保護法》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生產、經營使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或者沒有合法來源證明的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製作食品,或者為食用非法購買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如上文所述,野生動物交易的行為可能構成非法經營罪,但非法經營罪有固定的入罪標準,若未達到上述標準則不能成立非法經營罪,對該類行為的規制,筆者認為可以考慮適用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根據《刑法》第 330 條規定,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是指單位或者個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行為:(1)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的;(2)拒絕按照衛生防疫機構提出的衛生要求,對傳染病病原體汙染的汙水、汙物、糞便進行消毒處理的;(3)准許或者縱容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從事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該傳染病擴散的工作的;

(4)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的。2008 年 6 月最高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管轄追訴標準(一)》)第 49 條規定:單位或者個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引起甲類或者按照甲類管理的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應當按照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立案追訴。可以看出,該立案追訴標準將《刑法》第 330 條中的“甲類傳染病”擴大為“甲類或者按照甲類管理的傳染病”。

1.全面禁止野生動物交易也是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衛健委)作為衛生防疫機構的主管部門提出的針對新型冠狀病毒的預防、防控措施

國家衛健委作為國家層面執行衛生防疫的機構,其提出的預防、控制傳染病的措施可以作為認定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行為依據,對提出的形式、方式並無具體的、明確的規定,因此,聯合公告或者會議決定等都可以視為合法有效的提出形式方式。

為嚴防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阻斷可能的傳染源和傳播途徑,

2020年1月26日,市場監管總局、農業農村部、國家林草局決定,自今日(26日)起至全國疫情解除期間,禁止野生動物交易活動,這顯然是國家在疫期出臺針對新型冠狀病毒的預防、防控措施。此外,市場監管總局於2月3日聯合中央網信辦、生態環境部、農業農村部、公安部、商務部、國家衛健委、海關總署、林草局、藥監局等部委(局)召開打擊野生動物違規交易專項執法行動和打擊非法制售口罩等防護產品專項執法行動部署會議。會議強調,為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疫情期間嚴禁任何形式的野生動物交易活動;嚴查違法出售、購買、利用、運輸、攜帶、寄遞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行為;不得為出售、購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發佈廣告及提供交易服務等。[11]就這點而言,禁止野生動物教育可以視為國家衛建委預防、控制新冠肺炎疫情的措施。

2.新冠肺炎是按照甲類管理的傳染病

國家衛健委經國務院批准於2020年1月20日將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以下簡稱新冠肺炎)納入《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乙類傳染病,但採取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12]據此,可以認定雖然新冠肺炎是按照甲類傳染病進行管理的乙類傳染病,從實際的社會危害性考量,可以將新冠肺炎按照甲類傳染病進行評價。雖然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僅限定了甲類傳染病,但考慮到我國的實際,依據《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只有鼠疫和霍亂屬於甲類傳染病,而這兩類疾病爆發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加之2003年非典疫情發生時,由於這樣的限制,該條並沒有適用的空間,因而如果僅就此限定的話,該罪名就會成為“殭屍罪名”,極少會被適用。正是基於這樣的考慮,2008年的《管轄追訴標準(一)》將該罪的立案追訴標準調整為“有引起甲類或者按甲類管理的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行為”,其中"按甲類管理的傳染病",是指乙類傳染病中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報經國務院批准公佈實施的其他需要按甲類管理的乙類傳染病和突發原因不明的傳染病。而新冠肺炎即是經國務院批准的按甲類管理的乙類傳染病,故也應是該罪的規制對象。

3.非法交易野生動物的行為存在引發新冠肺炎的危險

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屬於危險犯,即只要具有引發甲類傳染病或者按甲類管理的傳染病傳播危險的行為即可定罪。新冠肺炎發生以來,越來越多的證據表明,新冠病毒來源於野生動物,因而野生動物具有引發新冠肺炎的危險,故從這點而言,非法交易野生動物具有潛在的引發或者按甲類管理的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

綜上,在當前新冠肺炎疫情比較嚴峻的形勢下,單純就理論而言,從刑法規制的角度,可以適用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打擊野生動物的非法交易行為,力求從源頭遏制新冠病毒的傳播。

(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正如前文提到的,引起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的罪魁禍首有很大可能是野生動物,因而“食用野生動物入刑”的呼聲越來越高,正如“吸毒入刑”一樣,這是個漫長的刑法修訂過程。但這並不意味著對食用野生動物的行為“無計可施”,特別是在當前新冠肺炎疫情下,打擊食用野生動物的行為顯得十分必要。目前天津、廣東等地都出臺了相關規定嚴厲打擊食用野生動物的行為,且都是基於行政處罰的角度,雖有效果但缺乏一定的威懾力。故筆者認為,在當前的嚴峻疫情形勢下打擊需求側的購買、食用野生動物行為,刑法不應“缺位”,在特殊時期可以考慮適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對於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購買、食用行為進行規制。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解釋》、《關於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和《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非法狩獵的野生動物而購買的,屬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購的行為。從條文內容可以看出,上述規定規制的行為是購買行為,並沒有將食用行為列入其中,但基於日常的理解,購買野生動物的目的無非有二:經營和食用,在經營行為已有相關罪名進行規制的情況下,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可以說是對野生動物的食用行為具有一定的規制作用。根據上述規定,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應符合以下三個條件:[13]

一是野生動物必須是上游犯罪人非法狩獵所得。根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所有珍貴、瀕危野生動物都是受法律保護的,非法獵捕、殺害的行為都構成犯罪。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行為都以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罪論處,而不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論處。這是刑法對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特別保護,且刑罰配置高於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對一般野生動物,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款則規定非法狩獵才構成犯罪,購買野生動物也只有購買非法狩獵的野生動物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因此,非法狩獵與否,既是決定狩獵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前提必要條件,也是決定收購野生動物是否構成犯罪的前提必要條件。

二是收購人必須明知野生動物系非法狩獵所得。上述規定將明知界定為“知道或應當知道”,這也是刑法中認定主觀明知的常見表述。“知道”顧名思義,可以根據行為人的供述直接予以認定;“應當知道”認定最常用的方式是推定,即根據現有已知事實通過推論的方法得出需要認定的事實,但在適用推定過程中要注意適用條件:(1)基礎事實已經得到證明,即基礎事實必須有證據予以支持,並已得到了確認;(2)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存在著一定聯繫,這種關聯性是客觀的、常態的,不是偶發的、隨機的或主觀臆想;(3)沒有反證或反證證明力不足。

三是收購非法狩獵的野生動物必須達到一定的數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明知是非法狩獵的野生動物而收購,數量達到五十隻以上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


(四)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隨著網絡和電子商務的發展,野生動物的交易行為逐漸從“線下”發展到“線上”,如此次疫情發生後,浙江大學法學碩士生肖瑤與南京師範大學法學博士生李波分別在兩個網絡交易平臺上搜索到大量野生動物售賣信息,其中不乏梅花鹿和娃娃魚等國家一級和二級保護動物。如前文所述,國家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一律不允許售賣非國家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必須取得相關的許可才能售賣,如果網絡交易平臺未盡到應有義務,允許在其平臺上售賣野生動物的行為,可以考慮適用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予以規制。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是《刑法修正案(九)》的新增罪名,針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託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的行為獨立入罪。據此,結合兩高《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信息網絡解釋》),在當前新冠肺炎疫情下以該罪名規制野生動物交易行為,要注意以下幾點:

1.嚴格主觀明知的認定

根據刑法規定,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前提。但在司法實踐中主觀明知的認定存在一定的障礙:一是某些交易平臺疏於管理,確不知野生動物交易的存在;二是某些交易平臺雖然明知,但缺少證據證明。因此,秉持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信息網絡解釋》第十一條總結歸納了七種可以推定“明知”的情形[i],這也是司法實踐中有效推定行為人主觀明知的路徑。以其中的一條為例“二是接到舉報後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若網絡交易平臺的管理者接到有關其平臺存在野生動物交易的舉報,知道他人在其平臺售賣野生動物,而不按照網絡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履行停止提供服務、停止傳輸、消除等處置義務的,可以根據上述規定直接推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

這裡有一點需要明確的是,若是網絡平臺管理者與野生動物售賣人有共同犯罪故意的,可以認定為二者成立共同犯罪,而不再單獨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處罰。

2.被幫助對象實施犯罪的認定

根據刑法規定,構成本罪以被幫助對象構成犯罪為前提。根據《信息網絡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明確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行為以可以確認為標準,對於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本罪的認定。這既與《關於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保持一致,又可以避免放縱對本罪的追究或者影響訴訟效率。

結語

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責任,抗疫形勢嚴峻,司法保障應順勢而為、與時俱進,在當前新冠肺炎疫情的嚴峻形勢下,適用刑法規制野生動物保護,既要遵循謙抑性原則,“有所為”,也要秉持罪刑法定原則,“有所不為”。只有這樣才能在全國一心抗擊新冠肺炎疫情的大局下,實現司法公正和維護大局的統一。

(原文標題新冠肺炎疫情下野生動物保護的刑法規制)

作者:姜康康(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四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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