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20 最高院:抵押權雖不能阻卻法院的強制執行,但要確保其優先受償!

最高院:抵押權人對被執行標的享有的抵押權不能阻卻執行,但應確保抵押權人對被執行標的的優先受償!

裁判要點:

《執行規定》第40條的規定,執行法院對其他人享有抵押權的被執行人財產,可以採取查封和處分措施。該條規定是平衡執行債權人和擔保物權人利益的制度設計,並沒有區分抵押所擔保的債權是否到期,故無論抵押擔保的債權是否到期,法院均可以採取執行措施,但應當確保抵押權人優先受償的權利。

案情摘要:

1、債務人石林公司、擔保人弘騫公司因與債權人長城資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寧夏高院於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寧民商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石林公司向長城資產公司償還借款本金541萬元及利息,弘騫公司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判決生效後,石林公司和弘騫公司未依判決履行義務,長城資產公司於2009年12月3日提出強制執行申請。2010年4月21日,法院查封了弘騫公司名下的衛國用(2007)第04112—100號土地使用權證項下的土地。

3、2010年6月24日,中衛農信社提出異議,認為上述土地是被執行人於2010年3月15日貸款時設置的抵押物,其是合法的抵押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請求中止執行。

爭議焦點:

中衛農信社對被執行標的享有的抵押權是否可以阻卻法院的強制執行?

法院觀點:

根據《執行規定》第40條的規定,執行法院對其他人享有抵押權的被執行人財產,可以採取查封和處分措施。該條規定是平衡執行債權人和擔保物權人利益的制度設計,並沒有區分抵押所擔保的債權是否到期,故無論抵押擔保的債權是否到期,法院均可以採取執行措施,但應當確保抵押權人優先受償的權利。至於優先受償權的具體範圍和數額,抵押權人可以依法提請執行法院審查確定,抵押權人亦可依法參與執行程序對有關財產的處分。法院對抵押物強制執行並不必然導致抵押權人與被執行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終止,是否終止及相關問題應由雙方另行處理。故中衛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申請複議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2010)執復字第13號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十五條 已經設定抵押的財產被採取查封、扣押等財產保全或者執行措施的,不影響抵押權的效力。

《執行規定》

40.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權、質押權或留置權的財產,可以採取查封、扣押措施。財產拍賣、變賣後所得價款,應當在抵押權人、質押權人或留置權人優先受償後,其餘額部分用於清償申請執行人的債權。

實務分析:

在執行異議(包括: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中,對被執行人擁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權的被執行標的,抵押權人常以對被執行標的享有抵押權為由提出異議欲阻卻法院推進執行。該案例明確了無論抵押權人與被執行人之間的債權債務是否到期,抵押權人均不能以其對被執行標的享有抵押權為由阻卻法院執行,但抵押權人對被執行標的享有的優先受償權應該受到保護!

作為抵押權人,當自己享有抵押權的抵押物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時,可通過提請執行法院審查具體優先受償權的債權範圍,參與到執行程序中對有關財產受償,對抵押權人的預期收益可由執行法院根據實際情況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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