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31 如何看待司法解釋的地位和作用?

如何看待司法解釋的地位和作用?

司法解釋是我國特有的法律淵源。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釋在我國雖然是正式的法律淵源,但它不是制定法,因此既不存在所謂“位階”問題,也不存在司法解釋與被解釋的法律之間的衝突問題。當然,既然司法解釋是最高司法機關對法律的理解,在性質上也是法律解釋,自然會採取狹義的法律解釋方法或者制定法漏洞的填補方法,從而可能造成司法解釋與被解釋的法律在文義上並不完全一致的現象。對此,有學者認為司法解釋突破了立法,造成司法解釋與所解釋的法律相沖突。對此,筆者不敢苟同。從法解釋學的角度看,司法解釋只存在解釋是否正確,是否反映了立法者真實意思的問題,而不可能與被解釋的法律之間存在矛盾和衝突。司法解釋與被解釋的法律之間在文義上存在差異,恰恰是因為解釋者並未完全採用文義解釋的方法,而是兼顧了其他法律解釋的方法。

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司法解釋》)為例,從文義上看,該解釋第69條與《擔保法》第49條存在不同,這是因為最高人民法院沒有完全從文義的角度對《擔保法》第49條進行理解,而是採取了體系解釋、歷史解釋和目的解釋等多種解釋方法:《擔保法》規定抵押物轉讓時抵押人應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無非是為了保護抵押權人和受讓人的交易安全,但既然《擔保法》已經承認抵押權的追及效力,在抵押物轉讓的情況下,抵押權人的利益自然可以基於這一效力獲得保護;另外,無論是抵押權的設定是以登記為生效要件還是登記僅為抵押權具有對抗第三人的要件,抵押物的受讓人也均可基於公示方式的採取而獲得保護,而不必再求助於抵押人對受讓人的告知。

值得注意的是,儘管《物權法》第191條與《擔保法》第49條在文義上也存在不同,但其立法目的也是為了保護抵押權人的利益和抵押物受讓人的交易安全。考慮到《物權法》不僅承認了抵押權的追及效力,而且也規定了物權公示的原則,上述立法目的均已實現,自無再限制抵押物轉讓的必要,此其一;其二,如果按照文義理解,認為未經抵押權同意,抵押人不得轉讓抵押物,進而認定抵押物轉讓合同無效,則可能嚴重影響抵押物的利用價值,這與物盡其用的原則顯然是矛盾的,因為擔保責任畢竟是或有責任,在受讓人自甘風險接受抵押物的情況下,法律似無干預的必要;其三,在《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已明確規定無權處分所訂買賣合同不因處分權的欠缺而無效的情況下,如果認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抵押物轉讓合同無效,還可能會帶來體系上的衝突,因為抵押物的轉讓充其量只是抵押人違反權利瑕疵擔保義務,還達不到無權處分的程度,舉重以明輕,抵押物的轉讓也不應認定無效。

因此,我們認為,儘管《擔保法司法解釋》第69條是最高人民法院對《擔保法》第49的解釋,但考慮到《擔保法》第49條與《物權法》第191條在立法精神上相同(在表述上也都有缺陷),在最高人民法院發佈新的司法解釋之前,該解釋也可以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對《物權法》第191條的理解,而不能簡單從文義上判斷《物權法》第191條和《擔保法司法解釋》第69條之間存在衝突,並進而認定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抵押物轉讓行為無效(劉貴祥、吳光榮:《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之抵押物轉讓的效力》,載《比較法研究》2013年第5期)。

司法解釋系最高司法機關對法律的理解,因此,即使被解釋的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但如果相關司法解釋有規定,則應視為被解釋的法律已有明確規定。明確這一點,對於我們處理很多問題都有幫助。例如,很多人認為《物權法》第191條與《擔保法司法解釋》第69條之間有衝突,因此在《物權法》通過並實施後,《擔保法司法解釋》第69條就應失效。筆者對此不敢苟同,因為根據《物權法》第178條的規定,只有《物權法》與《擔保法》規定不一致的,才適用《物權法》,如果二者一致,則法官既可以適用《物權法》的規定,也可以適用《擔保法》的規定,而《擔保法司法解釋》是對《擔保法》的解釋,在《擔保法》與《物權法》沒有衝突的情況下,自然也還可以適用。所以,如果認為《物權法》第191條和《擔保法》第49條在立法精神上一致,則《擔保法司法解釋》第69條也仍然可以適用。說的更加簡單一點,既然在《擔保法》已明確規定未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時抵押物轉讓行為無效的情況下,最高法院都有勇氣突破文義的限制而從體系、目的和歷史的角度對抵押物轉讓問題作出科學的規定,那麼,在《物權法》並未明確規定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物轉讓行為無效的情況下,又有何理由不敢突破文義的限制而繼續堅持真理呢?

對司法解釋進行科學的定位,也有利於解釋在《民法總則》施行後,立法機構何以仍然要保留《民法通則》。從表面上看,《民法通則》的內容基本上已被後續的民事立法所取代,尤其是在《民法總則》通過並實施後,《民法通則》似乎並無存在的必要。但是,如果仔細觀察,就會發現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民法通則》制定的大量司法解釋(不限於《民通意見》)並未沒有全部被民事立法所吸收,如果廢除了《民法通則》,則“皮之不存,毛將焉附”,相應的司法解釋也將失效,這可能會給實踐帶來巨大的影響。在筆者看來,這也許是立法機構不廢除《民法通則》的重要原因。

如何看待司法解釋的地位和作用?

既然司法解釋是最高司法機關對法律的理解,那麼被解釋的法律自什麼時候實施,司法解釋即使制定在後,也應溯及到法律實施時發生效力。也正因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法院的司法解釋大多在最後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的一、二審案件,可以適用本解釋,但依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一、二審案件適用司法解釋,是因為一、二審案件尚未審結,凡是已經生效的法律都必須適用,也就當然要適用相應的司法解釋。再審案件之所以不適用司法解釋,是因為案件已經終審,法官已經基於當時的認識對案件進行了處理,而司法解釋僅僅代表最高司法機關對法律所做的最新理解,如果以新的理解去糾正過去的認識,則不僅會影響終審判決的效力,還可能導致大量舊案被重翻,甚至會永無寧日。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來最高法院的一些司法解釋都明確規定該司法解釋自某年某月某日生效。言下之意是,該司法解釋不具有溯及力,不適用於生效前發生的法律事實。究其原因,是因為在有些人看來,這些司法解釋含有創設新規則的規定。如《物權法司法解釋(一)》創設了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限。為了防止新創設的規則對當事人發生不利影響,故司法解釋規定該解釋僅對生效之後的法律事實發生效力。不過,筆者認為,將司法解釋的效力限制在特定的生效日期之後,可能並不符合司法解釋的本質。例如,《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的大量內容並沒有創設新規則,都是對已有規則的理解,何以要在特定日期之後才能生效,而不能溯及到《物權法》實施之時?即使是新的規則,司法解釋也是在填補制定法的漏洞,也應該溯及到該制定法實施時發生效力。

在立法過於抽象而法官解釋適用法律的能力普遍不高的背景下,我國的司法解釋對於法官正確適用法律作出了巨大的貢獻。一方面,司法解釋往往針對法院審理某一類型具體案件而制定,針對性較強,因而較之於法律具有更強的可操作性是不爭的事實;另一方面,與法官在個案裁判時運用法律解釋方法不同的是,司法解釋並非針對個案,而是以條文的形式予以表述,具有普遍約束力。正因為如此,司法解釋不僅成為統一裁判尺度的重要途徑,而且成為總結司法經驗並實施司法政策的重要手段。

不過,司法解釋也帶來了一系列的問題。首先,司法解釋的大量出現導致法律規範的極度複雜。如前所述,司法解釋往往針對法院審理某一類型具體案件而制定,大多是“就事論事”,不免出現疊床架屋甚至相互衝突的現象。例如,為了解決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審理中適用法律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為了解決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審理中適用法律的問題,又制定了《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此外還有《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這些司法解釋針對的有些是同一事項,如違約引起的損害賠償。在此情形下,一旦發生各部司法解釋就某一問題的規定不相同(如利息的計算),如何適用司法解釋,就成為一個問題。例如,就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究竟是應適用制定在前但針對性較強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還是應適用制定在後的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呢?

一種觀點認為,由於司法解釋幾乎都規定“本解釋與此前的司法解釋不一致的,適用本解釋”,因此應適用制定在後的司法解釋。筆者認為,對此不能一概而論,不論是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司法解釋,還是買賣合同的司法解釋,都既可能針對的《合同法》總則部分的規定,也可能針對的是《合同法》分則部分的規定,因此在選擇所要適用的司法解釋時,首先要明確的是司法解釋所解釋的是《合同法》哪一條。如果兩部司法解釋所解釋的不是同一條文,自然應根據所解釋的條文在《合同法》中的位置判斷應適用哪部司法解釋,即根據“特別規範優先於一般規範”的法律適用規則,解釋分則部分的司法解釋應優先於解釋總則部分的司法解釋而得到適用。只有在兩部司法解釋針對的是《合同法》的同一條文時,才能適用制定在後的司法解釋,因為後製定的司法解釋代表的是最高司法機關對該法條的最新理解。

如何看待司法解釋的地位和作用?

司法解釋帶來的更加嚴重的問題是阻礙了法官釋法能力的提高。就本義上看,法官適用法律就是對法律進行解釋的過程,因此法官的釋法能力對於正確適用法律極為重要。在法官釋法能力普遍不高的情況下,為統一裁判尺度,保障法律的正確實施,法律賦予最高司法機關制定司法解釋的權力,是可以理解的。但是長此以往,就可能導致各級法院的法官產生強烈的“司法解釋依賴症”,一遇到疑難案件,就指望最高人民法院儘快制定司法解釋。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不少法官缺少法學方法論的自覺,就是明證。這就會產生一種惡性循環,因為司法解釋制定越多,法官的釋法能力越得不到鍛鍊,法官的釋法能力越低,又越需要更多的司法解釋。

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顯然已經意識到司法解釋可能存在的消極作用,在借鑑西方國家判例制度的基礎上,開始構建有中國特色的案例指導制度,以逐漸代替司法解釋在統一裁判制度並保障法律正確實施方面的作用。筆者認為,對於案例指導制度,應有一個清晰的認識。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指導案例雖然具有典型性,且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對於類似案件應如何處理的意見,但是,由於指導案例須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審議並分批發布,因此在數量上極為有限,且難以通過新的指導案例及時對原有指導案例所體現的司法政策進行調整。更加重要的是,指導案例所體現的裁判規則需結合具體案情來理解,這些規則能否適用於其他案件,其實存在較大的不確定性。在此背景下,筆者認為,案例指導制度的真正價值,與其說是給實踐提供一個處理某類案件的規則,倒不如說是為各級法院的法官提供一個如何解釋適用法律的範本。也就是說,既然案件裁判過程是一個目光往返於規範與事實之間的相互詮釋過程,指導案例無疑為法官在特定案件中如何解釋適用法律提供了一個典範,而這恰恰是司法解釋無法做到的。俗話說:“授人以魚不如授人以漁”。隨著社會實踐的發展,各種糾紛層出不窮,法官們只有掌握了科學的方法,才能將普遍正義落實為個案正義。也只有通過解釋方法的運用,才能克服法律的滯後性,使得法律的生命之樹常青,不斷回應社會發展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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