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03 股份公司發起人在限售期內拋售股份,股權轉讓協議是否有效?

司法觀點

股份公司的限售期規定屬於管理性規定,目的是防止發起人利用公司設立謀取不正當利益,並通過轉讓股份逃避股東責任。發起人在限售期內訂立股權轉讓協議,但未實際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未改變股東身份的,不因違反限售期規定而導致股權轉讓協議無效。

股份公司發起人在限售期內拋售股份,股權轉讓協議是否有效?

知識點

1、股份公司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

2、股份公司發起人在限售期內拋售股份,會導致股權轉讓協議無效嗎?

3、投資者應約定由大股東回購股份,而非公司回購

4、上市公司限制性股票的回購問題

……詳情見下文

經典案例

A有限公司成立於2005年8月,註冊資本1000萬元,由衛某、王某夫妻二人共同發起設立,各持股60%、40%。

2015年6月23日,衛某作為轉讓方,馬某作為受讓方簽署了《股權轉讓協議》,約定衛某將其持有的A公司5%股權轉讓給馬某,轉讓價格50萬元。同日,A公司通過公司章程修正案,增加了馬某為公司股東。6月26日,馬某向衛某支付轉讓款50萬元。後馬某成為A公司董事。

2016年8月25日,A有限公司變更為A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9月22日,A公司召開股東會會議並形成如下決議:同意暫停A公司上市申請程序;同意股東馬某退股決定,由公司大股東收購馬某所持5%股份,計50萬元人民幣。

後衛某僅向馬某支付3萬元股權回購款,馬某多次催要均無果,遂將衛某訴至法院,要求衛某支付剩餘47萬元股權回購款及利息。庭審中衛某辯稱,馬某成為A公司股東後,公司轉製為股份有限公司,馬某作為A股份公司的發起人,根據公司法規定,在2017年8月25日前不能轉讓其股份,同時,馬某作為A公司董事,其每年轉讓股份的數額不得超過其所持股總數的25%,且在離職起半年內,持有的股份不能進行轉讓。現馬某違反規定將股權轉讓給衛某,股權轉讓應屬無效,衛某無需支付股權轉讓款。

法院認為

根據馬某提交的《公司股東會會議紀要》記載,馬某與衛某之間,就馬某轉讓其持有的A公司5%股份以及對應轉讓價款為50萬元具有明確的意思表示,雖然該會議紀要中未明確記載向衛某轉讓訴爭股份,但根據馬某提交的其與衛某2016年10月19日的談話錄音,衛某承諾於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上述款項,另外,針對衛某已向馬某支付的3萬元,衛某雖稱該款項並非向馬某支付的股權轉讓價款,但其亦表示與馬某之間除本案訴爭款項外再無其他經濟往來,且無法說明上述3萬元款項的性質,據此應認定衛某已支付部分轉讓價款。根據以上情況,

衛某與馬某之間已就轉讓股份的比例、轉讓價款的數額及價款支付時間等具有明確的合意,據此足以認定二人之間存在股權轉讓關係,且衛某已經部分履行支付股權轉讓價款的義務。衛某主張其與馬某之間不存在訴爭股權轉讓協議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採信。

關於衛某與馬某之間訴爭股權轉讓協議是否無效一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變動情況,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上述人員離職後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規定。”

衛某主張,馬某系A公司的發起人和董事,A公司屬股份有限公司,故其與馬某之間就股權轉讓達成的協議無效。對此本院認為,前述法律規定中對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股份的限制,系基於防止公司發起人利用公司設立謀取不當利益,並通過轉讓股份逃避發起人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而該規定中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股份數額、比例的限制,則在於防範上述人員在履行經營管理職責中可能利用任職期間掌握的優勢信息、優勢地位等謀取不當利益,損害公司或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並通過轉讓股份逃避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即

上述規定旨在防止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董事逃避應當承擔的相應責任,而非明確受讓人的受讓行為應被認定為無效,在公司股份未實際變更至受讓人名下的情況下,轉讓股份的出資人、股東或董事仍應承擔相應經營風險和責任

就本案而言,馬某雖與衛某就轉讓其持有的A公司股權一事達成協議,但並未約定在法律規定的上述期限內將訴爭股份變更至衛某名下,亦未約定辦理上述股份轉讓工商變更登記的時間,該股權轉讓協議並未違反上述法律規定,現訴爭股份仍登記在馬某名下,在實際辦理股份登記過戶手續前,上述協議的內容並未免除馬某作為A公司發起人的法律責任,亦未免除其股東和公司董事的責任,因此,上述股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衛某該主張於法無據,本院依法不予採信。

據衛某與馬某的前述約定,衛某應於2016年12月31日前向馬某支付訴爭股份的轉讓價款50萬元,現其已支付3萬元,在其未按期足額支付的情況下,應向馬某支付未付款項並支付逾期利息。在衛某履行完畢付款義務後,有權要求馬某將訴爭股份變更至其名下,但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時亦應遵守前述《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中關於股份轉讓時間、數額和比例的限制和要求。

故,法院判決衛某向馬某支付股權轉讓價款47萬元及利息。

律師點評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對股份公司發起人拋售股權行為有效性的認定,我們對此作幾點闡釋:

1、股份公司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

有限公司的股東對內轉讓股權沒有任何限制,對外轉讓股權時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相比之外,股份公司的股東轉讓股權就沒有這麼自由了。具體而言,股份公司的股東轉讓股權須受到以下幾點限制:

第一、轉讓方式。股份公司的股東轉讓股份,應當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場所進行或者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二、對發起人轉讓股權的限制。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需要注意的是,這裡的成立是指股份公司成立,如果像本案中A公司這樣,是從有限公司轉製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是指轉製成股份公司之日,而非公司最初成立之日。

第三、對公司董監高轉讓股權數額的限制。股份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25%。

第四、對公司董監高轉讓股權時間的限制,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限售期。股份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且董監高離職後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2、股份公司發起人在限售期內拋售股份,會導致股權轉讓協議無效嗎?

目前司法實踐的主流觀點是認為股份公司發起人在限售期內拋售股份,不必然導致股權轉讓協議無效。原因如下:

第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屬於管理性規定,而非強制性規定。根據《合同法》規定,合同內容違反強制性規定的才會導致合同無效,而限售期規定是管理性規定,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

第二、《公司法》規定的禁止在限售期內拋售股份,此處的拋售應當理解為法律層面的股權權屬變更,也即實質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而非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公司法》中禁售期規定的初衷是為防止發起人利用股份公司設立謀取不當利益,並通過轉讓股份來逃避承擔股東責任。如果發起人訂立了股權轉讓協議,但尚未辦理變更登記,則發起人仍然是股份公司的股東,也就不存在前述的風險。因此,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雖然禁止發起人在禁售期內拋售股份,但並不絕對禁止發起人訂立股權轉讓協議,只要不在禁售期裡辦理股權變更就不存在太大問題

本案中衛某和馬某之間未訂立書面股權轉讓協議,但結合各項事實可以認定雙方成立股權轉讓法律關係。由於雙方未約定辦理股權轉讓的具體期限,目前雙方也未實際辦理股權轉讓,故法院認定雙方之間成立的股權轉讓關係合法有效。

公司治理建議

1、投資者應約定由大股東回購股份,而非公司回購

很多投資者在投資入股前都會約定對賭條款,現對賭條款的合法性在理論和實踐中已基本沒有爭議了,但應當注意無論是對賭條款或是其他類型的回購條款,應約定由大股東來履行回購股份的義務,而非由公司來回購,否則可能產生公司回購無效的風險。除大股東之外,也可要求其他股東來承擔回購義務,或約定由公司實際控制人來受讓股權。

回購條款應明確約定回購情形、回購價格、回購期限、回購方式等內容,使回購條款具有可操作性。

2、上市公司限制性股票的回購問題

對核心員工進行股權激勵已經成為一種普遍做法,上市公司進行股權激勵時,授予員工限制性股票是一種常見的激勵方式。限制性股票持有人受到鎖定期的限制,在股權解鎖之前不得在二級市場上進行流通交易。當股票解鎖後,股票持有人可以拋售或者要求公司回購。

需要注意的是,股票持有人在要求公司回購時,必須滿足在解鎖日屆至時符合獲授條件這一前提,否則無權要求公司解除限售,更不能要求公司回購。我們此前發佈的

《上市公司限制性股票股權激勵之"解鎖與回購"的探討》(點擊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詳細闡述了這個問題,可供參考。

法條指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一條 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

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變動情況,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上述人員離職後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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