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03 辭職後發現早已懷孕又想回去上班,法院:不行!

張某於2008年起在某房地產公司實習,任職設計專員,雙方2014年7月26日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張某每月應發工資數為10067元。

2015年12月23日,張某在寫有"本人因個人原因,申請離職,請予批准。”的《離職申請》上簽字,並於同日與某地產公司簽訂《勞動關係解除協議》,確定具體解除日期為2016年1月8日,並就張某薪酬、社保等截止日期達成一致意見,隨後,房地產公司將經濟補償金、員工關懷金共計95634元打入張某個賬戶。

​離職一週後,張某得知自己懷孕已經6周,遂以自己在孕期不能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要求某房地產公司恢復原有勞動關係,遭到了公司的拒絕。

辭職後發現早已懷孕又想回去上班,法院:不行!

仁本說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42條第4項規定,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屬用人單位單方提出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本案中,從《勞動關係解除協議》的內容看,雙方系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解除2014年7月26日簽訂的《勞動合同書》,且張某從某房地產公司足額領取了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等費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10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前款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綜合當事人陳述及舉證情況,本院認為張某在解除合同之時並不存在在重大誤解或顯示公平,是自願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實、合法,雙方簽訂的《勞動關係解除協議》並不存在顯失公平處。現張某要求確認《勞動關係解除協議》的行為無效,恢復雙之間勞動關係等訴訟請求,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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