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10 周開暢律師團隊代理的競業限制案件創下多項業界“第一”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發佈上海法院首份競業限制糾紛案件審判白皮書,通報該院2015年以來競業限制糾紛案件審判情況。白皮書中,匯業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周開暢律師及其團隊代理的競業限制案,因案情複雜、疑難、典型而被列為“白皮書第一案”,又因為涉案標的高達2,375萬餘元而被列為“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競業限制第一案”。經中國裁判文書網系統檢索,在已經公開且判決的競業限制案件中,該案同樣堪稱“中國競業限制第一案”。

周開暢律師團隊代理的競業限制案件創下多項業界“第一”

除標的額巨大外,該案還涉及股權激勵、股票交易、稅款計算、互聯網等要素,同時還涉及公司法、證券法、合同法、勞動法等交叉領域的適法問題,是一起相當新型、典型且複雜的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法院曾在庭審中歸納了7個爭議焦點,包括公司提起仲裁是否超過時效、保密協議和競業限制經濟補償支付方式是否合法有效、員工是否存在違約行為、違約責任如何確定等。代理律師從接手案件之日起,便就這些可能涉及的焦點問題,進行了大量的搜索和研究工作,抽絲剝繭,理清本案事實和適用法律,且在案件進程中靈活運用了證據規則和訴訟策略。

經過不懈努力,在一審判決員工違約且需要支付違約金的基礎上,二審終於獲得判決離職員工向原用人單位支付1900多萬元的勝訴結果。這標誌著匯業律師所周開暢律師及其帶領的團隊經過一年多的奮戰,終於為客戶取得全面的、決定性的重大勝利。本案二審判決結果再一次貫徹了意思自治、公平、誠信等基本原則,既對原用人單位的損失作了一定彌補,也對失信勞動者依法予以了適當的懲戒,與此同時,該案必將會引導全社會形成勞動者嚴格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用人單位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的良好局面,可謂很好地實現了個案公正與社會公平。

隨著各類企業員工持股、股票期權激勵項目的啟動和實施,未來有關商業秘密保護、競業限制、股票期權糾紛將進入矛盾突發期。這就要求企業人力資源工作者、法務工作者和外聘律師既要具備堅實的公司法、合同法、金融法、勞動法律知識,同時也需要對股票期權激勵項目的內在邏輯和外部規律有深入的研究和實踐。匯業周開暢律師及其領導的團隊具備二十年的理論和實踐經驗,能夠處理大型、新型、複雜的各類爭議和法律事務,未來將繼續為客戶提供專業、優質、高效的法律服務。

周開暢律師團隊代理的競業限制案件創下多項業界“第一”

附:海舟公司與餘某競業限制糾紛上訴案——轉引自《上海一中院競業限制糾紛案件審判白皮書》

基本案情

海舟公司是業內知名企業,關聯公司持有某知名遊戲軟件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餘某自2009年4月起在海舟公司從事網絡遊戲開發運營。勞動合同約定,報酬體系中的200元/月為餘某離職後承擔不競爭義務的補償費。2009年、2012年,雙方先後簽訂了兩份主要內容相同的《保密與不競爭承諾協議書》,餘某作出保密與不競爭承諾,海舟公司母公司則授予餘某限制性股票作為對價,並約定若協議無效,餘某行使限制性股票所獲得的收益須全額返還給海舟公司;若餘某不履行約定義務,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對於已授予還未行使的限制性股票無權再行使;對於已行使限制性股票,則海舟公司有權追索所有任職期間行使限制性股票所生之收益;若收益數額難以確定的,以採取法律行動當日股票市值計算,除非餘某可舉證證明上述實際收益。餘某違約行為給海舟公司或關聯公司造成損失的,餘某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與前述兩份協議書相對應,餘某和母公司簽訂了共四份協議約定限制性股票數31,100股,共五次解禁並過戶至餘某股票賬戶內的母公司限制性股票19,220股,其中實際過戶15,832股,抵扣稅款3,388股。2014年5月,母公司股票一股拆五股。因餘某離職,前述四份協議中未到解禁日的剩餘11,880股限制性股票被註銷,未再過戶。2014年6月,海舟公司為餘某辦理了退工日期為2014年5月28日的網上退工手續。

案外人艾蒙公司為餘某辦理了招工日期為2014年6月的用工手續。艾蒙公司成立日期為2014年1月,餘某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東。艾曲公司、艾丫公司成立日期均為2014年11月,艾麗公司成立日期為2015年1月,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均為餘某,艾蒙公司為其股東,經營範圍與海舟公司及其關聯公司有重合。

2017年5月,海舟公司申請仲裁,要求餘某依據協議書支付人民幣2312萬餘元;承擔聘請律師費用等人民幣20萬元。仲裁委員會以海舟公司的請求不屬於勞動爭議受理範圍為由,通知不予受理。海舟公司對此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餘某支付人民幣2355餘萬元,並承擔律師費20萬元。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中關於餘某承擔競業限制義務及相應違約責任的約定,於法無悖,應為有效。雙方簽訂協議書明確約定,母公司的限制性股票作為對價被授予餘某,並於餘某在職期間就已解禁歸屬過戶,由余某獲利,故餘某關於協議書中的競業限制條款無效的理由不成立。競業限制範圍過大,並不必然導致競業限制方面的約定全部無效,不代表餘某無須遵守競業限制方面的基本義務。餘某的行為明顯違反了勞動者應遵守的競業限制方面的基本義務,應依法按約承擔違約責任。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雖約定10萬元違約金,但雙方之後又簽訂了協議書,針對餘某的工作崗位特點,重新約定競業限制方面的權利、義務內容,替代了之前的約定,應以此為準。根據協議書的約定,餘某應承擔的違約責任是向海舟公司返還所有任職期間行使限制性股票所生之收益。該條可理解為競業限制違約金條款。根據雙方約定,結合餘某違約情況以及係爭股票價值變動情況,一審法院認為,以解禁股票的稅前份數和解禁日的收市價來衡量雙方在協議書約定的“行使”所產生之“實際收益”,作為餘某應承擔的違約金金額,較為合理,亦符合雙方約定。由於雙方當事人對各次解禁股票的解禁日收市價及相應匯率確認一致,一審法院予以確認,並據此確定餘某應承擔的違約金具體金額。由於送股發生在19,220股限制性股票解禁歸屬餘某之後,海舟公司主張應按1股變為5股計算,缺乏合同依據,不予採納。海舟公司在要求餘某承擔違約金的情況下再行訴請律師費損失,與雙方約定有悖,不予支持。一審判決,一、餘某支付海舟公司違約金人民幣372萬餘元;二、駁回海舟公司要求餘某承擔律師費的訴訟請求。

上海一中院認為,一審認定餘某明顯違反競業限制義務正確。勞動合同約定報酬體系中的200元/月為不競爭義務的補償費,並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且,協議書明確約定,由海舟公司的母公司授予餘某限制性股票作為對價。餘某雖堅持認為海舟公司沒有支付競業限制的經濟補償,但其並未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因此,二審中餘某提出的海舟公司無權主張違約金的理由均不成立。雖然勞動合同約定違約金為10萬元,但勞動合同並未約定授予限制性股票。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授予限制性股票及違約責任,餘某也根據協議書取得了限制性股票,因此雙方已重新約定了相應的權利義務,其應根據協議書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鑑於股票價格一直在變動,股票所生之收益,應當包括股票價格變動的部分。一審以“行使”限制性股票即解禁日確定收益,與約定不符。鑑於餘某拒不提供交易記錄,其主張曾有賣出,不予採信。且由於餘某不提供交易記錄,導致收益數額難以確定,因此應以海舟公司採取法律行動當日股票市值計算。2014年5月15日該股票一股拆為五股,因此股票數量為79,160股。綜上,餘某應支付海舟公司19,403,333元。據此改判餘某支付海舟公司19,403,333元。

法官提示

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工作,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即構成違反競業限制義務。即使並未造成原用人單位的客戶流失、構成強有力的競爭、造成實質影響等後果,也仍需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周開暢律師團隊代理的競業限制案件創下多項業界“第一”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