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12 50%表决通过股东会决议有效?过半数、二分之一以上,含义不一样!

50%表决通过股东会决议有效?过半数、二分之一以上,含义不一样!

作者:赵骏昆,公司法股权专家,智有明股权创始人

出处:智有明股权

50%表决权同意的股东会决议有效吗?

“过半数”、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含义不一样!

先出一题:

公司特别事项,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对于公司一般事项,你认为是超过50%的表决权才可以通过,还是只要达到50%表决权就可以通过?

A:超过50%的表决权才可以通过

B:达到50%表决权就可以通过

欢迎你将心中的答案写在留言区。选 A还是选B。

虽然说,股权均分是最差的股权结构,容易形成公司僵局。但是身边还是不乏有些朋友开公司,股权结构就是五五分,或者三等分、四等分。

我们有时会遇到客户的公司章程如此规定:

对于一般的股东会决议事项,须经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通过,特别决议事项须经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

最近遇到一个案例,恰恰是股权结构五五分,公司章程写明一般事项经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发生了什么事情呢?

1

案例

(名称和姓名已作化名)

凯中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等。工商登记股东为赵伟和王成,股权比例50%:50%,双方各出资100万。王成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和法定法表人。赵伟任公司监事。

公司章程约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合作过程中,王成和赵伟对公司经营理念产生重大分歧,进而导致两人的矛盾越来越深。2014年5月,凯中公司向赵伟发出《召开股东会议通知》,记载:凯中公司定于2014年6月12日上午9时,在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召开全体股东大会。……会议审议事项:罢免公司监事赵成伟监事职务。

股东会议那天,赵伟没有出席,于是王成就自行主持召开了股东会,还对股东会会议全程进行了录像。

会议决议记载:……2014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于2014年6月12日上午9点,在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召开。本次会议由股东兼执行董事王成提议召开,执行董事于会议召开前15日将股东会召开时间、地点及议案等以书面方式及手机短信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并特别提醒全体股东务必准时出席,届时不出席的,视为同意本次临时股东会作出的决议。

最后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内容为:罢免赵伟公司监事职务。

赵伟心中愤愤不平,一起创业,两人股权均分,凭什么王成未经我的同意,把我监事职务撤消?!

— 2—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解除公司监事职务不是特别议决事项。公司章程既然约定一般事项由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通过。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民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股东持有公司50%股权,其表决通过的股东会决议符合章程约定的一般事项表决通过比例,决议内容有效。

我国《民法通则》这样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结果:股东赵伟担任的监事职务已被股东王成以股东会决议50%表决权通过方式合法解除了。

— 3—

专家建议

公司法股权专家赵骏昆建议:

1、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按法律概念,都应当包括本数。过半数同意、过三分之二同意,按法律概念,都不包括本数。

2、为不产生分歧,如果不包括本数,建议写“过半数同意”、“过三分之二同意”。

3、如认为表述“二分之一”比较符合普通大众的表述方式,可以括号明确是否包含本数。举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含二分之一);或者“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不包含二分之一)”,同样可以避免分歧。

— 4—

延申阅读

延申阅读1

有读者会追问:

50%:50%的股权结构,如果50%表决权所做出的决议有效,那另外的50%表决权另行召开股东会推翻原先50%表决权作出的决议,这样不是反反复复,不就形成公司僵局吗?

确实如此。50%:50%股权结构容易形成公司僵局,所以我们不建议采用。如果已经存在50%:50%股权架构的,也建议尽快调整。但是,50%:50%股权结构,不代表100%一定会形成公司僵局。如果章程约定,对于一般的股东会决议事项,须经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通过,那么50%表决权所出的决议有效。如果因此形成了公司僵局,股东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但不能否认50%表决权作出的决议有效性。

延申阅读2

如果律师看到这篇文章,细心的律师会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隐名股东显名,要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是否包含本数?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最高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在《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理解与适用》中,已经作了答复。

他对该款立法旨意有如下说明:“如果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此时实际出资人的要求就已经突破了前述双方合同的范围,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成员。此种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解释(三)规定此时应当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所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所指的隐名股东显名需半数以上同意,应理解为过半数同意。

(文章仅代表赵骏昆个人观点。如需正式意见请咨询。)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