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16 聚焦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貪官外逃 審判難逃

刑事訴訟法是規範國家機關追訴犯罪、實現國家刑罰權活動的程序法,是懲罰犯罪、保障人權的基本法律,常被稱為“人權法”“小憲法”。今年4月下旬,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提交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審議。這是刑事訴訟法1979年頒佈以來,繼1996年和2012年兩次修改後,進行的第3次修改。其中,完善與監察法的銜接機制,建立刑事缺席審判制度,完善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和增加速裁程序,確立律師值班制度等內容,成為這次修法的亮點。

6月7日,為期月餘的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對外徵求意見截止。此次刑訴法修改將帶來何種影響,草案應如何進一步予以完善?記者邀請了中國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常務副會長、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陳衛東,復旦大學法學院教授徐美君,北京德和衡律師事務所副主任毛洪濤3位刑事訴訟領域的資深法學專家、律師,就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的焦點問題進行對話。

 實現刑事訴訟法與監察法有效銜接

主持人:落實憲法有關規定,做好與監察法的銜接,保障國家監察體制改革順利進行,被認為是此次刑訴法修改的核心。如何看待草案在這方面的規定?

陳衛東:今年3月份,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憲法修正案和監察法。為落實憲法有關規定,做好與監察法的銜接,維護法律體系內部協調統一,保障國家監察體制改革順利進行,需要刑事訴訟法予以回應。需要指出的是,這次刑事訴訟法修改不是一次大改,也不是像1996年和2012年那樣全面修改。

成立監察委員會的目的是實現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監察全覆蓋。草案此次刪去了人民檢察院對貪汙賄賂等案件行使偵查權的規定,但保留了對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14項犯罪的偵查權。這主要是考慮到上述侵犯公民權利犯罪主要發生在看守所和監獄,是在大牆內對在押人員權利的侵犯,監察委對此類案件的監督監察比較困難,而檢察機關在這些地方設有檢察室,發現、受理和查證案件線索要方便得多。

需要指出的是,司法工作人員損害司法公正犯罪的偵查權依舊留在檢察院,恐將導致監察全覆蓋的目的難以實現。這部分犯罪主要指的是法官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等。司法實踐中,對於檢察院起訴的案子,如果不按照起訴意見去判,法官就容易面臨一定的壓力,這也是實踐中出現無罪判決率低、“檢察院說什麼,法院判什麼”現象的重要原因。作為司法活動中長期存在的問題,草案這次並沒有觸及。

徐美君:修正草案第2條保留了檢察機關的部分自偵權,但是該條規定中的“司法工作人員”和“可以”需要進一步界定。“司法工作人員”是否包括監察機關和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在什麼情況下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誰有權決定?什麼情況下檢察院又有權不立案偵查?這些都需要一一明確。

毛洪濤:監察委調查、檢察院審查起訴、法院審判的新模式,對於實現職務犯罪監察全覆蓋以及深入推進反腐敗工作,具有重大意義。根據草案第2條的規定,檢察院保留的職務犯罪偵查權和監察委對職務犯罪的全面調查權可能存在競合與衝突,需要加以明確。草案第12條對檢察院審查起訴監察委移送的案件以及程序上的銜接做了規定,但該規定更多地體現了相互配合,缺乏有效制約。

對於監察委移送的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草案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這存在一定問題。人民檢察院對監察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先要立案審查,同時可以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拘留,不應只有單一選項必須拘留。另外,檢察院決定採取何種刑事強制措施設置在審查起訴階段,那麼,最長14天的審查時間就不應當計入審查起訴期限內,因為此前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都專門留有辦案期限。

刑事缺席審判劍指外逃貪官

主持人:一般公眾對刑事缺席審判制度比較陌生,對此應如何理解?建立該項制度的背景何在?國外對此是如何規定的?

陳衛東:在席審判是刑事司法的基本規則,缺席審判則是例外。當一個人被指控犯罪,其有權利親自出庭並發表意見為自己辯護,而缺席審判實際上剝奪了這種權利。但是,缺席審判制度有其正當性,有關國際公約和一些法治國家都對缺席審判制度進行了規定。

草案此次對刑事缺席審判制度的規定有多種內涵。一種情況是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不能參加庭審,為避免案件懸而未決,經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或同意的,可以缺席審理。一種是被告人死亡的案件,根據現有證據材料看被告人是無罪的,此時不能中止審理,而要還人以清白。這主要體現為對一些冤案的再審,比如呼格吉勒圖案和聶樹斌案。

當然,設立缺席審判制度的重點在於反腐敗。以往貪官外逃後無法對案件進行審理,導致犯罪行為無法得到及時追究,涉案財產不能及時追回,更重要的是我們同外逃貪官所在國進行司法協助和引渡時沒有法律依據。如果建立了缺席審判制度,對貪官予以定罪判刑,司法協助和引渡時就有了司法依據。這樣也會給予腐敗分子以警示和震懾——不管你跑到哪裡,都將被定罪判刑。

2012年刑訴法修改確立了沒收違法所得程序,主要是防止貪官潛逃或自殺後可以“一了百了”。但是,這項程序既不定罪,又要以構成犯罪為前提,實施起來困難重重,適用率很低。確立刑事缺席審判制度後,既可以對貪官予以定罪,又可以沒收其違法所得,能夠彌補沒收違法所得程序的不足。

徐美君:缺席審判是當今世界很多國家為打擊腐敗犯罪、保護國家利益而明確規定的一項制度。比如意大利刑事訴訟法規定,當被告人在法庭審理的任何時刻逃脫或者在法庭審理的間歇期間逃脫,由其辯護人代表,可以進行缺席審判。為體現刑事訴訟法對被告人的尊重,鑑於被告人已經死去,草案規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缺席審判的案件,應僅限於“對被告人有利”的情形。

缺席審判是刑事訴訟法在程序公正與訴訟效率之間的一種平衡選擇。雖然缺席審判的判決、裁定是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作出的,但是被告人的權利並不“缺席”,被告人對缺席判決仍然享有被告知權以及獨立的異議權或上訴權。草案賦予了被告人對缺席審判重新審理的決定權,體現了刑事訴訟法對被告人的尊重,也是該法為追求實體公正而做出的程序設計。

缺席審判期間,如果被告人選擇自動投案,草案規定應重新審理,這是保障程序公正同時也不失訴訟效率的最佳方案,這項規定也可以促使外逃的被告人及時歸案參加審理。

毛洪濤:增設刑事缺席審判制度,是本次修法一個很重要的制度創設,對於深入推進反腐敗和國際追逃追贓工作具有重大意義。草案規定只針對貪汙賄賂案件適用缺席審判,這個範圍過窄。比如日益嚴重的跨國恐怖犯罪,也應當一併納入。

需要指出的是,刑事缺席審判中的送達程序在實踐中可能出現送達不能的情況。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潛逃境外的,送達往往十分困難。如果窮盡草案規定的送達方式後依然送達不能,須中止缺席審判程序。

 認罪認罰從寬不是“寬大無邊”

主持人: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和刑事速裁程序的目的、價值何在?認罪認罰從寬會不會造成寬縱犯罪分子?

陳衛東: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體現了法律的人文關懷和司法的寬容精神,主要是為了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公安機關、司法機關積極配合,及早破案、結案,有利於減少對抗性,也有利於被告人更好地接受改造、重新做人。與英美國家的辯訴交易制度相比,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不允許“討價還價”,不允許進行罪名、罪數的交易。“從寬”也不是“寬大無邊”,是在法定量刑幅度內給予被告人從輕處罰,不會突破量刑幅度,沒有降低法律的嚴肅性,更不會導致“司法的商品化”。

刑事速裁程序則主要基於訴訟效率的考慮。對於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輕罪案件,可以不進行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通過簡化訴訟程序以節約寶貴的司法資源。

從試點來看,這兩項制度的效果還是不錯的,普遍實現了案件的繁簡分流,提升了辦案效率,實現了多方共贏。

徐美君: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犯罪嫌疑人的認罪認罰很大程度上依賴於偵查人員的告知,案件的最後處理也依賴於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但是,這並不意味著偵查人員、檢察人員的權限過大。因為,認罪認罰制度的核心價值是提高訴訟效率,是黨和國家長期以來寬嚴相濟、區別對待等一系列刑事司法政策的程序實現與規範。法院在其中的主要功能是審查而非審理。所以草案非常強調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必須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以及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同時,法院也必須將其告知被告人。在此基礎上,還要審查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

現代刑事訴訟是多種互相沖突的價值的綜合體現。認罪認罰制度尋求的是在犯罪嫌疑人認罪的前提下效率與公正的新的平衡。所以,對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合法性以及真實性的審查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合理性的關鍵,尤其要避免“替人頂罪”的現象,所以法院在審查時還要注意證據的審查。另外,草案規定,對於“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做出判決時,無須採納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我認為,這類案件由於在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基於偵查人員和檢察人員的告知,被告人已經認罪和認罰,並且也已經產生了相應的心理預期。至審判階段改變罪名,若無關被告人的過錯,法院應本著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做出判決,以保證認罪認罰制度的生命力和吸引力。

由於速裁程序省略掉了許多法庭審理的環節,在審判過程中,法官必須嚴格審查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真實性,被告人對認罪認罰和適用速裁程序的後果的明知。如果一旦發現有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或者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情形的,案件應當立即轉為普通程序進行審理。

毛洪濤:認罪認罰和刑事速裁極大提高了刑事訴訟的效率,對司法機關而言,可以實現案件的繁簡分流,使司法機關能夠將更多的司法資源投入到疑難複雜案件的處理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辯護律師而言,更是一個重大的利好消息,因為有了更多的辯護空間。

但在追求司法效率的同時,不能一味地求快,不能忽視對被告人訴訟權利的保障,更不能突破司法公正的底線,應當充分發揮辯護律師在認罪認罰和刑事速裁程序中的作用。草案規定了檢察院確定量刑建議的權力,但是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如果有辯護人的,辯護人不能缺位,建議增加規定,“有辯護律師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意見並記錄在案”。

草案規定,“審判過程中,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賦予人民檢察院在審判階段調整量刑建議的權力。這個太隨意,沒有規定任何限制條件,很容易導致權力的濫用,進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喪失對辦案機關的信任,最終也不利於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實施。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但不是隨意地調整,必須附加嚴格的限制條件。檢察院調整量刑建議的條件需要明確,一是被告人撤回認罪;二是確實發生新的犯罪事實或者發現漏罪。

 值班律師推動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

主持人:2014年8月以來,隨著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開始試點,值班律師制度逐漸建立起來,後又被納入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這項制度旨在解決什麼問題?如何確保值班律師真正發揮作用?

陳衛東:值班律師實質是填補委託辯護律師、法律援助律師在幫助被告人行使權利方面的空白地帶,起到補充作用。值班律師制度關係到當前司法改革中許多制度性改革的成敗以及能否“落地”。在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中,強調發揮法院對判決的決定性作用,其基本前提是發揮控辯雙方的實質性作用,而以保障被告人訴訟權利為主要目的的“刑事辯護全覆蓋”顯得至關重要。同時,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良好運行也離不開值班律師的參與。

當前,僅由法律援助律進行值班無法滿足現實需要。值班律師不一定僅由律師擔任,應當充分運用社會力量,可以考慮發揮退休法官、檢察官甚至是高校教師、法科學生在值班律師制度中的作用。

徐美君:值班律師制度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同時法律援助機構又沒有指派律師的情況下,由值班律師作為法律援助指派律師的替代而參與到訴訟中來。按照草案規定,值班律師並不享有同委託辯護律師和法律援助律師一樣的辯護權。為了更好地發揮值班律師的作用,個人認為,應當去除有關值班律師的職責限制,賦予其完整的辯護權。

毛洪濤:值班律師制度是為了促進認罪認罰從寬、刑事速裁、簡易程序以及刑事辯護全覆蓋等制度的有效實施而設立的配套制度,這是我國法律援助的一種新模式。

然而,值班律師的定位和作用尚需進一步明確,尤其是值班律師與辯護人的區別。為了確保值班律師能夠真正發揮作用,就必須正確處理好值班律師和辯護人之間的關係,雙方各司其職、各得其所。在認罪認罰從寬以及刑事速裁案件中,如果沒有辯護人的,應當由值班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確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合法性,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當然,如果符合指定辯護的,應當及時指定辯護人為其提供辯護,不能用值班律師替代辯護人。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