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3 房屋拆遷中《限期拆除通知書》的法律性質

《限拆通知書》在司法實務過程當中,尤其是土地徵收、房屋拆遷案件屢見不鮮,對於土地現實情況來說,我國將土地性質分為兩種,一種是即國家所有的國有土地,另一種為集體所有的集體土地。而限拆通知書的作用是對於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當事人私自搭建房屋、建築等,行政機關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當事人要求自行拆除的書面通知即作出行政行為的一項前置性程序。

房屋拆遷中《限期拆除通知書》的法律性質

實務當中限拆通知書的內容一般為:“xxx(單位/個人),你違法相關法律規定,未取得相應的建房、規劃等手續,私自在XXX地區有一處違法建築,告知你X日內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本機關將依法強制拆除。”考慮限拆通知書的法律性質為如何,律師認為從以下幾方面來討論該文書的性質:

一、該限拆通知的作出的主體

從主體上講,能夠作出限拆除通知書的一般系法律規定的主體。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及法律規定具有集中處罰權的機關。一般意義上的為縣級以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等其他法律規定具有行政處罰權的部門。這是法律賦予他們是具有作出限期拆除通知書的職權。

二、作出限拆通知書的程序問題

結合上述主體問題,既然限期拆除通知書是行政機關依法處罰當事人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那麼應當滿足其行政機關程序法定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當事人違反上述法律規定時,行政機關應當充分查明事實,做到“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對於確認違反法律規定的當事人給予處罰時,應當書面告知後,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之後,再經過通知、催告,才可以依法對其強制執行。在上述程序中,律師認為,限拆通知書其就是行政機關將要對違法當事人的一種通知、告知行為。

房屋拆遷中《限期拆除通知書》的法律性質

三、限拆通知書的救濟問題

在限拆通知書下達後,當事人能不能通過法律途徑去救濟,這是實務當中最常見的情況。我國法律規定,對於行政機關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時,其救濟途徑有紀檢監察、行政複議、行政訴訟,其中,最重要的是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程序。行政複議是行政機關上下級即內部監督,而行政訴訟是司法監督。雖然,法律規定了這兩種主要的監督方式,但並非所有的行政行為都是可以救濟的。

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提起的訴訟(二)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佈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以及行政;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規定,對於行政機關內部公文來往、信訪條例、行政機關的過程性,階段性行為以及未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的其他行為是不可以通過上述程序來救濟。

律師認為,限拆通知書作為一種行政行為,從內容形式來看“逾期不拆除的,本機關將依法強制拆除。”已經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在未認定事實和證據充分的前提下,這一紙文書使當事人的財產(先不論該財產是否合法)已經實際產生侵害。因此,限拆通知書的下達,當事人可以依據行政複議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房屋拆遷中《限期拆除通知書》的法律性質

四、限拆通知書是具備

處罰和強制執行的雙重性質

在司法實務當中,限拆通知書是行政處罰還是行政強制一直有不同的觀點,律師認為具有雙重性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關於行政處罰種類的規定,並未將責令限期拆除作為行政處罰的種類,2000年國務院法制辦在對四川省法制辦《關於“責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處罰行為的請示》(川府法〔2000〕68號)作出的答覆中明確提出: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關於“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的規定,《城市規劃法》第四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不應當理解為行政處罰行為。該答覆已明確的指出責令限期拆除不屬於行政處罰。

但一般來講,限拆除通知書下達之後,會產生一些結果。一,行政機關依據該通知書直接將房屋拆除。二,行政機關在下達該通知書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從上述結果來看,引出兩種概念即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和無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從字面解釋來看,強制執行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而非《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但是,在實踐中,一些行政機關在答辯過程中有些適用處罰行政,有些不適用行政處罰,這就給法院在判斷該文書的性質時作出了難題。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未將責令限期拆除作為行政處罰的種類,但實際過程中,該文書具有處罰兼強制執行的雙重特性。

綜上,律師認為,如何理解房屋拆遷中《限期拆除通知書》的法律性質,應當從主體、程序、救濟途徑以及實踐經驗著手來處理該文書的性質,不可以單一而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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