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11 知假買假的“打假者”不受消法賠償保護

2016年3月27日,屈某某在海南某某珍珠有限公司的網絡旗艦店購買了“珍珠【致悅】正圓/強光天然淡水珍珠項鍊”三條,總額為4,944元,屈某某於2016年3月30日簽收該商品。該珍珠項鍊所屬的旗艦店宣傳照中標示商品屬性為天然淡水珍珠項鍊、顏色為白色。案涉商品的小標籤上記載:“淡水珍珠項鍊;DX19009E1/圓形/白色;9-10mm/40cm;RMB¥6,988.00”。後屈某某根據網上辨別真假珍珠的方法,認為該商品為(養殖)淡水珍珠項鍊,並向海南省海口市工商局舉報,海口市工商局做出了答覆並責令海南某某珍珠有限公司對違法行為進行改正。2016年7月25日,屈某某與客服溝通退貨退款事宜,並辦理了退貨。隨後屈某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三倍賠償共計14,832元。經過一、二審法院的審理,2018年6月11日,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屈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查明,屈某某在2016年3月除了在本案海南某某珍珠有限公司購買珍珠項鍊外,同一時間段內還分別在諸暨市珍某某珠寶有限公司、諸暨市愛某某珠寶有限公司、諸暨瑞某某珍珠有限公司、廣州市優某某珠寶首飾有限公司等商家的淘寶店鋪中購買了珍珠項鍊。隨後屈某某向法院一併提起了訴訟,被告分別為上述珍珠賣家(包含本案海南某某珍珠有限公司在內)。屈某某在上述案件中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均是商家用養殖珍珠冒充天然珍珠銷售給屈某某,惡意欺詐屈某某,要求商家承擔三倍懲罰性賠償責任。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陶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海南某某珍珠有限公司在銷售案涉商品過程中是否存在欺詐以及基於該行為是否應承擔懲罰性賠償的責任。

經合議,合議庭法官一致認為海南某某珠寶有限公司的行為已構成虛假宣傳行為。因為根據《珠寶玉石名稱國家標準》的規定,“天然珍珠”所指向的應為無人工干預的、自然生產的珍珠,“人工養殖珍珠”命名時不能出現天然二字。案涉珍珠為人工養殖,海南某某珠寶有限公司在銷售案涉珍珠項鍊時在商品欄標註為“天然淡水珍珠”,未對珍珠品名和屬性向消費者進行具體、全面的說明。海南某某珠寶有限公司的行為違反了珠寶命名規則,構成虛假宣傳。陶歆法官說:“從武漢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同類型案件來看,企業對商品的外包裝進行不實、虛假宣傳的現象較為突出,容易誤導廣大消費者陷入錯誤認識,對於企業此種虛假宣傳的行為,應當由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政府部門依法依規處置,從源頭上打擊虛假宣傳、淨化市場環境,避免消費者受到誤導,以維護消費者的知情權。”

但是,陶法官指出,本案原告屈某某並沒有因該虛假宣傳陷入錯誤認識,因此海南某某珠寶有限公司不應承擔三倍懲罰性賠償責任。海南某某珠寶有限公司的虛假宣傳的行為,確實會導致普通的消費者陷入錯誤的認識,從而做出錯誤的意思表示。但屈某某作為一名“知假買假”者,明知該企業的商品標識存在虛假宣傳仍然進行購買,其目的就是為了獲得三倍的賠償款項,從主觀方面來看,屈某某並沒有因為該企業的虛假宣傳而陷入錯誤的認識,從而作出違背其真實意願的錯誤意思表示,其購買行為與欺詐無因果關係。屈某某在短時間內在網絡購物平臺購買同類產品並以欺詐為由多次啟動訴訟要求額外賠償的行為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不符,也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據此,屈某某主張海南某某珠寶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構成欺詐並要求獲取三倍價款賠償的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知假買假”是否合法向來是廣大人民群眾和廣大企業非常關心的問題。知假買假行為,對於增強消費者的權利意識,鼓勵百姓運用懲罰性賠償機制打假,打擊經營者的違法侵權行為產生了一定積極作用。但現階段,“知假買假”群體引發的大量索賠訴訟,違背了立法本意,負面影響日益凸顯。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根據該法律規定,在普通消費產品領域,消費者獲得懲罰性賠償的前提是經營者的欺詐行為。即經營者故意告知虛假情況或故意隱瞞真實情況,使消費者作出了錯誤意思表示,而對於知假買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觀上受到欺詐的情形。從打擊的效果來看,由於成本較小,取證相對容易,牟利性打假的對象主要是大型超市和生產企業,打假範圍主要集中在產品標識、說明等方面。該類企業往往是同類市場上產品質量相對有保障,管理較為規範的生產經營主體,而對真正對市場危害較大的假冒偽劣產品及不規範的小規模經營主體,打擊效果並不明顯。從目前消費維權司法實踐中,知假買假行為有形成商業化的趨勢,其動機並非為了淨化市場,而是利用懲罰性賠償為自身牟利或藉機對商家進行敲詐勒索。更有甚者,針對某產品已經勝訴並獲得賠償,又反覆購買該產品以圖再次獲利。上述行為嚴重違背誠信原則,無視司法權威,浪費司法資源,

武漢中級人民法院不支持這種以惡懲惡,飲鴆止渴的治理模式,下一步,將在除食品、藥品消費領域之外的其他領域逐步限制“知假買假”者的牟利性打假行為,並通過司法判例等形式,逐步規範市場秩序。

針對海南某某珍珠有限公司與屈某某一案,武漢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張善斌認為,本案的關鍵點是被告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虛假宣傳;屈某某是否因被告公司的虛假宣傳陷入錯誤認識,是否基於錯誤認識訂立買賣合同,以及屈某某是否應當獲得懲罰性賠償。本案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爭議焦點歸納恰當。判決書關於被告公司在銷售案涉商品時存在故意的虛假宣傳行為,屈某某並沒有因為被告的虛假宣傳陷入錯誤認識,更不是基於宣傳誤導才訂立合同,訂立合同的目的並非為日常生活消費,其在短時間內多次購買同類產品並以欺詐為由多次啟動訴訟要求額外賠償的行為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不符等方面的分析論證,層次清晰,邏輯推理嚴謹,說理透徹。本案駁回屈某某訴訟請求的判決結論符合現行法的規定,完全正確。

“知假買假”的另一方面的問題在於製假的存在,淨化市場主要是政府的職責。(陶歆、張利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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