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5 檢察院批捕後,為何還在審查起訴階段將案件退回補充偵查?

神馬也有走神的時候


檢察機關在起訴階段,為了更進一步謹慎,把證據做的更紮實,更充分,再次退回,補充偵查,為審判奠定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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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有幾種情況 一類是實體性事由,一類是程序性事由: (1)退回補充偵查的實體性內容是彌補偵查機關(部門)沒有完成偵查階段的任務。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66條、第267條的規定,結合辦案實際,實體性內容主要有: 1、主要犯罪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2、犯罪構成要件欠缺的; 3、主要情節未予查實的; 4、遺漏重要犯罪事實及應追究刑事責任的同案犯罪嫌疑人的; 5、其他對定罪量刑有重要意義的事實尚未查清的。 (2)《刑事訴訟法》第137條明確規定檢察院審查起訴應查明偵查活動是否合法; 《刑事訴訟法》第43條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65條分別對以非法方法蒐集證據的活動作了禁止性規定,並且後者還賦予人民檢察院就偵查機關未另行指派偵查人員對偵查活動中以非法方法蒐集的證據重新調查取證的,可以依法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 因此,將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蒐集證據或有其他程序違法或不完備的地方納入退回補充偵查範疇,是有法律依據的,也是切實可行的。這裡偵查程序違法或不完備應理解為“偵查中嚴重違反訴訟程序的”,具體可有兩種情況:①嚴重侵犯訴訟參與人的人身權利和訴訟權利,如對犯罪嫌疑人刑訊逼供;②主要證據的蒐集嚴重違法,導致證據證明能力存在缺陷難以採信,如以引誘、欺騙等方法向有關證人蒐集證據。

第 二、補充偵查最多多少次 補充偵查的次數不得超過2次。這既指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也包括人民檢察院決定退回偵查部門補充偵查的案件。 經過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目的在於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防止案件久拖不決,提高訴訟效率。 關於退回補充偵查,可以分為三種情況,一種是在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捕的時候退回補充偵查、在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的補充偵查一級在法庭對刑事案件作出審理之時的補充偵查。而對於被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要求在1個月之內補充偵查完畢,並且對於退回補充偵查的次數,也是不得超過2次的。


一抹驕陽映碧荷


這是一個專業性很強的法律問題。

從我國的公訴案件辦理情況來說,大體上要經過立案、偵查、起訴和審判等階段。各個階段對證據的證明標準是不同的。如立案的標準是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逮捕的標準是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出徒刑以上,有社會危險性的。由檢察機關批准逮捕後,偵查機關按程序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而審查起訴的證明標準又提高了,要求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由於兩個階段的證據證明標準不同,偵查機關還有很大的偵查空間,所以,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嚴格按照起訴的要求把關,對不符合法律要求的,退回補充偵查。按照法律規定,可以退回兩次,每次一個月。

隨著司法改革的進一步深入,目前檢察機關正在進行捕訴一體化改革,努力統一批准逮捕和起訴的證據證明標準,確保捕得下、訴得出、判得了。


三希正


批准逮捕,只是對賺犯採取了最嚴歷的強制措施,可能構成犯罪,也可能因偵查工作需要。而在起訴環節,要弄清被告人的罪名,及相關證據材料是否客觀真實,罪與非罪,要求更高更嚴。對於事實不清楚,證據不確切的,當然要退回補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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