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11 犯罪嫌疑人及家屬要知道的律師與公安機關的“十個互動”

犯罪嫌疑人自第一次被訊問或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便可委託律師辯護。辯護律師和公安機關,一個站在犯罪嫌疑人的角度,維護其合法權益,一個站在國家立場,打擊、懲治犯罪,兩者雖站位不同,但均應有正確實施法律、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使命。偵查階段不同於審判階段,為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應當更加註重與公安機關的依法良性“互動”,而非對立或對抗。

1、開門性互動---辯護律師主動遞交委託手續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2條的規定,“辯護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後,應當及時告知辦理案件的機關”;根據《公安刑事程序規定》第46條、《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範》第11條的規定,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委託辯護律師後,辯護律師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並出示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以及委託書。這次互動是辯護律師與公安機關相互認識、相互瞭解、增強互信的“首次”互動,宣示自此以後辯護律師將依法介入到本案的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有了法律上的“靠山”。本次互動也體現辯護律師對公安機關及主辦警官的尊重,不能缺、不宜遲。

2、首次程序性互動---辯護律師申請變更強制措施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6條的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以及第95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後,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不同意的理由”。犯罪嫌疑人委託辯護律師時,大多已非“自由之身”,通常已被關押或監視居住。根據上述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向公安機關提起強制措施變更的申請,如果申請符合法律規定,公安機關應當在三日內變更或者解除強制措施;如果不符合規定,應當告知辯護律師,並書面說明理由。這次互動是雙方針對案件的第一次程序性交流,辯護律師有獨立提出申請之權,公安機關有三日時限內的回應之責。本次互動圍繞對犯罪嫌疑人當前採取的強制措施是否適當的情況,有望解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於倒懸。

3、監督性互動--辯護律師申請解除強制措施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7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對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根據該規定,在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採取的強制措施期限屆滿時,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這次互動是對公安機關超期採取強制措施的違法行為的監督性互動,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最低線的“人身自由”。

4、把脈性互動---辯護律師瞭解涉嫌罪名和案件事實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6條的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根據《關於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關於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公安刑事程序規定》的規定,瞭解案件有關情況包括至少如下三項內容:①當時已查明的該罪的主要事實;②犯罪嫌疑人被採取、變更、解除強制措施的情況;③偵查機關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情況。這次互動是辯護律師把脈案件、開展全部有效工作的基本前提,“沒有調查,便沒有發言權”,從公安機關收集、瞭解、獲知以及通過會見犯罪嫌疑人瞭解犯罪事實,是辯護律師獲取到下鍋之“米”的最安全、最可靠的途徑。找到“米”才能做好“飯”,從而有利於辯護律師提出有針對性、說服力的辯護意見。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將上述情況告知辯護律師。

5、全面的實體性互動---辯護律師提出辯護意見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6條的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以及第159條的規定,“在案件偵查終結前,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偵查機關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並記錄在案。辯護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由此可見,無論是在案件偵查期間,還是在案件偵查終結前,辯護律師均可以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採取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向公安機關就實體和程序問題提出辯護意見。這是辯護律師進行全面、徹底、建設性工作的互動,是律師專業化水平和辯護能力的全面展現。辯護律師應當牢牢抓住本次互動,及時提出合理、到位的辯護意見。通過本次互動,不僅在程序上增加“羈押型”強制措施向“自由型”強制措施變更的可能性,而且在案件定性的實體方面,使其最大可能地呈現出案件撤銷、案件輕微化等方向發展的良好之勢。

6、辯護律師對特殊案件申請會見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7條的規定,“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根據相關規定,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審查辯護律師提出的會見申請,在三日以內將是否許可的決定書面答覆辯護律師,並明確告知負責與辯護律師聯繫的部門及工作人員的聯繫方式。對許可會見的,應當向辯護律師出具許可決定文書;因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洩露國家秘密而不許可會見的,應當向辯護律師說明理由。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洩露國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後,應當許可會見,並及時通知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是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的基本工作內容之一,是這類案件獲取第一手犯罪事實的重要渠道,這次互動對於保障此類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利益至關重要,同時也是要求的依法互動。

7、辯護律師對特殊人員申請隨同會見

根據《關於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的規定,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譯人員隨同參加的,應當提前向辦案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翻譯人員身份證明及其所在單位出具的證明。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審查並在三日內做出是否許可的決定。許可翻譯人員參加會見的,應當向辯護律師出具許可決定文書;不許可的,應當向辯護律師書面說明理由,並通知更換。辯護律師在辦理一些涉外或地方性刑事案件,會見外國人或者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或地方方言的犯罪嫌疑人,為克服語言障礙,應當及時與公安機關溝通,獲得同意後由翻譯人員隨同會見。

8、辯護律師提交證據、材料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9條的規定,“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根據《關於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第15條的規定,辯護律師提交與案件有關的材料的,公安機關應當在工作時間和辦公場所予以接待,當面瞭解辯護律師提交材料的目的、材料的來源和主要內容等有關情況並記錄在案,與相關材料一併附卷,並出具回執。在偵查階段,辯護律師收集到上述證據後,應當主動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提交給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製作筆錄附卷。如果提交的證據材料確能證明犯罪嫌疑人存在上述情況,這次互動將對案件的性質起到決定性作用,辯護律師應當積極與公安機關互動,及時提交證據材料。

9、證據質疑性互動---辯護律師對非法證據申請排除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4條的規定,“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根據《關於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發現案件有關證據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向公安機關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公安機關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按照法定程序審查核實相關證據,並依法決定是否予以排除。在偵查階段,由於是首次獲取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實的材料,基於辦案確實存在的困難,發生刑訊逼供等非法獲取證據行為的可能性,遠遠高於審查起訴階段和法院審理階段,通過本次互動,能夠有效的避免非法證據進入後續環境,避免“冤假錯案”的產生。

10、終結性互動--偵查終結移送告知辯護律師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並且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同時將案件移送情況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根據《關於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的規定,在移送審查起訴後三日以內,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將案件移送情況告知辯護律師。這次互動是偵查階段的終結性互動,體現公安機關對辯護律師的尊重。本次互動之後,辯護律師面對的對象便變更為檢察院了。

上述“十個”互動,既是法律規定的犯罪嫌疑人的權利(義務),同時也對應著公安機關的職權與責任,之所以強調“互動”,而非配合、對立、對抗,其意蘊在於,突出公安機關與犯罪嫌疑人的辯護律師之間“有請有應”“有來有回”的良性關係。刑事案件既不是公安機關單唱的“獨角戲”,也不是辯護律師孤軍奮戰的“一人戰場”,雙方應當主動聯繫、溝通,在依法保持信息對稱的基礎上,依法表達意見、依法辦案。辯護律師要學會在維護犯罪嫌疑人合法利益的使命之下,與公安機關積極溝通和對話。

犯罪嫌疑人及家属要知道的律师与公安机关的“十个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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