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13 一講就懂:“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有啥區別?

編前語

當前,民間借貸糾紛和借款合同糾紛大量發生,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層出不窮,有太多的當事人對擔保權利和義務不懂得,不在意,不留心,結果最終引火上身,不得不替他人償還債務。在這裡,以保證期間為主要線索講講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的區別。

一般保證

一般保證的保證期間(擔保法第25條,擔保法解釋31條至37條)

一般保證是指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

此保證中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因此法律對其的期間規定得比較嚴格,即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無論是在約定保證期間,還是法定保證期間,只要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的,保證人的責任則形成,則轉化為保證之債。

保證之債的期間則屬於訴訟時效的規定,在債權人提起訴訟和申請仲裁後該保證之債則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相關規定。

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

(一)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

(三)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的。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一)項規定的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發生的重大困難情形,包括債務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無財產可供執行。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債權履行期間屆滿後,向債權人提供了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的真實情況的,債權人放棄或者怠於行使權利致使該財產不能被執行,保證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執行財產的實際價值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期間 (擔保法第26條,擔保法解釋31條至37條)

連帶責任保證是指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法定的保證期間內,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法律責任則保證責任轉化成保證之債,這裡的期間包括幾種情況:

第一, 當事人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或者等於主債務的履行期;視為此時當事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直接適用法定保證期 間,即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

第二, 當事人約定的保證期間短於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後6個月,應視為6個月;

第三, 當事人約定的保證期間長於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後2年,從其約定;

第四, 當事人約定的保證期間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後 6個月至2年,從其約定;

第五, 當事人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視為無約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2、《擔保法》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舉個栗子

甲借款60000元給乙,丙為擔保人

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丙在擔保人處簽字。根據這樣的情況,甲乙丙並未約定是承擔一般保證還是連帶保證,那麼在這種情況下,丙一般要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而且,在該案例中,並未約定保證期間。

那麼甲應當自債務履行期滿之日起,即2016年4月1日起六個月之內向保證人要求其在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說白了就是向丙主張,對丙說因為乙沒有還錢,你該替乙還錢了,你得承擔擔保人的擔保責任。甲的這種向丙主張權利是很關鍵的,要求時間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並且應當保留好向丙曾經在這段時間內主張權利的證據。

要是甲在此時間段之內沒有向丙主張權利,而是在2016年11月向法院起訴乙和丙,丙這時就可以以甲未曾主張權利,擔保期限已過為由進行抗辯。此時,甲要求丙承擔責任,一般就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了。

如果甲乙丙約定,丙說我承擔一般保證,如果乙到期不能履行債務時,我再承擔擔保責任。在一般保證中,借款同樣是2016年3月31日到期,甲則應當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向法院起訴乙和丙或依據仲裁條款提起仲裁。如果在此期間內,甲只是向丙主張權利,但並未到法院起訴或仲裁,丙依舊可以“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為由進行抗辯。

再來一張圖表,更清晰啦

一講就懂:“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有啥區別?

一句話教你區分

⑴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保證人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承擔保證責任的,視為一般保證;

⑵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保證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承擔保證責任,且根據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一般保證責任的,視為連帶保證責任。

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區別原則是以“不”和“不能”作為區分的標準的。

一般擔保和連帶擔保區別的主要標誌在於:一般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即債權人必須先行對主債務人主張權利,在經強制執行仍不能得到清償的情況下,方能要求保證人擔保責任,而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不享有先訴抗辯權。在擔保債務已經開始計算訴訟時效的情形下,不再適用有關保證期間的規定。

編後語

民間借貸實踐中,擔保人一般是處於面子才去簽字作為擔保人,為了減輕自身責任,可以在擔保合同中註明自己的擔保期間,並註明自己承擔一般保證,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自己才承擔擔保責任。

(此文不代表本號觀點)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