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7 楊浦法院:家庭徵收補償款分配協議具有法律效力


楊浦法院:家庭徵收補償款分配協議具有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徐J方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徐某梅向徐J方支付係爭房屋的徵收補償安置款1,329,602元,徵收補償協議之外的獎勵費,要求分得三分之一。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徐某偉與劉某英系夫妻關係。

1969年9月27日劉某英死亡,1996年2月28日徐某偉死亡。

2013年,為繼承徐某偉、劉某英遺產,徐某女、徐G娣方四人將徐某梅、楊某斌、徐J、楊某英、楊某英訴至法院,法院於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楊民一(民)初字第X號民事調解書。

該案庭審中,徐某女、徐G娣方陳述:係爭房屋由徐某燦、徐某根、徐某光的繼承人分門居住。

該份調解書中有如下內容:經法院查明,被繼承人徐某偉與劉某英生前共生育4個女兒,3個兒子,4個女兒系徐某女、徐G娣方,3個兒子分別是徐某燦、徐某根、徐某光。

被繼承人劉某英於1969年9月27日死亡,徐某偉於1996年2月28日死亡。

繼承人徐某根於2012年1月18日死亡,(徐銀根目前的繼承人為兒子楊某斌、妻子楊某英)。

繼承人徐某光於2012年4月22日死亡(妻子已離婚),(徐某光繼承人為兒子徐J)。

繼承人徐某燦於2012年6月4日死亡,(徐某燦繼承人為妻子楊某英、女兒徐某梅)。

被繼承人徐某偉、劉某英生前留下係爭房屋一幢,該房屋土地證上(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登記的土地用地面積為44平方米,該房屋目前由徐某燦、徐某根、徐某光的繼承人分門居住。

該調解協議內容如下:一、係爭房屋由徐某女、徐G娣方依法繼承,徐某梅、楊某斌、徐J、楊某英、楊某英代位繼承,繼承的份額為徐某女七分之一、徐G娣七分之一、徐J娣七分之一、徐Y娣七分之一,徐某梅、楊某英七分之一,楊某斌、楊某英七分之一、徐J七分之一;二、上述房屋居住狀況不變,維持原狀,徐某女、徐G娣方對該房屋無居住權;三、徐某女、徐G娣方不得將戶口遷入上述房屋內。

2016年7月28日楊某英報死亡,徐某燦(已於2012年6月4日死亡)與楊某英系夫妻關係,徐某梅系雙方之女。

另,喬某強系徐某梅前夫,雙方生育兒子喬某某。

楊某妮系楊某斌女兒。

2016年7月15日,徐某女報死亡,朱某信與徐某女系夫妻關係,朱H、朱某萍系雙方之子女。

2017年7月19日,楊某斌、徐J作為代理人與上海市楊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楊浦第三房屋徵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作為徵收實施單位)就徵收係爭房屋補償問題簽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約定:被徵收房屋價值補償款為5,236,198.56元,裝潢補償款為13,932元,各類獎勵補貼4,341,700元。

第六條約定,該戶不符合居住困難戶的條件。

係爭房屋被徵收時,有三本戶口簿,一本戶籍為徐J,一本戶籍為楊某斌方,一本戶籍為徐某梅方。

2018年1月9日,徐G娣方、徐某梅、楊某斌、徐J、朱某萍代表各戶簽訂《家庭內部協議》,內容為:戶外利益人1:朱某信方共分得500,756元;戶外利益人2:徐J娣分得500,756元;戶外利益人3:徐G娣分得500,756元;戶外利益人4:徐Y娣分得500,756元;該戶貨幣補償總補償金額合計9,591,830.56元,剩餘動遷補償款7,588,806.56元歸戶內共有人。

動遷安置款到賬後立即支付,今後四方戶外利益人不再主張剩餘動遷安置款的所有權利。

戶內共有人對剩餘動遷安置款作協商解決或司法訴訟。

徐某梅領取了徵收補償協議上的徵收補償款後,向徐Y娣方各支付了500,756元,向朱某信方支付了500,756元,向楊某斌支付了120萬元,向徐J支付了120萬元。

除了徵收補償協議上約定的徵收補償款外,徐某梅還領取了純貨幣獎勵5,000元、搬遷補償款40,000元,共45,000元。

一審法院另查明,係爭房屋原由徐某偉與劉某英攜七個子女共同居住,後四個女兒陸續出嫁,徐某根、徐某燦均在係爭房屋內結婚生子,徐某光插隊落戶回滬後,戶籍遷入係爭房屋內。

係爭房屋一共三間,在徵收時處於出租狀態。

關於出租情況:徐某梅陳述,係爭房屋是2004年開始租出去,其中,由徐某梅出租兩間,楊某斌出租一間。

因為原來居住的時候,徐某梅父母住一間,徐某梅住一間,楊某斌住一間;楊某斌陳述,楊某斌於2002年結婚在外面買了房屋就不住在係爭房屋內,但父母一直住在係爭房屋。

2012年父親徐某根去世後,母親楊某英一個人住不方便,就住到阿姨家,將原來住的一間出租,徐某梅當時也將另兩間房屋出租了;徐J陳述,2013年起徐J委託徐某梅將其中一間出租,徐某梅將租金不定期地轉給徐J。

徐某梅稱因徐J父親已去世,母親同情徐J,所以讓徐某梅有時轉點錢給徐J,並非是租金。

一審法院再查明,2000年1月,徐某梅從單位受配上海市浦興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受配人員徐某梅方。

該房為公房,承租人為徐某梅。

徐某梅與喬某強於2005年協議離婚。

離婚後,喬某強租房居住。

楊某斌方提供上海星火房地產有限公司說明一份,主要內容為:1987年徐某光、鄭某莉在五四農場工作期間,公司安排了租賃房一套,地址:松江九亭乳品新村XXX號樓402室,另外,徐某光於2004年私自佔用松江九亭乳品新村XXX號XXX室,被物業管理部門發現後,多次上門收房都無果,後經多方做工作,暫租賃給徐某光居住,雙方籤臨時租房協議,2015年徐某光故世後,由他兒子佔用。

一審法院審理中,法庭詢問楊某斌和徐某梅,(2013)楊民一(民)初字第X號案件的調解協議中“居住狀況不變維持原狀”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楊某斌回答,我們認為雖然徐J當時不住在裡面,但是如果徐J回來的話,還是要給徐J住的。

徐某梅回答,因為當時徐J有戶口在裡面。

一審庭審結束後,楊某斌補充陳述:庭審時陳述的內容簡單、不完整,其在2013年民事調解時對徐J戶口遷入係爭房屋的動機不知情,對徐J及徐J母親的居住情況不瞭解,對此內容未認真考慮。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本戶家庭在簽訂徵收補償協議後簽訂了《家庭內部協議》,該協議約定,四戶戶外利益人朱某信方、徐G娣方在各家取得徵收補償安置款500,756元后不再主張剩餘徵收補償安置款的所有權利。

該協議內容合法有效,各方均應遵守。

現徐某梅已按協議內容向這四戶人家各支付了500,756元,故該四戶人家再要求參與分割徵收補償款,法院不予支持。

係爭房屋原為徐某偉、劉某英財產,在徐某偉、劉某英去世後,其法定繼承人為繼承係爭房屋曾起訴至法院,訴訟中,徐某偉、劉某英所育四個女兒陳述係爭房屋由徐某偉、劉某英所育三個兒子徐某燦、徐某根、徐某光的繼承人分門居住。

調解協議主文中亦約定係爭房屋居住狀況不變、維持原狀,徐某女、徐G娣方對該房屋無居住權,徐某女、徐G娣方不得將戶口遷入係爭房屋。

本案庭審中,法庭詢問楊某斌和徐某梅為何調解協議中要如此約定,兩人回答因為徐J戶籍在內。

故法院認為,在該案所達成的調解協議中,各方均認可徐某燦、徐某根、徐某光的繼承人對係爭房屋有居住權。

現係爭房屋被徵收,根據係爭房屋的歷史沿革,所獲得的徵收補償款,扣除徐G娣方、朱某信方四戶分走的徵收補償款後,由徐J方、徐某梅、喬某某、楊某斌方三戶人家分割為宜。

況且,該戶所簽訂的《家庭內部協議》也約定在徐G娣方、朱某信方四戶每戶各分得500,756元后的剩餘動遷補償款7,588,806.56元歸戶內共有人所有。

喬某強不屬繼承人範圍內,其在2005年已與徐某梅離婚,離婚後也不居住在係爭房屋內,因此喬某強要求分割徵收補償款,法院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據此作出如下判決:

一、徐某梅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徐J方支付徵收補償款130萬元;

二、徐某梅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楊某斌方支付徵收補償款130萬元。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

本案所涉《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協議》、《家庭內部協議》均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應恪守。

根據已查明案件事實可以看出,係爭房屋性質為私房,原為徐某偉與劉某英所有。

徐某偉與劉某英去世後,各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已就係爭房屋的產權歸屬及遺產繼承事宜達成另案調解,確定各方按各七分之一的份額均分享有,徐某女、徐G娣方在係爭房屋中無居住權,係爭房屋居住狀況不變,維持原狀。

而另案調解時,各方均確認係爭房屋當時由徐某燦、徐某根、徐某光的繼承人分門居住,故應認定徐J方、徐某梅方及楊某斌方均在係爭房屋中享有居住權。

係爭房屋徵收後,各方當事人自願簽署《家庭內部協議》,對徵收補償款的分配進一步作出了約定。

嗣後,徐某梅已按協議約定分別向徐G娣方、朱某信方等四戶外產權人支付了500,756元,剩餘款項則由戶內共有人進行分割。

一審法院綜合考量係爭房屋來源、徵收時實際居住情況、家庭成員之間的合意,判定徐J方、楊某斌方、徐某梅及喬某某以戶為單位均分剩餘徵收補償利益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楊某斌方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一審判決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分析】

頭條號:舊改徵收律師,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雷敬祺律師認為:

(1)房屋徵收後家庭簽訂的分配協議,雖然不是全部所有權人簽字,但是系簽字各方真實意思表示,協議約定只要不損失其他權利人利益,法院一般認定協議內容合法有效,各方均應遵守。

(2)離婚後不居住在係爭房屋內,非係爭房屋使用人,無權分割徵收補償款。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