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2 人大代表:共債共籤或能破解被負債,但若夫妻聯手對抗債權人呢?

南都訊 記者劉嫚 發自北京“共債共籤”原則入法後,能否破解夫妻一方被負債的現象?

10月22日,《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草案)》提交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分組審議,有多位委員建議,應當進一步完善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條款。

有委員認為,夫妻的共同債務應該是客觀的事實,不能依據主觀簽名簽字來認定。也有委員表示,應當對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設置可操作的認定標準,並列舉規定相關情況,以便在司法實踐中有效運用。

共同債務不能依據主觀簽名簽字認定

南都記者瞭解到,今年6月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二審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草案,將最高法院此前出臺的司法解釋納入其中,明確了夫妻共同債務“共債共籤”原則。

草案明確: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此外,草案三審稿還明確,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但在此後審議及徵求意見中,有不少公眾及代表委員建議應完善上述規定,對“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範圍”、“共債共籤”等問題進一步明確。

“如果雙方沒有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沒有追認的,是不是夫妻共同債務?法院能不能承認保護?如果夫妻商量好一方就是不簽字,以後不追認,又怎麼辦?”分組審議中,全國人大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委員孫憲忠就上述條款連拋三個問題。

孫憲忠認為,上述規定意味著,夫妻共同債務以有家庭共同生活作為標準,如果超出家庭共同生活的債務法院則不承認。“但當前家庭共同生活財產、債務,還涉及到一些以家庭為名義的經營,導致這一規定有缺陷。”

此外,孫憲忠還表示,夫妻共同債務是可以客觀認定的,即使沒有簽字、沒有認可的,也可以是共同債務,法律也應該裁判夫妻共同承擔。

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陳鳳翔也表達了類似觀點,他認為,夫妻的共同債務應該是客觀的事實,不能依據主觀簽名簽字來認定。

根據上述條款,債權人如果想讓自己的債權能夠獲得償還的保障,就應該讓夫妻共同簽字,或者讓另一方事後追認。

但陳鳳翔認為,能否做到這一點債權人完全沒有把握,如果作為債務人的夫妻關係正常,債權人不需要共債共籤或者事後追認也能夠獲得償還,但如果債務人的夫妻關係不正常,或者夫妻之間有逃避債務的現象,那麼另一方絕對不會事先共同簽字,事後也不會追認。因此,上述條款實際上給債權人增加的義務,對債權人不利,違背了立法的初衷。

他建議,應當修改為“夫妻雙方或者夫妻一方,在關係存續期間,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確有事實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由此減輕債權人的義務。

應借鑑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標準

明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應當如何界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劉海星認為,每個家庭狀況不同,生活水準也不同,如果夫妻一方認為是生活日常需要而採購了一些超出日常生活水平的奢侈性物品,由此產生的債務讓另一方共同承擔,可能在離婚時產生財產或債務認定問題。

因此,劉海星建議,應當借鑑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標準,對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設置可操作的認定標準,並列舉規定相關情況,以便在司法實踐中有效運用。

全國人大常委會香港基本法委員會副主任譚惠珠還提到,“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表述不清楚,可能是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債務,也可能是夫妻共同的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的債務,判斷的標準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因此第841條第3款的“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就有可能是個人的債務,也可能是共同的債務。因此,應當進一步明確。

“當前規定從一個方向完全走向了另外一個方向。”全國人大代表黎霞稱,司法實踐當中她常會碰到夫妻一方前來諮詢的,一方在舉債時另一方是知道的,或者雖然不知道,但債務是用於家庭共同經營。但債權人一方在出借財產之後,卻無法監督夫妻之間怎麼使用這些財產。

黎霞認為,如果夫妻雙方聯手對抗債權人的情況下,對債權人的保護就會非常弱。“比如各方面信譽都比較好,其他人都願意借錢給我,等我的信用、我的償債能力下降時,很容易就把財產都給配偶,債務都由我來承擔,這和我們所主張的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是不相符的。”

因此,黎霞建議,應當將該條第2款修改為“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付的債務,另一方能夠證明該債務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的,屬於該舉債一方的個人債務”。將舉證責任放回到夫妻的主張,更符合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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