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17 民事宣告死亡能否作為海上交通肇事死亡後果來評價

​​問題:民事宣告死亡能否作為海上交通肇事死亡後果來評價

諮詢類別:重大犯罪檢察

諮詢內容:根據刑法第133條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需有致人重傷、死亡等後果,那麼海上交通肇事造成的人員失蹤,最後系以宣告死亡來確認其存續狀態,這種宣告死亡能否作為刑法上的後果來評價?個人認為,刑法上的交通肇事與後果之間需有因果關係,民事上的宣告死亡無法與交通肇事行為之間建立直接聯繫(可能多年後被發現在另外一個地方生活)。但是,海上失事導致的失蹤具有一定特殊性,即人類在正常情況下無法得以生存,基本上可以判斷為死亡,這種情況下應該可以將宣告死亡作為認定交通肇事罪的後果予以評價。(諮詢人: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檢察院 蔡宇翔)

解答專家張旻:這是一個好問題。這個問題現實中長期存在,但法律法規乃至司法解釋一直未曾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相關的學說和判例也存在相互矛盾之處。以下是答者個人意見,僅供參考:

1.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有所不同,前者的處分遠遠嚴厲於後者,一旦錯判迴轉補償的難度也大得多,所以刑事案件的證據要求排除一切合理懷疑,而不僅僅止於“蓋然性”的程度。所以對於海事民事案件而言,宣告死亡可以作為賠償的法律依據;而對於海上交通肇事案件而言,如果將宣告失蹤或者死亡作為認定交通肇事罪的後果予以評價,個人認為恐怕有悖於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證據要求。

2.目前而言,無論是宣告失蹤還是宣告死亡,如何評價其刑法上的意義爭論較多。從文獻上看,有推定死亡論(即認為民法上的宣告死亡可以作為刑事上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獨立結果論(主張將人員失蹤作為獨立後果納入交通肇事罪犯罪構成,定罪量刑標準設定於重傷和死亡之間)、非危害結果論(主張失蹤不屬於任何危害後果,不以人員失蹤作為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條件),這些觀點也都有判例支持。

3.針對人員失蹤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過解釋,即“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遇害者下落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應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電話答覆”,該答覆規定:

在水上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有遇害者下落不明的,不能推定其已經死亡,而應根據被告人的行為造成被害人下落不明的案件事實,依照刑法定罪處罰。也就是說,推定的結果不能作為案件的事實。(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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