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2 銀行貸款聯保客戶承擔擔保責任後,可否向其他保證人追償?


銀行貸款聯保客戶承擔擔保責任後,可否向其他保證人追償?

趙龍、錢菲、孫鳳、李武是信陽市女企業家協會的會員(也有部分男會員)。2015年9月,該市女企業協會與浦發銀行信陽分行達成戰略合作,為支持實體經濟發展,浦發銀行信陽分行向該市女企業家協會信用貸款授信10個億,一次授信,循環使用,授信期限5年。操作模式為銀行同意該協會下的會員2-5人組成聯保體、互保體,每戶200-500萬額度不同的貸款,無需提供抵押,每戶貸款後提供20%的保證金進行質押,相互之間互相承擔連帶責任。

該貸款政策一經推出,即受到廣大貸款客戶的歡迎,各女企業家紛紛申請貸款,趙龍、錢菲、孫鳳、李武作為聯保體貸款當年即申請貸款1200萬(每戶300萬),經過不斷的轉貸壓縮,2018年9月,銀行向該四戶每人貸款200萬,期限一年,到期後趙龍、錢菲貸款結清,孫鳳、李武無力償還逾期,後銀行起訴。

在本案中,趙龍結清後,還將留存在銀行的20%保證金40萬代孫鳳還了,後趙龍向法院提起訴訟,以其與錢菲、李武共同為孫鳳擔保為由,要求錢菲、李武均承擔三分之一的份額,那麼趙龍的訴訟請求是否會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其實,趙龍的訴請的性質在法律上就追償權,本案案由是追償權糾紛。

本案中,孫鳳是債務人,銀行是債權人,趙龍、錢菲、李武是連帶保證人。那麼趙龍承擔了部分代償責任後,可否向其他保證人追償。

根據《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第38條的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

但《物權法》第176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所以至於保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可否向其他保證人追償,物權法並未作出類似規定。但《物權法》第178條關於“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的規定,說明物權法是認為保證人追償權只能向債務人,不能像其他保證人。

但是,擔保法、物權法均是有效法律,各地法院對此理解不一,有的法院說,物權法規定的內容如果與擔保法不一,那麼應當適用物權法,但是物權法沒有規定的,只能適用擔保法。

所以,司法實踐中,有法院判決可以向其他保證人追償,有法院判決不可以向其他保證人追償,裁判不一,十分混亂。

有鑑於此,最高人民法院於2019年7月3日至4日在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召開了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會議發佈了《全國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規定,根據《擔保法》、《物權法》等相關規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向其他擔保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擔保人在擔保合同中約定可以相互追償的除外。

所以,除非你們在合同中約定,擔保人承擔了擔保責任後可以相互追償,否則不可以相互追償。

這個會議紀要一出,同時也“逼的”銀行紛紛該合同,因為銀行之前的相關合同中並無此約定。

對此,你怎麼看?你也有擔保法律問題嗎?

更多有用的法律知識,請關注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