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16 僱員提供勞務時身亡 僱主是否應承擔法律責任

近日,清水縣人民法院審結一起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件。

一、基本案情

2015年3月,被告林某與受害人林某先協商,由受害人林某先為其後院砌石牆修花園,受害人林某先在幹活時跌倒,後去世。原告張某(受害人林某先之妻)等人多次與被告林某及其家人商量解決此事均未果。

二、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有:

(一)受害人林某先與被告林某之間法律關係的認定

原告張某等人認為受害人林某先與被告林某之間系僱傭關係,受害人林某先為被告林某提供有償勞務,商量的日工資為180元,雙方不是義務幫工關係。被告林某稱其與受害人林某先之間系義務幫工,沒有商量工錢,受害人林某先說為其幫忙幾天,便要出門打工。本院認為,受害人林某先已經去世三年有餘,被告林某雖辯稱,受害人林某先為其義務幫工,且農村也普遍存在無償幫工的現象。但受害人林某先是農民,常年從事體力勞務活動,亦是靠為他人提供勞務用於家庭生產生活,被告林某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與受害人林某先之間系義務幫工關係,因此,受害人林某先與被告林某之間應認定為僱傭關係。

(二)受害人林某先提出訴訟請求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本案中,受害人林某先在為被告林某砌花園的過程中,突然跌倒後去世,被告林某作為僱主,應承擔相應的責任,但因其修砌的為農村宅基地中的花園,而修砌花園並非高難度的施工項目,故被告林某對受害人林某先的人身安全應負有一般的安全保障義務。受害人林某先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常年患有高血壓,且在給被告林某提供勞務之時已經感冒,應遵醫囑儘量少幹體力勞動,多休息,但其仍堅持為被告林某砌花園,對事故的發生負有主要責任。被告林某事先知道受害人林某先患有高血壓疾病,受害人林某先幹活前去過村醫林某丙處取藥,被告林某應當知曉受害人林某先當時的身體狀況不適合從事體力勞動,且當天下過雨,地面溼滑,故被告林某對受害人林某先的死亡負有次要責任。本案中,原告張某等人的損失共計178912元。故此,受害人林某先應承擔全部賠償金額178912元的75%即134184元。被告林某應承擔全部賠償金額178912元的25%即44728元。原告張某等人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符合法律規定,但其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2萬元顯然過高,縱觀本案,精神損害撫慰金應以5000元為宜。

綜上,清水縣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林某一次性賠償權利人原告張某、林某甲、林某乙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49728元。被告林某不服提起上訴,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維持原判。

三、法官說法

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件的特點主要有:1.前提是提供勞務一方根據接受勞務一方的指示進行勞動並接受其管理,勞動成果也由接受勞務一方享有,雙方形成勞務關係。2.適用過錯責任原則。3.提供勞務者是在提供勞務過程中自身受到損害。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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